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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法理学研究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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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法理学研究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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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7:4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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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理学研究的特性
一、研究对象方面
1.法理学研究对象
在研究活动中,研究对象的范围划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该行为不仅在学科的划分、边界的厘定及确定学科的中心任务方面具有重大作用而且在实际的研究活动中对研究人员研究方法的确定、研究结论的方向及具体研究对象的确定也能够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法理学研究对象范围的确定也是如此。所谓的研究对象,应是指研究者在研究活动中,使用预定的研究方法所作用的特定事物,而具体到法理学,应为法理学研究活动中的各类观察性对象。国内外学者在提出法理学定义的同时也都基本包含了法理学研究的对象,有代表性的学者观点如下:法理学是以理论形态存在的以法的普遍适用的原理、范畴、原则、规律、价值等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分支学科;[1]法理学是以抽象的、一般的、共性的法作为其主要研究对象的一门学问;[2]法理学是对法律的一般性研究,着重于考察法律中最普遍、最抽象、最基本的理论问题;[3]不难看出的是,在学科的研究对象方面以一般的法、法的普遍适用的原理、抽象的、一般的、共性的法、所有法律制度、所谓法律的社会现象及对法律的一般性研究等提法表现出了学者们在学科抽象法的研究对象上的高度一致,本人也较为倾向于将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确定为以制定法为主要内容的整体法现象具体包括两个方面:法的本体现象及其存在形态。首先,对法的普遍原理及范畴等内容的研究,还是基于对特定法现象观察的基础上对其命题进行的证立、证伪及内容充实,而将该部分内容未予纳入;而且,法理学因其学科的指导性定位使其研究对象在整体意义上应与部门法学科进行区分。
2.法理学研究对象的特点
(1)体意义上的法理学研究对象具有广泛性特点,首先,法理学研究的结论特点,抽象原理、范畴的相关性决定了其研究范围的广泛性,其具体研究多数情况下超出部门法范围;并且,法理学内容范畴具有广泛性,法理学中的内容是以整体法现象为对象进行的研究,其全部内容无法为部门法所涵盖。
(2)具体意义上的法理学研究对象又具有任意性特点,法理学的整体研究对象的范围是广泛的,但在具体的研究活动中,其对象的确定既可以范围较大也可以限定在具体法律部门中的特定方面的现象。
二、研究结论方面
法理学的研究结论与普遍性的法原理及范畴关系密切。法理学的学科设立以普遍的法原理及范畴为研究内容和目的,其学科中具体研究结论也应符合学科设立定位,与该方面的原理、范畴保持较为密切的关系,在本人看来,该关系应至少具有两种存在形式:以抽象原理或范畴为结论及以对抽象原理或范畴进行具化研究的结论,在某学者对12年法理学成果梳理的文章[4]中作者将上一年度其检索可得的法理学研究成果的内容进行梳理,使我们对学科该年度的研究状况进行了初步的了解。其内容包括:法律渊源、法概念之争、法理学的研究方法、法治理论的问题、立法评估问题、法律与政治的关系问题、法院组织及制度、法律文化方面、司法裁判理论、能动司法的问题、司法与民意问题、案例指导制度、法院文化建设、司法自主性及民间法与国家法等问题。[5]该综述内容虽只限于特定年份,但对法理学的研究特点依然具有相当大的代表性,该文中的研究结论应都可划分为以上两类,如抽象性结论的内容:关于法律渊源问题的,有学者认为,界定法律渊源概念,必须站在司法立场,坚持规范多元态度。法律渊源实际上是多元规范的集合,法官从中发现裁决案件所需要的裁判规范。[6]具体性结论类型:关于司法与民意的问题,有学者认为,从裁判依据的类型分析,公众意见只能作为一种事实依据,参与个案裁判。在常规案件中,公众意见作为一种准用的辅助性依据,可以通过弱的裁量成为合理化判决结论的说明性事实。在遇有法律漏洞的疑难案件中,与社会性主张相一致的公众意见,如果耦合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原则或基本权利规范,可以籍由强的裁量充当个案推理的运作性依据,成为非常情形中正当化个案规则创制的立法性事实[7]该结论从法院判决与舆论关系的相对微观视角出发分析了法律渊源问题中正式渊源与非正式渊源在司法裁判中的关系及法治与民意的关系,关于法的概念问题,有学者认为,其中心议题在于法律和道德在概念上是否存在必然联系,或者说法律效力和道德正确性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该学者借鉴了阿列克西的研究成果,在逐一检讨了这三个命题的恰当性以及其与联系命题间的关联度后可以认为,原则论据无法用来证立联系命题。该学者认为,这并不表示联系命题就必然失败,因为原则理论可以别的方式来证明它。[8]该结论确定了法的概念定义的关键点并对该点进行了尝试性的证明,其确定了法与道德必然联系的存在是确定法概念的重要内容,该结论应属对法概念研究方法的确定是法概念研究中的部分性内容,因而也属于具体性的研究结论。
三、建议性意见
法理学整体意义上的研究对象与部门法学区分明显,而具体研究对象的特点却造成了以研究对象进行区分的实际困难,且法理学学科的建立具有特定目的,而区分上的困难极易造成特定研究活动方向上的迷失,从而模糊法理学学科的法理学特点造成研究活动的效率低下。面对该问题的尴尬,基于本学科研究的特性,以结论作为具体研究活动的区分标准似乎显示出了更为明显的合理性,基于学科定位的原因,法理学方向的研究结论与普遍的法原理及范畴总是关系密切,并且这种密切关系将在很长的一段时间继续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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