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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及对策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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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及对策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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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7:2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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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连带责任概述(一)连带责任的概念 连带责任实际上早已存在于国家的法治中,我国古代商鞅变法时制定的连坐制度,可以说是连带责任典型的代表之一。商鞅变法的连坐制度,主要是针对刑事犯罪和财产纠纷而言,是指本人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但因与犯罪者有某种关系而受牵连入罪。连作制度相当残酷,其对违法犯罪行为的震慑力也是空前绝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连带责任与社会发展不断融合,也在对自身进行调整以适应法律的要求,其概念和表现发生了很大的改变。我国现代的连带责任,从字面意思上理解即可分为连和带,即合同(或民商法律关系)的有过错方在像带子一样连在一起向无过错的受损害方共同承担责任。在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责任主体且责任划分不清时,任何一方责任主体都将面临承担全部赔偿义务的处境。(二)连带责任的意义 通过以上对我国现代连带责任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连带责任具有浓厚的风险识别和权益保障色彩,其注重的是在民商事领域(主要是经济交往过程)中对发生侵犯正当权益之风险进行合理评估和预期、对被侵权方(或守约方)合法权益的救济以及对实现救济的最大化的保障。例如在连带责任保证制度中,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对同一个债权人、同一个债权债务关系承担履约义务,这即是对此法律关系中可能存在的违约等风险进行预估,并事先约定责任承担方式;在发生违约事项时,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需共同对债权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义务,这即是实现对债权人合法权益最大程度的救济和保护。 当然,我们所说的连带责任更多地是指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对立双方之间外部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对于共同承担责任的侵权方来说,其内部可以有对责任划分的事先规定,但这并不影响对被侵权人(或债权人)赔偿救济的实现。二、对我国民商法中连带责任存在问题的探究(一)对连带责任的整体适用缺乏体系构建 民商事法律条文中虽然对何时适用连带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总的来说,我国法律体系中缺乏对连带责任适用的条件、范围等的统一规范。缺乏统一规范的后果就是在法律实务中,法官和律师及当事人对连带责任的理解和认定有一定的出入。《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代理中)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这一法律条文是对民事代理中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连带责任的规定。表面上看对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规定非常具体即委托书授权不明,但对授权不明这个条件作何解释不同主体之间却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也就是说,虽然法律条文对某种行为规定了连带责任方式,但由于缺乏对何时适用连带责任的系统规范加之由于立法水平有限,就会导致实务中对连带责任认定的偏差。(二)连带责任的认定或有失公平 我国法律法规对制定连带责任制度的初衷是最大限度地规避违约风险、提供救济以及保障经济交往顺利进行。但是在法律实务中,连带责任这种过分强调外部权利救济的特点也正是可能产生有失公平的起因,单单注重外部连带而忽视内部份额划分,常常也使连带责任认定后的追偿处于尴尬境地。尤其是在商事领域中,由于大宗商品买卖担保、票据担保的大量存在,连带责任虽然对债权人最后实现合法债权给予了充分的保障,但法院一般不对债务人、担保人责任的划分进行判定而是笼统地判决所有相关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而实际中除债务人外,担保人通常都没有同等的还债能力,所以一旦债务人消失或还有其他未偿还债务,债权人的债权依然无法得到完全救济。虽然连带责任的内部会产生责任追偿,但在第一步保护债权中就遇到困难,更何况内部追偿?三、完善连带责任适用的对策分析(一)构建连带责任体系 连带责任作为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承担责任的方式之一,而且是重要方式,不仅影响着法律法规的具体适用效果,对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构建系统的、完整的连带责任体系是统一责任适用范围、条件的需要,是统一不同主体对连带责任理解的需要,更是提高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的需要。首先,对连带责任的从整体上进行概念认定和界限划分。 其次,对连带责任适用的条件和范围进行统一的原则性规定。 第三,对连带责任适用中的执行不能等后续风险制定相应的兜底措施。