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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承担信义义务的法理基础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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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7:43: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承担信义义务的法理基础研究
一、控制股东概念:公司法立法漏洞的填补
  对于控制股东的概念,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做出规定,而是规定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其中,控股股东是指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或者虽不足50%,但依其持有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大会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将股东排除在外,其预设的前提是有股东身份且能够控制公司的人是控股股东,而不具有股东身份却能够控制公司的是实际控制人,二者共同构成了公司法上能够控制公司的主体。可以说立法者的主观愿望是好的,目的是将所有可能控制公司进而影响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主体都涵盖进来,但是他们忽略了这样一个群体的存在他们是公司的中小股东,但是却通过隐名持股、表决权信托、投票权征集等方式获得超出其所持股份的表决权,或者通过与公司签订的控制协议等非股权控制方式实际获得了公司的控制权。对此,不少学者提出在公司法中引入比控股股东外延更广的控制股东概念,以实现与实际控制人概念的无缝对接。有学者认为应当将控制股东定义为拥有控制权的股东,而不考虑其股权大小。我同意上述学者将控制股东定义为对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该定义反应了控制股东的实质特征,但过于笼统且与现行公司法中控股股东的概念表述相差太大,考虑到今后立法完善的可行性及便利性,借鉴我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第八十四条规定对于控制权的定义,我将控制股东的概念定义如下:控制股东指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或者虽不足50%,但依其可实际支配的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信义义务是否适用于控制股东:学界的质疑
  信义关系的概念最初源自衡平法所创造信托关系中,随后经由衡平法适用到与受托人、管理人和保管人等有关的法律关系中,之后扩展到包括代理、合伙以及公司董事等存在信任关系的行为中。信义义务通常指在特定关系中受信人对受益人负有的为受益人最大利益行为的义务,是一种最大忠诚义务。
  目前,多数学者认为控制股东应当承担信义义务,但是不乏有反对的声音。对于该问题,我认为确有探讨的必要。反对学者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证控制股东不应承担信义义务。第一,信义义务在本质上是一种利他性的义务,在分析某义务是否属于信义义务时,关键是判断该义务是否是一种为他人最大利益行事的义务。将信义义务扩展到控制股东身上会出现一定问题。股东由于主要是为了自己利益行为,不具有完全利他性的特征,不符合严格的信义义务的要求。第二,控制并不必然导致信义义务。实际上,信义义务源自依赖关系,而非控制。信义关系中确实通常包括受信人对受益人事务的控制成分,但并不是所有的信义关系都涉及到控制。反过来,并不是所有的涉及到财产控制情形的法律关系都属于信义关系,如保管合同中保管人能够控制保管物,但对于对寄存人并不负有信义义务。这些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是通过合同来保护自身利益的。第三,控制股东所控制的财产并非中小股东的财产。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出资后财产所有权由公司所有,因此控制股东支配的是公司的财产,而不是股东的财产,如有信义义务之存在也应当对公司承担而非中小股东。
  三、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承担信义义务的法理基础:对质疑观点的回应
  (一)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其处于受托人地位
  资本多数决原则决定了股东拥有的表决权数与其所持股份成正比,使得控制股东的意思通过股东大会决议而上升为公司的意思,并对中小股东产生拘束力。控制股东的意思吸收了中小股东的意思,使中小股东不得不遵从控制股东的意愿,形式平等的资本多数决最终导致事实上的不平等,者给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留下空间。股东平等原则确认了持股类别和比例相同的股东享有相同的获取利益及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中小股东与控制股东所享有其股份对应的财产收益权和表决权在权利性质上是一样的,但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运作,小股东的意思被控制股东的意思所吸收,这就产生了小股东意志与小股东财产利益的实际脱离,其财产利益被控制股东控制,导致控制股东通过控制公司进而成为了中小股东财产利益的受托人。根据现代公司的治理结构,控制股东虽并不直接指挥公司行动,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集中于董事手中,但董事会被持有多数表决权的控制股东所控制,当控制股东通过表决权优势控制股东大会,进而控制董事会时,便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将公司的利益通过利益输送的方式转移至自己手中,从而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
  (二)中小股东对控制股东的合理预期使二者之间产生信义关系
  对于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美国法院通过判例法发展出三种测度方法:第一,认为压迫行为指明显有违交易公平,对受害方施以负担的粗暴和错误行为。第二,认为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即为压迫行为。第三,认为压迫行为是从根本上破坏股东合理预期的行为。目前,第三个标准得到广泛认同。因此,确定股东的合理预期(reasonable expectations)在测度控制股东是否对中小股东实施压迫行为时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何为股东的合理预期?纽约州上诉法院在In re Kemp v. Beatley,Inc一案中的解释认为,在中小股东将资本注入公司时,控制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小股东所怀有的心理预期,且这种预期对中小股东的投资起着重要作用。因此,这种合理预期中自然包含着中小股东对控制股东不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及自身利益的预期,这是这种预期构成了二者之间的信义关系,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信义义务由此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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