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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遗嘱公证的几个法律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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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遗嘱公证的几个法律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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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7:2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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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忠学(1970-),男,山东烟台人,山东大学法律本科,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四级公证员。 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按法定程序和方式对其自身拥有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性权益所做的以死亡为生效条件的单方处分行为,是与法定继承相对应的一种遗产处分方式。遗嘱人可以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部分或全部财产,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把财产遗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通常前者称为遗嘱,后者称为遗赠。 遗嘱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遗嘱人本人申请,依法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的行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除公证遗嘱外,遗嘱人还可通过自书、代书、录音或者口头等方式订立遗嘱。遗嘱公证最大的特点在于效力优先性。《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42条也明确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之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 通过公证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保证遗产能够按照遗嘱人生前愿望进行分配,继承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是公证行业义不容辞的职责所在。笔者在此将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的与公证遗嘱效力相关的几个常见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同行提供稍许借鉴。 一、遗嘱效力的几个情形 (一)没有完全行为能力人订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公证必须由具备遗嘱能力的自然人根据自身真实意思表示亲自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不完全行为能力人无法作出真实意识表示或无法进行意识表示进行判定,因而不完全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是无效的。行为能力又称为遗嘱能力,自然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与他的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有关,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善辨认或者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年满16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可以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除此以外的其他疾病或残疾不影响自然人的遗嘱能力,如患有盲、聋、哑等生理疾病的人,仍具有遗嘱能力,但公证人员应为他们设立遗嘱提供便利,比如手语翻译,确保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得到完全、准确表达。 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应以订立遗嘱时为时间标准进行判定。《继承法意见》第41条规定: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公证人员通常根据查阅身份证、与立遗嘱人面对面交流等方式来判定对方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必要时还可要求对方提供精神状况医学证明,如果对方是老年人,还应录像存档备查,防止没有得到遗产的其他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对遗嘱真实性提出质疑。 (二)公证遗嘱处分他人财产的,涉及无权处分的遗嘱部分无效 《继承法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这部分遗嘱应认定无效。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夫妻之间一方没有经过另一方同意,处分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份额,无权处分的部分无效,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夫妻分别提出遗嘱公证申请,按照各自真实意思表示订立遗嘱。如果夫妻一方已经死亡,则需先对死亡一方的遗产进行法定分割,在世一方才有权对其自身拥有的遗产份额订立遗嘱。 (三)在先遗嘱无效 但这种无效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无效,只是在先遗嘱的法律效力被之后订立的更高法律效力的遗嘱取代了。《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继承法意见》第42条也明确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之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即使两份遗嘱在内容形式上均合法有效,只要内容相互抵触或冲突,就应当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先前遗嘱因为效力低于公证遗嘱不再适用。 (四)没有保留特留份的遗嘱无效 《继承法》第19条、第28条以及继承法司法解释第37条、第45都对此作出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以及未出生的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也就是说如果订立遗嘱时该继承人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死亡时失去劳动能力或生活来源,也应该对先前遗嘱内容作出变更,为其保留必要份额,这是法律出于社会公序良俗和人道主义考虑对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限制。当然,如果该继承人出现不履行法定义务或遗弃虐待遗嘱人等严重损害遗嘱人权益的情形,其继承权也应当依法予以剥夺。没有保留必留份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其余的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因此公证人员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应特别提醒申请人保留特留份。 二、遗嘱的变更或撤销 遗嘱变更和撤销的形式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明示的形式是在新立遗嘱中明确表示对前立遗嘱的内容进行变更和撤销。默示的形式是指没有明确意思表示,但通过新立遗嘱的内容或遗嘱人生前对遗嘱中涉及的财产和财产性权益处分的行为中可以推定出对原先所立遗嘱内容进行变更或撤销,如在新立遗嘱中表明财产由其他继承人继承,或将财产进行出售。
