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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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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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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7:2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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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专设章节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特殊保护制度,其中专门规定了针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让社会各界充满了惊喜和期待。但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在实际运行充满了艰难和困惑,调查报告质量不高、流于形式等诸多问题普遍存在,调查结论的运用效果并理想。如何使良好的立法理念得到实现,需要具体分析当前状况、准确厘清当前矛盾,进而提出有效的落实对策。笔者认为,成年人犯罪案件是针对行为的处理,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针对的是行为人,行为人的个体特征对案件的处理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针对未成年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条件等内容进行的社会调查在处理涉罪未成年人案件中尤为重要。 一、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 少年司法中很重要的一项制度就是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其基本内涵是:由一些具有心理学、医学、精神病学、社会学、教育学等专门学科知识,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丰富未成年人工作经验的调查者,对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相关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包括本案相关情况、未成年人本人的基本情况、社会生活情况、家庭情况、受教育情况、职业情况以及其他必要事项),对该未成年人进行客观、全面、综合、公正的评价,并对造成犯罪的原因、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进行科学的、深层次的、专业的分析判断,然后提出处理意见,做出专业的书面意见报告,作为涉罪未成年人处理时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依据。 二、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适用度低、范围小 对我院未成年人涉罪案件分析发现,适用社会调查制度的案件数占所受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的比例分别为29.9%,社会调查适用率比较低。同时对于适用社会调查制度的案件,调查报告多由当地司法局通过电话了解社区居委会及家长的方式出具,内容单一形式化。导致上述情况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对社会调查没有做强制性规定,用的是 可以规定。因此在办案任务繁重、社会支持缺乏、对社会调查制度认识不充分的地方,社会调查制度形同虚设。 2. 专业基础不牢影响社会调查工作开展。社会调查工作要求较强的专业性,需要相关的调查人员有社会学、心理学等知识基础,并且需要掌握心理测评、人格分析等一定技巧和方法。因此这样一只专业队伍的寻找与培育都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和时间。 (二)调查主体多样导致调查缺乏专业性 当前实践中承担社会调查职责的主体有以下几种: 1.公、检、法的办案人员亲自进行调查。办案人员亲自进行调查,可以全方位的亲自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一方面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对案件往往有先入为主的印象,因此在社会调查过程中难免存在先入为主的偏见:一是难以保障社会调查工作的中立性。社会调查的结果常作为案件处理的酌定情节,因此社会调查员应该是独立于司法机关,从中立的视角提供客观资料,使案件处理更加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如果办案人员亲自进行社会调查,那么其既是资料搜集人,也是资料评判人,将难以保障法律适用的客观与公正。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本身承担大量的案件办理工作,很难有充足的精力去进行详实的社会调查。 2.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进行社会调查。司法行政部门是刑罚的具体实施部门,因此在刑罚执行前提前介入未成年人案件有其合理性,也有利于未成年人帮教的无缝对接。但是目前就笔者单位通过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社会调查的多个案件看,司法局进行的社会调查多是按照进行是否适用于社区矫正的方式进行,侧重考查涉罪未成年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品行、外部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征等考量较少。 3.社会调查员由志愿者担任。即司法机关组织热心于公益活动的律师等志愿者帮助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志愿者具有热情、爱心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但同时志愿者大多有本职工作,而案件的办理又有严格期限,因此能否按时保质的完成社会调查是挑战;同时对社会志愿者缺少法律专业性,对未成年人隐私保护意识不强,实践中也出现过因社会调查而泄露未成年人隐私的情况。 (三)社会调查的内容简单,参考性不强 刑事诉讼法规定要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法律规定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在实践中,很多调查报告并没有理解调查报告之核心意义,对于成长经历等以简历的形式表现,对犯罪原因也仅仅是放松自我教育和管理等没有针对性的模糊说法。 目前的调查报告主要有以下做法:一是更关注对涉嫌犯罪未成年人个人因素的调查,这种方式只关注了内因问题而忽视了环境等外部因素,比如未成年人犯罪的家庭缺爱等。二是更关注犯罪人家庭、学校等外因调查。实践中有些社会调查甚至都不与涉罪未成年人会面,这样的社会调查报告亦不能全面反映未成年人的综合情况,因此对于案件处理基本不具有参考作用。 (四)法律监督缺位致使社会调查报告存在虚假 当前法律对社会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对社会调查员如何监督的相关规定,导致对部分社会调查员在调查报告中弄虚作假缺乏监督力。同时由于法律没有设置相关的惩罚规定,导致调查员因出于人情或者受到胁迫、恐吓等提供虚假事实的行为发生,导致调查结果的可信度不高。 三、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大力倡导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理念 社会调查工作绝不仅仅是简单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而是通过调查,找到帮助和矫正涉嫌犯罪未成年人的途径和方法。未成年人不能简单的被看作是成年人的缩小版,他们在身体发育、思想成熟度上与成年人有显著的区别。只有在社会普遍树立了少年司法的理念,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包括社会调查制度的各项特殊保护制度才能真正落实。 (二)引入司法社工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 社会调查工作的主体由社会工作者担任较为合适。美、德等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是运用了司法社工进行社会调查。由于具有社会学、教育学等专业基础训练,社会工作者才是最适合承担社会调查任务的主体。司法机关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与社工机构建立合作关系,社工用专业知识,以涉罪未成年人的生活经历为中心展开调查后形成社会调查报告并向司法机关提交,并作为案件处理的重要依据。 (三)构建科学、全面、合理的调查报告内容体系 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第一,传统调查方法搜集的未成年人相关信息;第二,通过运用心理学等知识,引入心理测评等鉴定方式得出的反映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的建议。 (四)明确社会调查员的诉讼主体地位,完善社会调查员的监督机制 针对法律对社会调查员的地位规定不明确导致存在监督空白的情况,将司法社工或其他参与社会调查的主体列为与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比较合适,必要时可以出庭对其调查内容予以说明,在调查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应受相应的行政、刑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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