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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法律案件中的法理和情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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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7:33: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律案件中的法理和情理分析
一、争议案件所反映的问题分析
  大部分争议案件都倍受社会舆论关注,并基本都会提出了两个截然不同的观点。比如,在某些案件中一方面认为嫌疑人动机明确,手段隐密,存在筹谋情节,为了维护受害人利益和法律尊严必须处以最高量刑;另一方面,认为嫌疑人并非主观故意,属于开玩笑而造成了严重后果,从敬畏生命的出发点考虑,应该考虑从轻处理。
  本质上说,大部分事件所反映出的问题是情理与法理之间的冲突,同时也表现出中国国情下,法律专业性与民众观念情感之间的二元化。法律作为一项覆盖全部国民的约束框架,但通常只有法官、律师等专业人士参与,司法生活与民众生活之间存在较大的隔阂,所以民众不具备法律逻辑或法律思维,更多地是利用传统的道德标准、风俗观念、情理模式进行评价。然而,法律是为全体公民服务的,它必须符合大众情理的价值观,所以尽管从情理观念出发的认识有缺陷,依然不能简单地忽视,否则就会产生情理主观性和法理客观性的冲突,并通过同类案件的对比,纠结于死刑问题是否公平,如果不能妥善地解决两者之间的博弈矛盾,必然影响到法律的威严以及司法的公正。
  二、争议案件法理与情理的冲突
  法理即法的渊源,它不是一项具体的法律内容或法规条款,而是指一个国家和地区形成某一类型法律的基本学理和秉承精神的综合。从我国国情出发,法律对法理的认同并不强烈,这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明显特点,所以某些争议案件的法理分析内容,主要围绕着案件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展开,同时也是引起法理与情理冲突的重要因素。
  (一)法理与情理冲突的理论分析
  从中国近代史出发,为了追赶西方现代化建设的步伐,我国不仅在科学、文化、艺术等层面引入大量舶来理念,同时在法律现代化过程中,也对西方法律体系进行了改造和移植,并参考西方国家的立法模式来建立自身的法律体系。这一过程中,中国仅承认西方法理的框架、内涵和解释,但对西方立法的法理基础并没有深入了解。
  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法律与中国传统文化价值观念的冲突日益明显,社会公众对待事件判断的标准即为情理,情理的衡量标准是中国传统文化道德,这与现代法律的西方构建模式存在明显的冲突,相应地,法理和情理的冲突也不断升级。
  简单地说,法理与情理之间的冲突,可以视为现代司法与传统道德的理念对抗。中国古代本身也有基于自身文化价值观形成的法律体系,但在现代司法系统中并不被认可,一种观点是,中国传统的以情理作为判断犯罪案件的形式,不符合社会公正的普遍性。例如,在犯罪行为面对公众和伦理亲情之间的纠缠时,中国人的思维会倾向于伦理亲情这一情节对公众犯罪的弱化,进而影响判决结果。
  很明显,这说明中国人的传统思维中处理问题会设计一个情境性行为模式,即评判者根据自身所处的环境来衡量同一事件的判决,而法理的行为方式则是统一的,基于法理的思维不会产生分歧较大结果。中国传统思维下提出的情理,在现实中表现为,司法活动中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相应的结果,依据不是法律而是社会关系。而西方现代形式的法律原则是,将利益和利益保护的普遍原则作为基础,司法机构的判决必须依据权力原则进行推导。
  (二)法理与情理冲突的临界点
  通常来说,法理与情理之间存在必然的冲突,但在公众价值观上还能够保持一致,或者说彼此之间的博弈不足以影响公众产生差异性明显的观点。就大部分争议案件来说,必然存在越过临界点的情况,才导致严重的分歧。
  第一,道德。道德因素达到临界点通常需要移情,在本案中也具有明显的表现。第一阶段,案件在媒体曝光的情况下引发了广大社会讨论,以网络舆论为主的社会舆论群体,旗帜鲜明地表达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声音,这是由于最直接的社会道德观影响下形成的观点。在第二阶段,随着更多细节的纰漏,不同观点、不同声音开始出现,其中包括同情受害人家属的、遭遇暴力的、高学历人群深感同受等等,社会公众的道德观点呈现分化,也出现了联名写信求情的情况。
  第二,主观。道德并不是一个严谨的社会公众价值标准,反映在情理层面,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并在网络舆论形式的催化下变得随意、不严谨、不负责。公众在表达自己意见的过程中容易受到误导,同时也无法分辨判断依据是否符合法律精神,这种主观性也容易加入自身思想倾向,从而产生与法理观点相对抗的活动甚至可以说,这种对抗完全是无意识的,会把其他一些毫无关联的社会现象引入其中,当事实缺乏及时澄清的能力,主观临界点就会超越,进而产生言论随意、缺乏监管的问题,甚至构成语言暴力。
  三、争议案件法理与情理的解决
  (一)法理与情理的融合
  首先,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过度强调依法治国会丧失社会公序良俗的亲和力,容易发生超过大众感情的判决结果。同时,重视以德治国,本质上说是推崇儒家德政,缺少严谨地执行标准。通过两者的结合,协调法理和情理之间的关系,使之产生积极的正面作用。
  其次,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结合。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可视化的流程,从现状来说,我国恰恰缺乏这一观点,对实体的重视程度较大,但对程序公正重视不足,认为只要符合最终结果需求即可。
  (二)完善现代法律内容
  西方国家立法的过程中会考虑到法理与情理的平衡,中国在引入西方立法模式和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忽略了一个基本因素,即法律与社会情理之间是脱节的。基于此,应该从完善法律内容入手,加强对国内法律资源的消化,实现外来法律、本土法律和社会事实的平衡。例如,重视传统文化理念、尊重公序良俗,将民族性的、地域性的等因素综合考虑进来,以法律补充、法律修订的形式纳入到中国现代化法律系统中,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
  (三)适当情理运用原则
  如果将情理完全置于现代法律建设体系之外,那么法理建设无疑是闭门造车,所颁布的法令并不符合中国民众的价值观。当然,情理本身是一种感性的标准,它的执行依赖于人治环境下对社会关系、公共价值、公平正义的理解,如果将其放大必然会破坏法律的公平性、公正性,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在运用情理的过程中,可以从适度的原则入手。
  中国传统文化中对精神层面的追求是很强烈的,法理不外乎人情的观点,就说明法律的存在是以维护情理为目的的。很明显,这对于民族精神和历史文化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对于现代法律精神而言,否定了法律的尊严,否定了公众公平原则,法律条款变成了空架子,可执行也可以不执行。所以,适当情理运用的原则,是在一定范围内展开的,以停止纷争位目的,同时不会造成诉讼双方以外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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