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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图书馆权利的法理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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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7:1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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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权利的法理矫正
自本世纪初,图书馆学界将图书馆权利这一概念引入我国后,学者们围绕其发表了一系列的论文,主要是讨论图书馆权利的界定、行使、冲突、实现、保护及法律救济等内容。权利与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也是法学的基本范畴,而权利则是法学的基石范畴,且权利是法律文化的起点和基点。图书馆学界对图书馆权利的重视,既是法治社会、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图书馆管理与服务领域中相关人员法治意识、权利意识不断增强的表现。但图书馆学界对图书馆权利的认识存在着许多偏差,甚至部分学者对其的理解陷入了一种剪不断、理还乱的局面。要真正认清图书馆权利的实质,必须从法理层面对其进行科学的认识。
1 当前学界对图书馆权利的认识误区
1.1 对图书馆权利的理解太空泛
国内图书馆学界的许多学者普遍认为图书馆权利是民众利用图书馆过程中所享有的平等和自由的权利。如程焕文教授认为图书馆权利是指民众利用图书馆的平等和自由;图书馆权利的主要内容包括平等权利与自由权利,平等权利是指每个人在利用图书馆资源和服务上处于同等的地位,享有相同的权利;后来又将图书馆权利内容予以扩展,认为图书馆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平等、自由和合理利用图书馆的权利[1]123。也有学者认为图书馆权利即是用户平等、自由地利用图书馆的权利[2]。这种将图书馆权利仅理解为用户的平等、自由或合理利用图书馆资源的权利,并没有能够揭示图书馆权利的真正内涵。平等和自由是基本性的权利,也是法治的基本价值,是所有社会管理和服务领域中都涉及到的核心权利。权利平等是全体社会成员进入国家社会的逻辑起点和实践基点[3]。如果只是将图书馆权利定位为平等、自由的权利,就等于没有对图书馆权利作出任何界定,也不能使民众真正理解图书馆权利概念应该包括的内容。这种空泛性的界定,不仅不能引导民众行使权利,反而会使民众无法准确了解图书馆权利的具体内容。
1.2 不能正确区分图书馆权利与图书馆职权、职责、义务等概念,甚至有时将其混同
图书馆权利是一种典型的私权利,其主体一般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的社会组织,而图书馆作为一种公法人组织,其虽然享有特定的权利,但更多的是行使法定職权、履行法定职责与义务,特别是在图书馆管理与服务过程中,行使的是一种法定的公权力。图书馆学界的许多学者将图书馆权利与图书馆职权、职责、义务等概念混同,甚至将图书馆职权、职责、义务都归入到了图书馆权利之中。如有学者认为,图书馆权利包括以下两种权利:社会意义的图书馆权利和图书馆人的职业权利,社会意义的图书馆权利,即公民接受图书馆服务的权利;图书馆人的职业权利,即图书馆人维护图书馆科学有效地运作的权利,图书馆权利应该是这二者的统一[4]。其所指称的图书馆人的职业权利就是指图书馆工作人员对图书馆进行科学管理的权利,且其在2005年中国图书馆学会年会上也是这么论述的。也有学者认为图书馆权利就是图书馆开展工作所必须拥有的自由空间和职务权力[5];图书馆权利是图书馆职业集团为完成自身所承担社会职责所必须拥有的自由空间和职务权利[6]。上述对图书馆权利的理解直接将图书馆权利等同于图书馆权力或职权,将私权利与公权力不加区分,图书馆特别是公共图书馆所行使或履行的主要是一种法定的公共权力,而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读者权利。
职权与职责是一对相对应的范畴,图书馆管理方在行使法定职权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职责,以便权责统一。但图书馆权利所对应的概念应该是图书馆义务,因为权利与义务是相统一的。一切义务都需要以他人的权利为条件,同时,一切权利都需要以他人的义务为条件[7]。图书馆权利是和图书馆义务相伴相生的,离开图书馆权利来谈图书馆义务将会导致整个图书馆权利体系的瓦解。所以,如果不能正确区分图书馆权利与图书馆职权、职责、义务等概念之间的关系,最终会使对图书馆权利概念无法进行界定,也不能有效构建和准确认知图书馆权利体系。
1.3 对图书馆权利主体认识不清
图书馆权利应当包含三要素,即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当前学界对图书馆权利的主体,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民众权利论、图书馆员权利论、公民与图书馆权利论[1]24。这三种不同的观点,从不同的权利主体认定图书馆权利。民众应是图书馆权利的当然主体,这是勿容置疑的。但学者们在使用该概念时,有时用民众、有时用用户、有时用读者、有时用公民,笔者认为应当使用法言法语进行界定,即公民。图书馆是否是图书馆权利的主体,这是值得深入思考的一个话题。从行政法角度来理解,公共图书馆既是一个公法人,也是一个公物,那么公共图书馆则扮演着多重角色,其主要是公权力的主体和权利的客体。而学校图书馆只是学校的内部机构,不能独立成为权利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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