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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绝望中的希望-从职务犯罪侦查角度评《最高人民检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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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绝望中的希望-从职务犯罪侦查角度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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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9: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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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是有道理的,也总是在试图代表广大人民利益的。最近,为了代表广大人民中律师的利益,他们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我才疏学浅,只是粗浅做了几天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对评论上级文件—这种“肉食者谋之”的事本无意做之,可一想到今天代表律师利益的上级,明天又会代表人民利益把一个个办案数量任务压下来,后天又会代表自己饭碗的利益把一个个工作组派下来督促办案,既然我的饭碗左右都是难捧,于是也顾不得许多,冒着顶撞上级的风险,只从职务犯罪侦查角度,且把这个《规定》评上一评吧。
非常有“新意”的《规定》
为什么要评这个《规定》呢?这是因为这个《规定》很有“新意”,它主动放弃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侦查环节中对律师仅有的控制,同意律师可以全面了解案情,从而在事实上允许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进行辩护活动,而这从根本上违反了侦查机关对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既有共识。
众所周知,1997年刑事诉讼法是一部广泛吸收国内外刑事诉讼法律研究成果、特别是英美抗辩制诉讼体制研究成果的法律。律师从侦查阶段就参与刑事诉讼,这正是抗辩制诉讼架构的重要特点,而且律师的介入侦查其意义就是从侦查阶段就可以取证,并为庭审时的辩护进行证据准备。然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照搬英美法律的规定,仅仅在第96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这种帮助对犯罪嫌疑人而言限定为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对律师而言仅仅是三项权利:1、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2、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3、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而且,为了限制律师通过这种法律帮助获得案件信息,从而在事实上进行取证活动,为庭审辩护做准备,刑事诉讼法针对法律帮助中律师可以获得的信息,采取了一种模糊的表达方式,即“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毫无疑问,这种模糊表达方式必将引发争议。 论文网 http://
果然,侦查机关与相关部门在律师介入侦查可以获得的信息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这部规定以9至12条,共计618个字来对律师介入侦查环节的各个具体情况进行了规定,但恰恰没有规定律师可以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是什么!这直接反映出各个部门在这个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只好继续模糊下去。
需要说明的是:“模糊表达”正是中国法律的特色,即当法律制定者对法律条款表达模糊时,该条款的含义由有权机关自行理解执行,而有权机关当然不会从条款的其他关系者的角度理解执行。也就是说,律师可以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是什么,这完全由侦查机关从法律帮助的含义上去理解和执行。
1999年1月18日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完全体现出执行机关的理解是什么。该《规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询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内容超越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授权范围,或者违反监管场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的,在场的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有权制止,或者中止会见。这个条款虽然没有说明“律师询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内容”应当是什么,但却通过授权工作人员制止询问、中止会见的方式,丝毫不留余地表达出一个信号:律师询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内容只会由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来判断;而这种判断,只能是绝不允许在侦查阶段让律师获得案件的重要信息。 论文网 http://
检察机关的规定并不是个案,同样是侦查机关的公安部门,1998年5月14日以第35号公安部令发布了修改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该《规定》针对这个问题,做了与检察机关完全相同的解释。
所以,我们作为具体的案件承办人员,在侦查环节中,针对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行为,所采取方式就是:依据相关规定及时安排律师会见,在会见中,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相关的法律知识,针对涉嫌罪名告知犯罪构成要件,但,律师不能了解具体案情!如果在会见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谈到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有权制止或者中止会见。
然而,就是针对这样一个刑事诉讼法模糊表达的,侦查机关已达成共识的概念,最高人民检察院却在2003年12月30日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6次会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全部否认了!该规定第六条称: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我不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制定这个《规定》时,是否考虑了检察机关的利益;我只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制定的这个《规定》,它是一个单方面有利于律师的规定,它使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律帮助的概念完全失去了意义,它在事实上使检察机关无法在侦查环节垄断案件信息,从而在本质上使律师获得了在侦查阶段进行辩护性活动的能力。
为什么要制定这个《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什么要制定这个《规定》呢?还是让我们来看一下最高人民检察院自己的解释吧。该《规定》前言把理由归纳为:“为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依法执业,促进人民检察院严格、公正执法”。这一段话是两个含义,第一是这个《规定》能够保证诉讼参与人,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第二是这个《规定》通过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来促进检察院严格、公正执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让我感到困惑:犯罪嫌疑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利益当然是需要保护的,但具体保护的内容与方式只能由刑事诉讼法来规定,侦查机关需要做的就是执行法律规定!如前所述,从中国的法律实践来看,法律模糊表达的内容本身就是法律授权有权机关自行理解范围,不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有什么理由推翻过去几年来侦查机关在这一问题上的共识?我更想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根据什么样的程序就擅自单方面削减属于全国检察机关的权力,将法律模糊处理的内容作片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及律师的解释?其次,居然检察机关严格、公正执法需要通过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来促进,我实在无法理解这一点。要知道,当前刑事诉讼架构就是一个对抗性架构,检察机关从侦查部门至起诉部门,都是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直接对抗的,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与律师之间的的关系是矛盾性的,而不是合作性的,这只能通过法律来调整,而决不可能以某一方片面让步来解决;既使有一方片面地让步,那么这种让步在具体实践中也无法具体落实。 论文代写 http://
当然,以上的问题看起来似乎是我作为一个怨妇,在被薄情郎抛弃后发出的阵阵哀鸣,这种哀鸣的结果当然是于事无补。不过,基于怨妇对薄情郞的了解,我想表达的还有警告!
警告:不平衡的诉讼结构
作为一个检察机关中的侦查人员,我痛心地感到:1997年刑事诉讼法改革了原来的诉讼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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