2018试析WTO争端解决机制
摘要:WTO自建立以来,其争端解决机制为多边贸易体制的有效运转提供了重要保障,对国际贸易争端的顺利解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在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有着诸多不可比拟的优点,但同时不可避免地继承和包含GATT争端解决机制“先天性”的不足,其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不少问题,从具体的规则程序到实际运行的效果和作用都还存在不足之处。关键词:WTO;GATT;争端解决机制;缺陷
WTO自建立以来,其争端解决机制为多边贸易体制的有效运转提供了重要保障,对国际贸易争端的顺利解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WTO首任总干事Ruggiero曾说:“如果不提及争端解决机制,任何对WTO成就的评论都是不完整的。从许多方面讲,争端解决机制是多边贸易体制的主要支柱,是WTO对全球经济稳定做出的最独特的贡献。”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在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的,其中最重要的是乌拉圭回合(Uruguay Round)通过的《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协议》(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the Governing Settlement of Disputes,以下简称DSU)。DSU共27条和4个附件,就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与范围、管理与运作、一般原则、基本方法和程序、建议与裁决的实施和监督、贸易报复、涉及最不发达成员的特殊程序、专家组的组成、职责和工作程序、常设上诉机构及上诉程序、多边体制的强化等问题分别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该谅解协议由WTO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以下简称DSB)负责。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在GATT体制基础上的发展
1947年GATr建立以来,依据其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创立和发展的争端解决机制,在近半个世纪的运作中受理了230多起诉讼案,当时美国著名教授Robert.E.Hudec曾这样评价:“GATT的争端解决程序是一个十分成功的国际法律制度,总成功率为88%……在国际法律制度史上达到此辉煌巅峰者,若不算独一,至少是罕见的”。但是GATT争端解决机制本身所固有的缺陷却严重阻碍了GATT作为一个事实上的国际经济组织作用的发挥。这些缺陷主要表现为:(1)内容缺乏协调性,即GATT争端解决的一般规则与东京回合(Tokyo Round)达成的9个非关税壁垒协议中规定的特殊争端解决规则的冲突问题没有解决,从而影响其权威性和有效性;(2)缺乏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影响争端解决机制效力的发挥;(3)南于实行“一致同意”原则,专家组的报告只有在GATT理事会(即所有缔约方)都采纳的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败诉方有可能阻碍专家组的建立,甚至可以轻而易举地阻止专家组报告的生效。有学者甚至认为这是GATT争端解决机制最致命的缺陷;(4)GATr专家小组一旦作出报告,申诉方不能上诉;(5)当胜诉方被授权进行报复时,GATT没有一个有效、可行的程序来量化缔约方贸易所受到的损失,以确定报复的程序;(6)争端解决程序缺乏明确而又严格的时间限制,使得有些争端所需时间过长或久拖不决;(7)对争端解决建议和裁决的执行监督不够,缺乏一定的强制性制裁措施,使得争端解决结果执行不理想;(8)发展中成员的利益往往被忽视,这些成员缺乏争端解决机制所需的人力、物力,加上机制本身存在的较多缺陷使得他们对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普遍不信任。
正是因为GATT争端解决机制有着“先天性”的不足,引起很多成员的不满,同时也一定程度上促成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和GATT比较而言,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综合了GATT在解决贸易争端方面形成的原则和程序,同时完善了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诸多不足,采取了有效的改进和革新措施并引进新的法律机制,如建立了一个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设立了专门的管理机构DSB;采取“反向一致”的决策原则,这种从“肯定的共识”原则(positive con—sensus)向“反向共识”原则(negative consensus)的转变,从根本上增强了执法力度,这样一方或几方就不能有效地阻止争端解决程序的运行;设立了七人执行的上诉机构,为成员方提供了上诉审查机会;引入交叉报复的制裁方式,但加强了报复措施的管制;制定了相当细致和严格的诉讼时效规定;加强了对建议和裁决的监督和执行,最终裁判结果具有一定的强制执行力;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地位得到充分考虑等。可以说,新的制度为WTO配置了一套严格的有充分法律依据的争端解决机制,并被认为“可以说是这一机制的一次革命——从论坛和调解委员会变成法院或仲裁庭的革命”。从WTO成立后,其争端解决机制就在“美国汽油标准案”和“欧美香蕉大战案”等案件中发挥特有的作用,树立了WTO的权威形象。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缺陷分析
虽然,WTO争端解决机制运行以来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其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不少问题,从具体的规则程序到实际运行的效果和作用都还存在不足之处。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尽管(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情况远比它的前身关贸总协定好,一些问题——既有制度性的也有程序性的——正在日益显现出来。”下面笔者就WTO争端解决机制突出存在的缺陷做如下简要分析:
(一)DSB的裁决能否有效执行问题
这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最根本问题,也是各成员方最关心的问题。《建立WTO协定》第16条第4款规定:“各成员应确保其法律、规章及行政程序与WTO附件协定所规定之义务一致。”另外,第8条也规定WTO之地位:“WTO应具法人人格,各成员应对其职权之行使予以必要之法律能力。”“各会员应为WTO职权之行使授予WTO必要之特权与豁免权。”WTO明显地被认为具有拘束力、强制力,同时各成员也存在着遵守WTO规定之普遍压力。然而,在实践中,各成员方让渡给WTO的权利十分有限,且DSB终究不是国际执法机构,WTO也没有类似《联合国宪章》第7章规定的那样,对那些不执行DSB裁决的,可允许国际社会采取任何一种共同形式的有效制裁。因此,对于WTO的妥协性,个别发达国家在DSB对其作出裁决败诉时,可以不执行,甚至威胁要片面退出WTO体系,从而使WTO的威信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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