公证遗嘱属于要式行为,因而变更或者撤销遗嘱也需要通过公证的方式作出,公证遗嘱人生前自行销毁所持遗嘱的行为起不到变更或撤销遗嘱的效力。司法部《公证遗嘱细则》第22条规定:公证遗嘱生效前,非经遗嘱人申请并履行公证程序,不得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有意见认为这是对遗嘱人撤销和变更遗嘱权利的限制和剥夺,违反了遗嘱自由原则,不利于保护遗嘱人意思自治的保护,在程序上也过于繁琐[1]。
笔者对此持有不同意见。首先,全国统一的公证遗嘱查询平台已经建成并开始运行,只要公证人员将死者的姓名和身份证号输入系统,即可查询死者生前是否订立过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以及是否为最后一份公证遗嘱等信息,通过该平台,将公证遗嘱信息进行统一整合汇总,确保遗嘱能够快捷执行,避免继承发生错误后重新分配,甚至引发诉讼之争。如果允许遗嘱人随意通过其他形式遗嘱修改公证遗嘱,公证遗嘱查询平台的权威性、公信力和证明力将很难得到保障。再者,遗嘱变更或撤销,同遗嘱订立一样,都涉及到对立遗嘱人生前财产的重大处分,只有通过公证的方式进行严格审查,才能保证立遗嘱人生前真实意思表示得到顺利实现,更能避免遗嘱人死亡后继承人、受遗赠人在遗嘱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上产生纠纷。
关于公证遗嘱撤销后其余遗嘱的效力问题,也是实践中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比如一份自书遗嘱、一份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在前、公证遗嘱在后,两份遗嘱内容相互抵触,公证遗嘱依法撤销后,自书遗嘱效力如何,应当归于无效按照法定继承,还是继续有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正如前文笔者讲过的在先遗嘱的效力问题,公证遗嘱虽然具有优先效力,但这种优先效力并不会使自书遗嘱归于无效,只是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顺位变低了,随着公证遗嘱的撤销,自书遗嘱效力自然恢复,但这种恢复不是从无效到有效的转变,而是由低效力向高效力的转变。因此,立遗嘱人撤销公证遗嘱之后,公证人员应告知申请人,除公证遗嘱之外的最后一份遗嘱继续有效,如果立遗嘱人意在阻止其生效,则应当重新订立一份遗嘱,防止将来产生纠纷。
三、公证遗嘱标的物变更后的效力
遗嘱涉及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灭失时,遗嘱效力是否及于物上代位物,笔者给出的答案是肯定的。以房屋拆迁为例,虽然遗嘱内容所涉为原有房屋,但置换后所得房屋只是发生房屋价值和形态的改变,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物权消失,根据物上代位理论,遗嘱效力理应及于拆迁置换后的房产。因遗嘱标的变更便将原有遗嘱归于无效,重新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与遗嘱人生前愿望是相违背的,因为遗嘱人生前根本无法预料财产形态或价值变更的事实。为保险和预防纠纷起见,最好在遗嘱中注明遗嘱效力及于拆迁置换后的房屋,公证人员办理遗嘱公证应从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尽可能探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过于死板教条[2]。
四、共同遗嘱的效力
《继承法》没有关于共同遗嘱效力的明确规定,立法上并没有禁止设立共同遗嘱。司法部《公证遗嘱细则》第15条规定: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在此是不鼓励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在公证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办理遗嘱公证的情况。主要有相互遗嘱和相关遗嘱两种形式。前者是指一方去世后将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由另一方继承的遗嘱形式,后者是双方合意对共同或者相关财产以及财产性权益以遗嘱的形式作出处分。立法之所以不提倡办理共同遗嘱公证,是因为共同遗嘱公证在实现过程中会产生比一般遗嘱更多的限制和障碍,极易引发纠纷,不利于遗嘱人真实遗嘱意思表示的实现。比如生效时间,在相关遗嘱继承中,必须两个遗嘱人均死亡,继承人才有权继承遗嘱指定财产。遗嘱人生前想要对遗嘱进行撤销或变更,也必须经过全体遗嘱人同意,任何一项遗嘱内容的瑕疵都有可能对其他遗嘱内容的效力产生影响。再者,分别订立遗嘱更有利于探寻遗嘱人独立、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维护。
五、鼓励指定遗嘱执行人
鼓励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人死亡后,如何告知所有继承人、受遗赠人该死亡事实,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到公证处办理接受遗赠声明书的公证,否则视为放弃。但很多立遗嘱人为防止产生家庭纠纷,往往对遗嘱内容保密,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无从得知,将妨碍遗产的顺利继承。因此,公证人员经建议申请人在立遗嘱时指定可靠的遗嘱执行人,由遗嘱执行人负责通知安排遗嘱继承相关事宜。遗嘱执行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遗嘱执行人可以执行以下事务:(一)查明遗嘱是否真实、合法;(二)清点、管理遗产,排除不法侵害和其他影响遗产取得的障碍;(三)召集全体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开并实现遗嘱内容;(四)在发生侵害遗产等情形时进行代理诉讼;(五)请求继承人赔偿因执行遗嘱受到的意外损害;(六)向继承人等利害关系人报告遗嘱执行和实现情况。遗嘱执行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加强公证行业管理
遗嘱继承的本质是超越法定继承对遗产进行不公平分配的状态,在遗产分配过程中极易产生矛盾纠纷。遗嘱人死后,办理遗嘱继承公证阶段,继承人之间也往往会因为争夺财产产生纠纷。社会信用缺失、法律空白漏洞以及借助高科技的伪造证据手段的不断增强,使得骗取虚假遗嘱的手段越来越多样化,公证执业风险大大增加,对公证人员的职业素质、业务水平、自控能力和鉴别能力提出更高要求。
对此,应健全公证法律法规,加强公证制度建设。不断完善公证质量监管体系、公证执业保障体系、公证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以及公证赔偿基金制度,将质量监管落实到行业准入、日常执业活动和责任追究各个环节,形成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快捷的公证运行体制。
公证人员应当树立严格程序意识,强化风险意识,不断提升自身职业素质和工作能力,以严谨负责的工作态度对公证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录音、录像、提取指纹等技术引入遗嘱公证实践中,不断增强公证去伪存真、抵御风险的能力[3]。
遗嘱公证经由公证机构对其形式和内容进行了严格审查,并通过法定公证文书的形式对其效力进行确认,具有优先效力和更强的证明力和公信力,做好遗嘱公证对保证当事人生前关于财产处置的意愿顺利实现,维系公证权威和行业形象,促进家庭成员和睦相处、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同时应当注意,自书、代书、录音或口头等方式订立的遗嘱也具有方便、快捷、经济、保护隐私等优点,遗嘱人应当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进行选择,实现各种遗嘱方式之间的有效互补,采取最佳方式实现自身愿望和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吴国平.我国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南通大学学报,2011,01,27(1).
[2]李晓方.公证遗嘱标的物变更后遗嘱效力问题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4,02.
[3]孙倩.试论遗嘱公证的风险与防范[J].经济研究导刊,2011(29).出处:法制博览作者:王忠学 [版权归原杂志和作者所有,摘录自网络,仅供学习参考提供论文代写和发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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