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常设机构原则的最初形式,“固定场所”交易(a trade with a fixed place of business)概念最早出现于19世纪中叶的普鲁士,用于解决各个城邦之间的双重征税题目。后来,德意志帝国引进了在收进来源国存在固定有形场所(a fixed physical location)和可见交易活动(a visible business activity)这两项要求在1899年奥匈帝国和***缔结的第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国际税收协定中成为常设机构概念的核心因素。使常设机构原则在全球范围真正获得普遍意义的是1963年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1977年重新修订)(以下简称OECT范本)和1979年的《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联合国范本)。这两个范本都分别在第二章第五条和第三章第七条具体规定了常设机构的概念、范围例外及应用规则,固然在具体规定上二者有所不同,但在基本题目上二者是一致的,均较好地解决了对非居民跨国营业所得的征税题目。目前各国间的双边税收协定也大多以这两个范本为基础谈判制订。
常设机构原则对非居民跨国营业所得税收管辖权是这样划分的:作为居住国的缔约国一方对其居民所取得来自全球范围的收进、所得拥有居民税收管辖权,但对于其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并进行营业活动而取得的那部分营业所得,作为收进来源国的缔约国另一方享有优先征税权利,即在这里收进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优先于居民税收管辖权。当然,这种优先权应被限于该部分营业所得可回属于常设机构的情况下才能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