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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侦查制度的法理学分析 http://
补充侦查制度是论文联盟http://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内容,但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不是非常突出,所占据的篇幅也较小,因此并没有引起太多的关注,对它的谈论也不是很多。但是补充侦查制度却非常直接地反映出中国的刑事法律观念,这些观念对中国的刑事立法、司法一直都产生着深远的影响,可以这么说,补充侦查制度就是这些观念的直接产物。
一、传统法律观念
(一)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
中国从古到今都非常强调国家的安全、社会秩序的稳定,对于安全价值的追求远远超过了平等、自由等价值,成为国家和社会首要确保的目标。犯罪行为历来都被看成是对安全、秩序的最大威胁,所以各朝各代都严厉打击犯罪行为。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稳定,各种制度被创造起来,如保甲连坐制度、有罪推定制度、刑讯逼供制度等。在这种观念和制度之下,人权被无情的忽视,生命没有任何保障,自由被随意剥夺,平等更无从谈起,似乎在安全面前,其他的价值都不值一提、可有可无。
虽然我国正在不遗余力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强调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但是受中国数千年传统法制观念的影响,打击犯罪的观念依然根深蒂固。受这种惯性思维的影响,在刑事诉讼法中出现补充侦查制度就不足为奇了。为了实现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目标,打击犯罪、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就成为刑诉法的立法目的。补充侦查制度是在原有侦查的基础上又给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个月的时间去继续查明案件的事实,尽可能的实现立法目的。但是补充侦查制度却没有从保障犯罪人人权的角度出发,认真地对待犯罪人的人权,而是单方地强调查明事实真相,追求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http://
(二)重实体、轻程序
中国向来重视实体正义,忽视程序正义,甚至会不惜牺牲程序正义来换取实体正义。中国传统法制观念认为,程序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和工具,仅具有辅助作用,本身不具有独立的价值和意义,程序要以目的为导向,围绕着目的来设计。这种法制观念忽视了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和自身的科学性,以目的作为评价程序优劣的尺度。
刑事诉讼法以维护国家安全、打击犯罪作为立法目的。补充侦查制度在实现这一立法目的上确实是值得肯定的,但其本身并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不是一套严谨、科学的程序,而是我国重实体、轻程序这一观念的直接产物。程序本身不具有可逆性,在时空这一单向维度上,各个程序阶段是紧密联系、前后相继的关系。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一环紧扣一环,不允许返回和重来,每一个程序都有自己的任务、完成任务的方式以及完成任务的时间,只有前一阶段结束后,后续程序才成进行,后续程序的进行,也就意味着前面程序的结束。
由于补充侦查制度在设计时违背了这些要求,因此在实践中就产生很多问题:首先,客观上助长了侦查机关的懒惰和侥幸心理。侦查机关不去认真地对待侦查阶段中的侦查工作,而是等到案件被退回以后再去想办法补救,反而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第二,互相影响各个诉讼阶段的工作,不能高效完成本阶段的任务。对于检查机关退回的案件,公安机关可能认为是吹毛求疵,对于法院建议的案件,检察院也可能置之不理,最终是各个机关的工作被侦查工作影响,自身的任务不能很好的完成。第三,使得犯罪人被更长时间的羁押。允许补充侦查的同时,也就意味着犯罪人要承受更长时间的羁押。如果侦查机关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侦查任务,那么这一个月的羁押就不会出现。不能因为侦查机关没能按时完成任务,而让犯罪人多羁押一个月,这样对犯罪人是不公平的。 代写论文 http://
补充侦查制度属于程序法的内容,应当以正当程序、程序至上的原则和理念来设计,应当以程序来评价其自身的优劣。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补充侦查制度很明显是以目的为标准,是重实体、轻程序的立法观念的产物。
(三)重配合、轻制衡
我国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存在了两千多年,对中国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自古三公论道,六卿分职,设五府、六部、都察院、通政司、大理寺等衙门,分离天下庶务,事皆朝廷总之。"①皇帝集天下权力于一身,立法、司法、行政统统归于君主行使。至高无上的皇权之下虽然有明确的权力分工,但是这些权力分工主要不是为了限制皇权,也不是相互制衡、相互牵制,而是为了君主的权力服务,各个机关的权力也都是为了这个目标而存在。为皇权服务这个总体目标决定了机关之间的利益是相同的,机关之间权力分工注重的是相互配合。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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