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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刍议刑事证人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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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刍议刑事证人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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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7:2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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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中国司法改革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与实施,刑事领域证人保护相关制度的完善与确定问题的进一步解决也随之凸显,且在实际司法中,刑事证人的出庭率着实很低,这不仅不利于判定案件具体情况以还原案件事实本来面目而使该案件得到妥善处理,更不利于司法的威严威信。而刑事证人保护制度通过对证人保护机关问责、证人人身财产保护、特殊情形处理方式、证人法律援助与服务等方面的详细规定,可极大地保障证人的证词证据的真实性和全面性,从而保证司法的正确性和处案的高效性,并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对法治的公正和对犯罪的打击有重要意义。那么,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价值何在?又该构建起一套怎样的极具实操性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以提高证人出庭率呢?对此,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展开分析性探究与创造性论述并依势提出浅薄的建议。 一、刑事证人保护价值论 (一)个案价值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会面临被人施以打击报复或人身伤害手段以阻止其作证的危险困境。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提出过一个需求层次论 ,层次中需求之一是安全需求,此需求反映了个人对人身安全免受威胁或免遭伤害的需求,而刑事证人保护制度正是对证人面临危险困境即安全方面问题时在法律方面的保障,因此其对证人自身的切实保护有较为重要的意义。 (二)社会价值 我们知道,中国社会仍是一种熟人社会,人情、人面、关系等字眼在人际交往中司空见惯,人们办事或多或少地都会受到人情关系、众人议论的影响。如今,身处社会之中的一些刑事证人会因为碍于情面等社会氛围因素而拒绝作证。由此,刑事证人保护制度除了可以给证人一个定心丸之外,还能有益于社会对涉及出庭作证等法律事务方面的重视度和信任度的态度转变和质效提升。 (三)法理价值 一直以来,在刑事证人保护方面的制度规定均较为欠缺与表浅,切实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制定不仅可完善其相关理论体系和解决法律的偏角问题,还有利于将对刑事证人的保护从纯理论层面转变为可操作层面。并且,在公检法处理案件尤其是重大案件过程中,证人的证词证据对案件真相的还原,对断案公正的促进有着必不可少的作用。因此,该制度对刑事证人保护的相关学术和法律法理体系的补充,对司法的公正化与法制的完善化有着重要意义。 二、刑事证人保护实操之建 (一)保护机关方面 针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中相关保护证人不力或不当的人员,或可建立相关问责处理方法 ,针对过错轻微,社会影响较小,且认错态度较好的情形,可予以如责令相关人员限期整改并赔礼道歉、通报批评并作出书面检查、调整工作岗位并进行思想教育等问责处理;针对情况恶劣,社会影响较大,且无认错态度的情形,可予以如责令停职并依法处罚、开除党籍并交由国家机关处理、降调工作岗位并进行严厉批评等问责处理。 (二)人身保护方面 一方面,是对刑事证人的保护,笔者认为,对证人人身的保护主要在于对其人权的保护,且该人权的焦点应更多地落在生命权与名誉权甚至是心理层面。 对于生命权,证人生命权的保护是证人保护制度的核心。要构建一个有效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首要的便是树立保护证人生命权的意识并将其上升至法律,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也应该明确相关的规则原则,主动采取措施以保护证人乃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其次,不妨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 尤其是德国的阶层理论,初步建立起证人身份保密及问责机制、审判前后对被调查人与证人之间接触的限制机制、以及审判中允许证人采用特殊作证方式的变革作为证人人身权利保护的一道防线。最后,还可以根据个别极端案件的具体情况联系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为证人提供特殊的保护,如采取诉讼期间专职的跟踪保护、审判后为关键证人进行移居或变更身份的措施。 