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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城乡一体化进程中低碳经济发展运作的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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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7:4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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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一体化进程中低碳经济发展运作的法理基础
城乡一体化建设是社会经济推进发展的重要途径以及必经阶段,它所附带产生的实际效应不仅表现在物质实体的改造更新上,而且也体现在社会阶层主体的精神内核的影响演变中,并往往以物质实体制约乃至决定社会阶层主体的理念思维以及意识形态这一形式而存在。基于经济学的原理判定,物质实体所对应的价值对象当然是区域社会的产业经济的配置整合。在产业经济浪潮的席卷洗礼之下,地区经济的发展模式也不尽相同、各有优劣,而其中以降低资源成本投入、优化经济效益质量为标榜的低碳经济运作模式是近年来城乡建设的热门新宠。该模式一方面呼应了国家政策的核心诉求,也就是节约型社会以及科学发展观的宏观方针的法规指引;另一方面,它也在理论上兼顾了自然环境属性、社会要件因素以及人类持续发展等关键层面的整体效益,得益于以上两方面的综合优势,低碳经济发展运作这一模式得以在国内城乡一体化建设进程中广泛而全面地铺展开来。
低碳经济的价值位阶与现实瓶颈
城乡建设作为行政指引与经济统筹的结晶产物,不仅在内容上基于地区社会经济产业效益的市场需求,而且在形式上也不可避免地受到行政机构的法规规制。众所周知,市场体系具备盲目性、自发性以及滞后性,加之在城乡建设所产生的短期可观丰厚的经济效益的刺激之下,作为辅助调节性元件的行政法规指导管理又必然遭遇经济发展与法制规范不可兼得的特殊尴尬,低碳经济的核心在于资源的科学配置与经济的集约增长这两者之间的交互双赢。而事实上,仅以城乡地区而言,如果两头都不加砝码,也照样会保持平衡,然而这种原始自然的平衡状态则大多意味着陈旧落后的生产力、封闭萧条的产业经济以及贫富不均的社会阶层。而低碳经济意味着最少的资源投入与能源消耗换取最大的货币回报与经济收益,那么就只能向天平托盘里加注砝码,最多的自然也是资源配置的砝码,因为资源的配置整合必然能够产生定量的货币效益,无论这种货币效益的额度是多抑或是少,它所代表的就是地方政绩、社会效益以及区域荣耀。于是我们也就不难想见在行政法规看似更为规范的同时,城乡建设规模的盲目扩大、投入成本的肆意加大所引发的能源消耗走高与货币减损加剧的失调态势也随之而来。
伴随着商业集群快速渗透行政体系,低碳经济的节能环保与清洁集约似乎越来越显得不伦不类,低碳化经济、节约型社会、科学式发展的呼声则显得越来越苍白而微弱。法规权能的分散缺失、货币效益的引诱刺激、社会阶层的差别分化开始一股脑涌出,具体表现则为土地规划拆迁的补偿不均、地区集权主义的沉渣泛起以及社会阶层法制意识的淡漠闭塞等。
土地资源的拆迁补偿
城乡建设一体化在表现形式上是基于土地资源的改造更新,通过将划入建设统筹范围之内的土地资源进行二次估价以及深度开发,继而以房地产经营销售的形式换取货币收益。这就涉及到了行政部门制定政策性法规规划土地以及房产公司企业谋求获取土地资源开发权之间的依存关系,而土地资源的规划必然涉及出现在其空间范围之内的房屋、楼宇以及人员的拆迁转移,那么行政法规的疏导指引又如何妥善处理以上土地资源的重新配置呢?就现阶段国内城乡建设之中的土地拆迁补偿管理而言,政策性搬迁房土的两税处理的相关法规还未正式出台,房土两税的制度界定、额度限制也都没有明确的说明,这也就使得被换入规划范围之内的不动产在申报土地使用税以及房产税之时,普遍存在着多缴或少缴的集中情况。此外,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申报、停报的具体时限也还需进一步明确。第一,在国家政策性法规变动改进之后,城乡建设搬迁管理机构对于相对应的补偿资金的税收征收、管理的新旧对比以及改进并未落实到位,此前所颁行的2007年、2009年以及2012年这三个时间跨度的相关文件的差异之处也没能明确解释、加以施行。
第二,现阶段被划入搬迁补偿的不仅包含了居民群体,而且也涉及到了越来越多的企事业单位,部分征地主体的报备登记的主动积极性并不高,而税务机构自身的信息搜集、储存的机制还需细化完善,从而使得双方彼此对于搬迁补偿税费的基本信息都存在模糊不清、缺漏颇多的典型问题。
第三,目前统一收款收据已经被自制收据所取代,这就使得在节约时间、资金成本的同时也使得税收监控的实效性被部分削弱,无论居民群体还是企事业单位自身的局限性都在一定程度上滋生了收据信息缺失、备案失误等具体问题。提升相关部门以及搬迁群体之间的协作交互尚需改善。
第四,新的土地拆迁补偿政策规则以5年内的搬迁时效作为优惠补偿要件,然而时限的增加也导致了税收管理的效率性有所降低,部分权属未明的项目也被列入政策性搬迁补偿之中,继而造成了权属已经划定与尚未划定的搬迁群体在资金补偿税收的征收、缴纳以及管理之间的错乱执行。
第五,从补偿支出中分配给其他搬迁群体的补偿收入如何定性,该部分资金如何征收税收,征收所得的税收如何管理都需要细化规定,征管注销操作环节的脱节失衡,征管与注销需要分开进行,部分企事业单位则将这两个程序合并操作,这就使得应当属于补偿收入的那部分税收的征收存在造假舞弊,导致部分税收流失。
第六,政策性搬迁房土两税的申报时限还存在新旧并存的混乱现象,有的主管部门依照旧规则执行,有的搬迁群体以新规则进行资产核算,这就使得政、民、企三方对于申报时限各执一词。
以上都是在城乡建设一体化进程之中集中出现的显著问题,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剖析与处理:
首先,细致明确政策性税收变动的征收管理的差异操作。新颁布的40号公告主要压缩了拆迁土地范围内企事业单位的税前可扣除货币资金的限度范围,规定涉及搬迁的企事业单位的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作为企业的搬迁所得,而企事业单位之间产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之中扣除,另外,搬迁收入中扣除的固定资产重置支出,不得再从搬迁收入中直接扣除,取而代之的则是搬迁之前该房产的估价净值。而在搬迁过程之中出现的净损失,则可以由企事业单位选择一次或分三年在税前扣除,也可以依照正常销售来处置存货,并不再作为搬迁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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