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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公共管理毕业论文-公司管理法律机制要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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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公共管理毕业论文-公司管理法律机制要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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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24 10:1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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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管理机制,尤其是上市公司的管理机制,是最近一个时期许多部门和学校、 机构召开学术讨论会研究的,发表的文章很多。针对当前我国公司管理机制中的问 题,我提出三个问题。
第一、公司管理机制的规范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允许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这个问题是从有人问我在设立的公司中除董事长和总经理外又设立CEO(首席执行 官)是否违法引起来的。中国公司法中没有CEO的规定,也没有有关其职权的规定。究竟 法律没有规定的是允许呢,还是禁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一项事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公司章程和合同具有相似的性质。我们可以解释为:公司章程中任何规定,只 要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均应视为违法无效。这一法律规定将无效的范围 限制、缩小了,有两个限制词:一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是任何政府的规范性文 件,甚至地规也不在其内;二是违反的必须是强制性规定,而不是任意性规定。公 司法中究竟哪些是强制性规范,哪些是任意性规范,争议颇多。
我认为首先应区别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应有更多的强制性规范。其次要 区别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应当有更多的任意性规范。在公司管理机制问题上 ,应扩大任意性规范范围。在公司意思机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设立及权限、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表决程序中涉及章程修改、少数股东利益保护等方面应是法定主 义(强制性规范),其他方面应当允许在章程中作出与法律不同的规定。在公司管理机制 上哪些允许放开,哪些必须管严,还缺乏的界定。一味的管严,一切都是强制性规 范,不利于公司根据自身不同情况创造多种有效的管理模式,更何况世界各国管理模式 也在日新月异。只有统一性而无多样性是不利于公司的。
第二、公司管理机制的法律规范中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允许股东(尤其是大股东)和公司 利益的一致?
这个问题是从合资管理机构(董事会)的矛盾引发产生的。合资企业由于不设立股 东会,董事会实际上成了中外双方股东利益协调和冲突的机构,中方董事实际上是中方 股东代表,外方董事实际上是外方股东代表。
公司法的一个基本原理就是公司中存在着两个主体、两种权利、两种利益、两种责任 。股东和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其权利、利益和责任也就不同。公司的利益绝不能等 同于股东的利益。但公司最高管理机构董事会的成员又都是控股股东、大股东提名选择 组成的,要让董事会不为大股东、控股股东利益工作几乎是不可能的。从法律制度层面 来看,有许多法律规定是防止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为自己谋利益。其中最重要的是次级 债权的和实践。次级债权理论源于美国公司判例法上的深石原则(Deep- Rock Doctrine),即法院只要认定被控公司的业务经营完全被控股公司所控制,其经营 方法主要为了控股公司的利益,就可以判决控股公司对被控公司的债权应次于被控公司 的其他债权得到清偿,这就是次级债权。
我认为在我国的公司法中也应规定这一原则,即控股公司对被控公司的债权在特定情 况下可以被认定为次级债权。至于这种特定情况如何界定,可以从严,也可以从宽 。但从我国现实情况看,应当从严。只要有证据证明控股公司有利用其控股地位将被控 公司的财产或经营非法占用或谋利时,就应当确认其为次级债权。
第三、公司管理机制的法律规范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允许司法权的介入?
这个问题是从加勒比海一个岛国TCI法院判决和我国自己国际仲裁实践中引发出来的。 中国一家外资企业,其独资持股公司设立在TCI(TurksCaicos Islands)特克斯凯克斯 群岛。该公司发生股东内部股权争议,该岛最高法院判决指派一位公司合伙人为该公司 之接管人(Joint Receiver/Manager)。按照该国法律,接管人的权限很大,他有权使 用公司的公章和图章,有权以公司的名义并代表公司采取各种行为并在任何契约、 收据或其他文件上签字。依照法院判决,接管人签署公司文件要求改变和撤换在中国 这家外资企业的董事会成员,这一判决和文件究竟有没有效力?引起了争论。
普通法国家法院权限很大,介入公司纠纷的领域也很广。例如,美国有的州公司法规 定:法院可以审理有关董事会选举中董事任职争议的纠纷;因公司管理陷入僵局(瘫痪) 时,法院可以指派公司的接管人等。这在我国公司法中是没有的。
对于法院介入公司管理机构中的争议,也有不同意见。有的主张,法院应当尽量 减少介入管理领域内的纠纷,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法院应当受理,单纯的管理纠纷不应 介入。但我认为,管理层面的纠纷现在出现的已经越来越多。过去是行政解决的手段, 现今行政权力退出,是一个好现象,但行政权力退出的空白,应有司法权力的补入。否 则,纠纷解决的空白点会给公司带来很大的损失,对任何一个股东来说,乃至职工来说 ,都是很不利的。应当像普通法国家公司法那样,扩大司法权力介入的领域。
况且,在这方面我国的司法救济的手段也不够充分。现有《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责 任的10种形式主要是对侵犯物权、债权、人身权的保护手段,对于股东权利的救济则显 得苍白。例如,国际仲裁有一个案子,除中方违约侵犯外方的财产利益外,外方也有违 约行为。按照合资合同与章程的规定,董事长由外方担任,总经理应由中方提名产 生。但外方在中方未参加董事会的情况下同意中方总经理辞职,然后自己提名产生 了新总经理。仲裁裁决外方违约,应由中方提名并任命中方提名的人为总经理,但法院 如何强制执行呢?我国没有普通法国家法院的禁令制度,也没有普通法国家法院拥 有的由法院直接介入管理纠纷,甚至任命管理人员的权力,这样的判决和裁决就缺乏强 制力作为后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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