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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13年12月23日,A公司的雇佣驾驶员杭某驾驶晋E80711号小型客车在某路段与朱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尚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死者朱某家属朱某、蒋某多次到A公司吵闹并要求直接赔偿,A公司负责人无奈之下,于2014年1月3日,在误以为杭某需要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甚至全责的情况下与死者朱某家属朱某、蒋某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A公司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62万元。协议签订以后,A公司当即支付了19万元。2014年1月24日,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死者朱某系醉酒驾驶且闯红灯,故朱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A公司驾驶员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A公司认为其承担的赔偿金额远远超过了A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对于调解协议上约定的剩余的赔偿款,A公司拒绝支付。
2014年3月10日,死者朱某家属提起人身损害之诉,将A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A公司及保险公司按照调解协议赔偿。在法庭庭审中,A公司认为该调解协议是在重大误解的基础上形成的,且是在死者家属逼迫无奈的情况下被迫与其签订的一份显失公平的协议,因此对于调解协议书不认可,认为应当撤销。另A公司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申请,因其就该调解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已经向法院起诉且已经被受理,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且该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要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法庭当庭裁定中止本案审理。
另A公司起诉朱某、蒋某、杭某确认合同可撤销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中A公司认为调解协议书在事故责任尚未认定情况下作出,而实际上是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杭某承担次要责任,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A公司的赔偿责任远远超过了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该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并且该份协议是在死者家属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不是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而对方辩称,该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的形成不以事故认定书为基础,赔偿责任是基于对生命的尊重和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不存在显失公平,且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不能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法院审理后认为,鉴于本次事故的产生朱某承担主要责任,杭某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事实,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杭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现朱某因事故而产生的相应赔偿中依法应由A公司一方承担的部分远远小于本案所涉调解协议中约定的由A公司一方承担的数额,故法院认为该份调解协议书显示公平,应予撤销,并最终判决撤销该份调解协议书。一审宣判后,朱某、蒋某一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亦认为本次事故的产生朱某承担主要责任,杭某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事实,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杭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A公司主张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意见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而朱某一方的辩论意见法院认为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经过一审、二审判决生效后,法院就朱某、蒋某起诉A公司、保险公司、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恢复审理,而朱某、蒋某于2015年2月4日撤诉。二、法律理解与适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
是否要撤销本案已存在的人民调解协议,这主要看本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述规定第六条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1]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3]《意见》第72条同时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本案中,死者家属与A公司签订调解协议时,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尚未作出认定,而在事故发生后,朱某家属多次至A公司闹事要求赔偿,A公司为了不使公司形象和名誉受损,被迫无奈同意与死者家属签订调解协议,该62万元的巨额赔偿根本不是A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且A公司在签署调解协议时对本次事故的责任产生了重大误解,误认为其驾驶员杭某在此次事故中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以后,朱某家属确实多次至A公司要求赔偿,因此A公司关于其在不知道朱某醉酒驾驶,以为自己公司承担全责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之陈述与客观事实相符,也符合情理,法院理应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A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实远远低于调解协议确定的62万元。按照一般惯例来说,实际承担的赔偿金额超过应当承担部分的30%,即构成显失公平。本案中,调解协议上约定A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革除保险公司的11万元即为51万元,而按照事故责任A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即30%来计算,A公司应当只需要承担20万左右。故A公司实际承担的赔偿金额远远超过了应承担的30%,构成显失公平。
综上可知,A公司主张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其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案所涉人民调解协议应当撤销。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5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1月26日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出处:法制博览作者:钱秀萍 [本文由提供,提供论文代写服务,联系客服QQ 9 7 0 5 0 0 2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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