对于名誉权,《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还规定了名誉侵权的四种责任承担方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这些方式既可以单独使用,又可以合并使用。《刑法诉讼》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对证人名誉权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宪法》及《民法通则》中关于名誉权的保护可以运用到证人保护的制度中,而对于责任承担的方式可将上述四种方式合并使用,以加大对打击报复者的惩处。 对于心理层面,证人主要有十种心理:依赖心理,敷衍心理,推却心理,烦厌心理,趋利心理,泄愤心理,鄙视心理,逆反心理,惧怕心理,无奈心理。对此,可在证人出庭作证前,让心理学家针对证人的这十种心理进行辅导,并在证人出庭作证后,继续为证人提供免费的心理咨询,以缓减乃至消解证人作证后的心理负担,确保证人如实作证的同时不影响证人的正常日常生活。 另一方面,是对刑事侵犯者的惩罚,以打击报复证人之罪而生的刑罚方式保证证人的人身安全之外亦可作如下补充性保护措施: 1.建立打击报复公众监督机制,通过公众与舆论的力量举报打击报复行为,有效惩罚打击报复行为,并起宣传和预防作用。 2.加大对打击报复惩治力度,对打击报复行为予以严厉惩戒,并通过法律强大的威慑力有效地震慑具有打击报复意图的人,起到预防作用。 (三)财产保护方面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一种带有损己性的行为,给证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以保证其作证的积极性及其证言的可靠性是必要的,也是对其财产保护的一种方式、方向。对此,设立专项刑事证人保护与补偿基金的同时辅之以有等级之分的过渡性奖励机制或较为妥当。 首先,应明确专项刑事证人保护与补偿基金 的使用条件。如在事实上有证人亲属或其相关重要关系人受到加害而加害人又无力赔偿的情形、在时间上有规定证人在出庭作证十五日内正规申请补偿的要求、在程序上有申请补偿时要出示自身相关有效证明并经过法院证明的要求、在特殊情况下证人可向法院申请预付作证经济补偿等,其次是明确专项刑事证人保护与补偿基金的使用范畴。针对误工费,可以当地上月最低薪资水平为补偿误工费的标准,针对交通费、生活费等,可以实际支出并能出示发票的那部分为补偿交通费的标准,而若出现未补偿这些费用的情况,则视为经济补偿不到位。最后,明确专项刑事证人保护与补偿基金的监督保障。其一,基金的来源及用途应透明、正确,在各项捐款后需明示总捐款数额及其支出处;其二,基金的监督方式应明确,如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对证人保护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年度核查和审计;其三,基金应注意严格管理和严格发放,专款专用。另外是有等级之分的过渡性奖励机制,且此项经费可由政府支持,民间捐赠或再设立相应基金而成,笔者建议采用如下方式分情况进行激励奖励以适不同情形: 1.不建议实施奖励的情形: (1)一般的于被指证方不利并与其冲突不大的。 (2)亲属,朋友等与原告或被告有亲密或特殊关系的。 (3)民事案件的。 2.建议实施名誉奖励的情形。对于一般的于被指证方不利并与其冲突不大的,不仅要有上文提及的补偿措施,还要由警察局或民间社区组织给予出庭证人光荣证书或旗帜,亦或进行相关媒体报道表扬等名誉奖励,其也是对刑事证人财产的一种间接性保护。 3.建议实施物质奖励的情形: (1)于被指证方有重大不利并与其有重大冲突的。 (2)被指证方行为有黑社会性质或危害社会的。 (3)可能使证人作证后生活受到严重威胁的。 三、刑事证人保护实操之特殊情形 (一)污点证人的保护 笔者通过对当今各种观点的相较归纳进一步提出具体措施建议: 1.在源头方面的建立。笔者认为首先要在立法、宪法层面对制度涉及的相关方面进行明确,尤其是对侦查机关、法院、检察院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下有关权力和职责的划分和赋予的明确,比如:法院应有对污点证人身份的决定权,此为在源头方面规建污点证人保护制度 。 2.在程序方面的建立。笔者认为污点证人豁免制度要在一定的严格的程序下进行,分为申请、确定和实施三部分。 (1)申请,意指 污点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其包含控诉机关对嫌疑人的启动和嫌疑人的自我要求启动。 (2)确定,是指由相关指定机关即由法院和检察院对污点证人豁免程序启动的确认和允许,其需要法院的一层审核考虑和检察院的二层审核考虑,层层审核确定。 (3)实施,是指按照法定程序来具体实施污点证人的作证过程。如,在作证过程中,污点证人必须按照要求和步骤如实地对控诉机关作出的提问进行回答。 3.在内容方面的建立。主要是从模式选取、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规定。 (1)对于模式选取,笔者建议采用以证据使用豁免为主,罪行豁免为辅两者相结合并允许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的污点证人保护模式。 (2)对于适用对象,要将污点证人豁免对象明确在具有从犯和胁从犯性质的犯罪嫌疑人身上,而对主犯是绝不容许适用此制度和程序的。 (3)对于适用条件,一定是在一种穷尽各种办法而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才适用,因为社会民众相关传统观念的根深性要求我们要考虑到制度实行被接受的可能性与恰当性。 (4)对于适用范围,对于首要符合案情取证及其困难和社会影响及其恶劣这两个要求的,才考虑适用该制度和程序。 4.在后续方面的建立 。