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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谈谈应该如何防止滥用国际税收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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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22 17:47: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为防范第三国居民滥用税收协定避税,可以在协定中加进一定的防范条款,具体有以下几种方法。实践中,各国一般都选择多种方法同时使用,很少只局限于某种方法。
1)排除法。即在协定中注明协定提供的税收优惠不适用于某一类纳税人。排除法所限制受益的公司都是那些容易充当中介(管道)的公司,使用这种方法时税务部门并不需要具体核查被限制的公司是否是外国投资者为避税而建立的中介公司,只要一个公司不能排除其受限制的性质(如美卢协定中的卢森堡控股公司),就不能享受税收协定的利益。
2)真实法。即规定不是出于真实的商业经营目的、只是单纯为了谋求税收协定优惠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协定提供的税收优惠。
3)纳税义务法。即一个中介性质的公司其所得如果在注册成立的国家没有纳税义务,则该公司不能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
4)受益所有人法。即规定协定提供的税收优惠的最终受益人必须是真正的协定国居民,第三国居民不能借助在协定国成立的居民公司而从协定中受益。这里所谓的“受益所有人”,是指可自由决定资本或资产是否可被使用或者资本的收益如何使用的人。
5)渠道法。即如果缔约国的居民将所得的很大一部分以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的形式支付给一个第三国居民,则这笔所得不能享受税收协定提供的预提税优惠。渠道法主要是限制第三国的居民公司在缔约国一方建立居民公司并利用两国缔结的税收协定规避预提税。
6)禁止法。即不与被认为是国际避税地的国家(地区)缔结税收协定,以防止跨国公司在避税地组建公司作为其国际避税活动的中介性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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