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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在鉴戒了它国的立法模式和一系列国际公约的基础之上,旨在版权人的权利在环境下扩张的表现及其相应的限制。
Abstraction: This article mainly analyzes the expansion and
restriction of the copyright under the internet environment based on
other countries’ legislation and a series of international
treaties.
关键词:网络环境,版权,权利扩张,权利限制
key words: internet environment, copyright, expansion of right,
restriction of right.
前言:版权保护制度总是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而不断演进,回顾版权制度发展的,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每一次传播技术的革新,都会在各国版权保护体系中留下不同程度的痕迹。如今,数字技术的发展和因特网的来临,又一次打破了原有的传播格式。网络,它结合了电脑技术与通讯技术之特点,以其信息量大,传输速度快,交互性强等上风,正以惊人的速度向前发展。
作为一种调整关系的手段,由于网络技术的超速发展,而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其中著作权的保护尤为突出,在现有的版权体系下,权利和义务关系再次受到极大地冲击,于是我们有必要考虑对现存的制度进行适当地调整和变革。本文旨在分析在这场调整和变革中,版权人的权利扩张及其限制的趋势。
一、网络传播权
1. 权利扩张的表现
对于作品的网络传输,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发行,它指的是作品所有权人将自己的作品数字化后上载到网上,然后由访问者通过网络的传输对作品进行浏览、阅读,甚至下载和复制。在这里我们需要探讨的是,这种网络传输是否应该由版权所有人来控制?即作者的版权是否可以扩张到网络空间?各国对此都采取了不同的举措。
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两个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版权条约》或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简称《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或WPPT)。国际新闻界将这两个条约简称为“因特网条约”,在某种程度上这种叫法不无道理。由于它们正是针对数字化技术和因特网带来的挑战而作出的反应。在WCT中第8条规定:“文学和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在WPPT的第10条(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规定:“表演者应当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该条约第14条(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顶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里所讲的“公众中的成员在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显然是指通过交互式网络服务系统获得作品或录制在唱片上的表演。根据上述规定,通过网络的传输使用他人作品或录制在唱片上的表演,需要取得作者、表演者或唱片制作者的授权。这实际上把作者的版权延伸到了网络上的传输,至于由谁要求谁来取得授权,是信息提供者还是通过网络获得作品或表演的用户?两个条约对此都未作规定[1]。笔者以为应当由信息提供者(如网络服务商)来承担此项责任更为合适,由于作品的上载过程往往是由信息提供者完成的。
在这之后,美国通过对现有版权法中“发行权”进行了新的解释,从而涵盖网络传输的权利;欧盟则倾向于确立某种一般的向公众传播权;澳大利亚提出了一个广泛的“向公众传输的权利”(Right
of transmission to the
public),既包括以任何通过接收装置观看或使用的方式向公众传播版权材料的权利,也包括广播权以及有线传播权。终极,版权国际社会采取了欧盟和澳大利亚的规范模式[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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