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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谈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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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8:27: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这一问题争议纷纷。本文认为,在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中的“数额较大”问题上,判定标准是犯罪构成要件;在盗窃非实行人员为逃脱使用暴力是否构成抢劫罪问题上,判断标准则应当是行为性质;而盗窃后以暴力解救同伙是否构成抢劫罪问题上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处理。
  [关键词]盗窃罪;抢劫罪;转化抢劫罪
  
  前言
  关于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的认识和理解上,我国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一直存在巨大争议。[1] 这种争议不仅停留在学术界,而且在司法实务界也非常普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处理这一问题作出了诸多批复和司法解释,但是迄今依然没有得到妥善解决。本文选择几个争议问题略谈一己之见,以求教于大方之家。
  
  一、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中的“数额较大”问题
  
  (一)学术分歧
  在这一问题上,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和学术部门均有不同的观点。[2]分歧在于,立法部门与司法部门的有关解释并不完全一致。按照“两高”的司法解释(《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抢劫罪处罚。而立法部门认为,“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犯‘盗窃罪’,即不仅实施了盗窃行为,而且已构成犯罪”。[3] 对此,学术界也有不同意见,即盗窃财物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只要暴力抗拒行为情节严重的就可以按照抢劫罪论处。[4]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因为光考量“数额较大”问题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而应当具体看被告人行为的表现形式。如果是“秘密窃取”则应当构成盗窃罪,如果该行为脱离了前述范畴,而转化为“公然夺取”则应当认定为抢劫罪。[5]  作文 http:///zuowen/
  事实上,对于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中的“数额较大”问题是一个“横看成岭侧成峰”的现象,即只要改变观察的角度就会发生不同的观察结果。因此,争议也就在所难免。故而,纯粹对这一问题做个别理由上的阐释将始终无法跳出学术论辩上的“死循环”怪圈。笔者以为,关键的问题是要选择一个判定标准。
  (二)构成要件标准:问题的解决之道
  笔者认为,判断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与否这一问题,必须得看两罪的构成要件。在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要有四个方面要格外注意:(1)犯罪行为人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动机);(2)犯罪行为人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行为);(3)认定的数额较大(赃物、赃款条件);(4)犯罪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和他人的财产安全(侵害的客体)。只要满足这几个条件就是构成盗窃罪。同理,盗窃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行为,实际上并不因“数额较大”一个问题而显得格外重要的。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同样也得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至于有的学者认为,既然前罪不构成,又谈何转化为后罪呢?
  事实上,这是一个学理上的误解。理由在于:首先,我国《刑法》第269条并没有规定此种情形只能定盗窃罪、诈骗罪或抢夺罪。其次,该条的法律规制精神指向在于惩治“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最后,如果人为的中断转化链接,势必造成有人以行盗窃之名而为杀人之实的法律规避行为。届时,社会必须为此种法律漏洞付出惨痛的代价。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二、盗窃罪非实行人员为逃脱使用暴力是否构成抢劫罪问题
  
  这一争议是由实务界引发的。有一则案例,五人合伙盗窃,被告人与其他两名同伙以按摩为名将被害人(按摩店主)引开。盗窃得手后,实行人员逃离,而店主揪住被告人不放。被告人为逃脱而殴打店主,致其轻微伤二级。后来其他四个投案自首,且不够“数额较大”条件而未被起诉。但是被告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则引发了争议。
  (一)学理分歧
  对于上一问题,学术界存在三类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抢劫罪。理由是,虽然被告人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但是构成了共同盗窃;而且其随后为抗拒失主的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造成失主受伤的后果,符合转化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论处。[6]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269条实际上规定了两个硬性条件,即只有当前一行为构成盗窃罪才能转化为后一犯罪提供条件。“也就是说构成盗窃罪等罪名是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7]不过,也有学者持其他意见,即盗窃非实行人员是否转化为抢劫罪要看具体情况而定。在本案中,被告人与其他行为人一样,并没有构成盗窃罪,而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从而就不存在一个转化问题,从而也就不存在“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情节,从而不构成犯罪。[8]直言之,被告人的行为也只是构成一般违法,而不涉嫌犯罪。   
  笔者以为,上述三种意见均存在不当之处。理由在于,判断盗窃犯罪行为是否成立并不是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所在,而是后来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认定的结果。如果用司法机关后来的推断来代替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则违背了刑法上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由此,无论上述三种意见如何,均不符合刑法之基本原则。
   (二)行为性质:问题的判断准则
  笔者以为,上述问题学术界之所以争议重重,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犯了先入为主的观念错误。因为只要谈到盗窃中使用暴力就主观联想到转化抢劫犯罪。从哲学上来讲,外在的客观存在在某种意义上是对个体的一种主观命令。换句话说,个体是很容易受外界客观存在因素的影响的。转化抢劫罪的法律规范就容易导致此种误导。
  正如上文所言,在判断盗窃是否转化为抢劫罪这一问题上,最为根本的标准就是看两罪各自的构成要件。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就定盗窃罪;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就定抢劫罪;如果既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又同时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就应当按照《刑法》之269条定抢劫罪。在盗窃非实行人员暴力抗捕这一问题上,也应当看该非实行人员行为的性质。笔者以为,上述行为不应当构成抢劫罪。理由在于:   
  第一,被告人不具有“情急转化”的情节。实际上,我国《刑法》第269条之所以把“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定为抢劫罪,是为了从法律上遏制前一事态的失控,而发生性质上的转化,即从非暴力犯罪转化为暴力犯罪。故而,“情急转化”是其立法所要求的情节之一。本案中,被告人并非情急抗捕,因此不具有刑法上所要求的必备情节。
  第二,被告人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为行为人不是为了获取财物而施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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