(二)外部连带为主,辅之以内部份额判定 在单向的外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连带责任的认定既需要从外部认定,也要对内部份额责任的划分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关注。虽然通常情况下多个义务人之间会有内部追偿的约定,但对于此类约定的执行可行性、执行效率等,在法律实务中法院也应对此引起重视,避免出现执行不能或执行混乱的尴尬。例如在大宗商品买卖担保中,法院在审理担保人连带责任的同时,应对担保人和被担保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也进行必要的了解。 然而,从理论上讲,顺带了解担保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可能违反法院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但这确实对法律实务中追求债权人合法利益救济最大化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如何平衡理论与实践,还需要学者们对此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三)将程序法引入连带责任执行 民商事法律均属于实体法范畴,对连带责任的适用也只是体现在实体法中。但是不容忽视的,连带责任理论上的划分并不代表实际执行中也能够如愿以偿,法律也只有落实到执行上才算完成了使命。如何保障连带责任的执行问题?这就需要将程序法引入连带责任的后续执行中来。 法院在判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时通常依照的都是实体法规定(如《合伙企业法》中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在程序法(如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对连带责任制度的程序法规则制定专章专节的规定,使实体法中的责任划分得到程序法的支持和保障。例如,在对连带责任执行中被执行主体的确定,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不同债权人可能对承担义务的债务人有不同的要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中对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即是对此种情况下连带责任主体认定的程序法规定。四、结语
就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的连带责任而言,我国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制度尚存在许多需要补漏之处,缺乏对连带责任的整体把握和责任划分等细节处理。在法律实务中对连带责任的把握上,法院和律师及当事人也时常因立场和理解的不同出现偏差和出入,连带责任在实务中的运用还不够成熟。为保障法治社会的建设和司法改革的顺利推进,完善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任重而道远。[参考文献]
[1]刘世友.关于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探究[J].法制与社会,2016,4:17-18.
[2]王振.连带责任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08.(上接第132页)
及古玩等各种收藏品、特许权使用收入、出租(赁)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自谋职业收入和一切经确定应计入个人收入的其他收入。在办理公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提供经济状况证明是十分必要的,经济状况证明不一定要将上述的全部收入情况作出证明,但是起码要将具备基本生活能力或具有供养、扶助他人生活能力的经济情况加以证明。
(三)审查当事人之间的扶养事实,是确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关系的本质因素,扶养事实必须具有扶养能力,具有扶养能力,不一定履行扶养义务,故审查当事人是否确立扶养关系,必须审查当事人的生活情况,衣食住行及生活习惯,继子女的教育与生活来源,继父母在生活中是否需要获得救助,救助来源,此类证据的取得,来源于对利害关系人的询问与核实。在公证实践中,对当事人的询问与沟通的技巧就尤其重要,科学的沟通,是保证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的可靠保证。通常的做法是突出首问制的重要性,当事人在办理继承公证时,一般都会先向公证处进行咨询,此时的当事人戒备心小,往往知无不言,公证员此时对当事人进行初步了解,所得到的信息具有相对可靠性,故不能忽略此时对关键法律事实了解的机会,在简单轻松的谈话中,对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生活习惯,生活状况进行充分了解。其次,在当事人收集了足够证据,对证据进行审查确定之后,决定受理公证,正式进行接谈时,对当事人扶养事实进行进一步确认。除此之外,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明,以被继承人(继父母或继子女)的邻居、朋友、无利害关系的亲属或单位出具为准。
(四)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对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相互享有继承关系无争议。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真实合法原则、必须公证与自愿公证相结合的原则,对上述事实的审查最终要归结到所有法定继承人对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相互具有扶养关系,享有继承权事实无争议,并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作出证明。
[参考文献]
[1]褚莹.涉外法定继承公证法律问题研究[J].中国公证,2016.
[2]叶晓青.试论我国继承制度中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足与完善[J].中国公证,2016.出处:法制博览作者:吴承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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