在污点证人作证后,要针对出现的不同结果和效果进行有针对性的处理,若污点证人按要求完成作证,达到法律权益的期望诉求,就要落实好对污点证人的豁免,如发布豁免令。若污点证人未达到法律法益的期望诉求,如作出假证。法院检察院可恢复其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二)特殊作证的方式 一方面,对于到庭作证的证人,证人与案件相关人之间采取一定的隔离措施。可参考英国法院在证人席附近设置帷幕的做法,同时可采取技术手段隐匿证人的声音。 另一方面,对于未能到庭作证的证人,可分如下情况处理: 1.证人可通过视讯传送的方式,在证人席以外的场所,向法庭陈述其所了解的案情并接受质询。同时可对证人的声音及形象作出一定的技术处理。 2.证人可以提供其陈述案情,接受质询的录像为证据,法庭亦当就其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同理,可对录像中证人的声音及形象作出一定的技术处理。 3.对于个别极敏感的,情绪波动较大的,易受影响的证人,可通过中介对其进行质询以提供书面证言或接受询问的录像。法庭再通过评估证人的精神状态及相关因素,决定证言的可信度。 然而,证人并非可以随意选择其作证方式,对此应交由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慎重地考虑案情,证人处境,证人的可信度及证人个人意愿等一系列的因素以决定证人的作证方式,同时此决定需上报法院,由法院实行监督审察,依照实际情况,予以批准或驳回。 (三)法律援助与服务 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也会遇到自己不能解决的有关法律的问题,就最基本的权力义务有些证人也未必知晓,为了协助刑事证人作证以更好地还原案件相关事实促进案件妥实处理,法庭理应为证人指派一名律师。《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于在询问时难以自行实施其权利的证人,在检察官同意的前提下,可为其专门指定律师予以帮助;当询问明显牵连违法行为或者有损名誉之类的案件时,律师必须遵循检察官的安排及证人的申请进行陪同,其费用由国家支付;倘若此证人系共同犯罪或重大犯罪的关键证人,就应给其专门安排律师。由此可见,为证人安排律师全程帮助同时亦有助于保障证人生命,名誉等基本权利,再者,由经律师与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进行沟通,亦有利于证人获取更适当的及时的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相当一部分符合条件的被告人可获得法律援助机构视情况指派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与服务。相信对于那些有必要的证人亦因拥有同等的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结语 如何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一直是刑事司法改革努力追求的重要目标。究其原因为刑事证人保护制度不仅利于推进证人出庭的真正落实,更益于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和司法公正的有效实现,而这些也正是十八届四中全会 确立的法治目标之一。我们确信,随着立法和司法改革的步步深入,中国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将臻于完善,并且,完善的措施可以从公、检、法、证人、特殊情况等多个角度入手,构建起一套具有系统性、实操性、协调性、价值性的并能够灵动且及时解决特殊情形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实现真正的对刑事证人自身的切实保护、对涉及出庭作证等法律事务方面的重视度和信任度的态度转变和质效提升、对刑事证人保护的相关学术和法律体系的补充以及对司法的公正化与法制的完善化。让我们共同期待中国证人保护走向成熟! 注释: 马斯洛.人的动机理论.华夏出版社.1987. 四川省纪委.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2005-09-06. 姚健.从国外立法经验看我国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2005(4). 论出庭证人经济补偿制度.中国教育文摘.出版信息不详. 邢红伟.浅析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367255.html.2013-04-19. 古瑞华.建立我国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若干构想.法制与社会.2008(10).158. 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提建设法治体系,包括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 参考文献: [1]袁群.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经济师.2015(4). [2]甄贞.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设计与论证.法学家.2000(2). [3]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4]李虹.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探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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