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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行政信息公开制度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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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5:54: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文摘要:行政信息公开制度是基于宪法上的知情权以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说明责任,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获得行使公权力的组织的除外事项之外的任何信息的制度。该制度在各国实践中最容易出现的问题是申请人资格以及除外事项的确定,结合各国制度发展历程、我国立法及实践情况,提出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其出发点是人民主权,请求主体是任何人,不存在内部人和外部人的区分,在请求时,也没有必要明确表示请求该信息的目的。在统一的行政信息公开立法中借用各国的经验,既采用列举除外事项的立法例,也通过公开原则的确立、严格解释规则以及举证责任规则的确立,限制行政机关在不公开事项的裁量权,
  关键词:行政信息公开;知情权;除外事项
  据报道[2],某日,甲因被与其发生经济纠纷的人员追打,生命受到威胁,于是拨打110报警求助,报警20多分钟后,管片派出所的民警才到事发现场。此时,对方早已打人后扬长而去。据查,派出所距事发现场步行时间为3-5分钟。事后,甲以公安分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诉讼过程中,甲无法向法院证明其曾经在某年某月某时向当地的110报警服务台报警,[4]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也就是说,在一起行政不作为案件中,甲的报警记录存在与否成为案件解决的关键。那么,公民甲是否有必要途径取得报警记录呢?对此笔者已在相关文章中作出回应,提出公民甲基于人民主权原则,享有知情权,从而能够以主权者的身份对基于行政机关身份的报警中心加以监督;即使在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知情权的情况下,但能运用宪法解释从多项权利的缝隙中解释出知情权;社会权性质的知情权具备请求国家公开的权能,行政机关负有向公民履行说明责任的义务。在本文中,笔者将继续对该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加以探讨,其中需要注意的细节有:
  首先,一审中110指挥中心出具了一项证明:某年某月10时30分至11时30分,110报警服务台未接到某人使用某电话的报警(某人为甲)。但一审判决后,甲向有关领导写信反映问题,在有关领导的干预下,甲看见了自己当时的报警记录。由此可见,110报警中心有甲的报警记录,但是当事人甲在通过正式途径以获得报警记录的过程中,根本没有获得报警记录的途径以及救济手段。
  其次,在找寻报警记录的过程中,甲被告知,因为其不是公检法等内部人员,报警记录不能给他。在后期的律师前往110指挥中心调取证据过程中,律师仍然未能得到证据。得到的答复是:给当事人的答复是受纪检委托查的,现在涉及诉讼,律师来调查,没有义务提供;一位熟知110指挥中心业务的警官说:110的接报警记录如果需要作为证据,只有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办案单位具体承办人,拿着单位介绍信,才能到指挥中心调查,律师不行。她还透露,因为有的地方,110出具证明后出过事儿,所以内部作出这么一个规定。
  最后,案件调查过程中,110报警中心认为报警记录是国家机密,即使存在公开的义务,也可以基于除外事项的规定不予以公开。其中有相关专家学者认为,如果不涉及国家机密,律师有权到110调查取证,110应予以配合。如果律师无法从110查到证据,只有通过其他渠道,比如调查电话局的电话记录,来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
  那么,110报警指挥中心的这些做法在知情权的背景下是否正当呢?尽管在现行制度下,基于狭义的依法行政,由于缺乏行政信息公开的立法,公民甲的公开请求权无法具体实践,110报警中心能够以非常“正当”的理由拒绝公开的请求。但这并不能否认本案的探讨所带来的现实意义,随着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公民的信息公开请求将会越来越多,如何在请求公开和保密之间寻求一种制度上的平衡设计,如何对现实中的行政机关的一些可能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相冲突的做法加以纠正,将成为制度能否落实的关键问题。分析各国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历程,其中最容易出现就是“申请资格”及“除外事项”争议,这而两个问题恰好是本案当中出现的“内部人”和“国家秘密”的扩大化。基于此,我们可以更换一个思路,对各国行政信息公开制度所面临的类似问题作出理论上和源流上的梳理,然后再对本案的;做法加以评价,终极目的是为了保证在将来的行政信息公开立法中,如何结合中国制度运行的实际情况对制度设计进行精密架构,从而保证制度的有效运行。
  一、;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历史源流
  作为宪法权利的知情权是一种针对国家的权利,即国家机关应该承担法定义务-排除妨碍、积极作为主动公开信息、对公民的请求予以答复以满足公民知的要求。这种义务在不同的国家机关身上予以体现形成不同的制度,立法机关中的立法会议公开制度、法律公开制度;司法机关中的审判公开制度、判决公开制度,反映在行政机关上,即表现为行政信息公开制度。对于何谓行政信息公开制度,学者们观点不尽一致,对此,笔者已有专论加以阐述,在此简单加以界定,行政信息公开制度是基于宪法上的知情权以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说明责任,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获得行使公权力的组织的除外事项之外的任何信息的制度。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公开种类可以分为主动公开和被动公开,其中在行政民主化的今天,各国的核心规则是行政机关的被动公开,亦即公民的请求公开,即公民基于人民主权原则和知情权,请求行政机关对其相关信息予以公开。根据各国经验,在请求公开制度中,最容易引发争议的就是公民的请求资格以及除外事项的解释问题。
  行政信息公开制度滥觞于北欧国家瑞典,但其成为潮流是在经济大萧条和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由于经济危机和大规模战争的影响,西方国家政府普遍的从消极行政转向了对社会和经济生活的积极干预。在此趋势下,政府规模不断扩大,行政权力日益膨胀,国家的权力结构模式也由议会主导演变为行政主导。在这种背景下,行政公开立法作为保障公民参政和制约行政权力的制度安排,随民主和民权运动的兴起在各国发展起来。美国在1946年制定了《联邦行政程序法》,以后历经修改,先后补充制定了《联邦会议法》(1964年)、《信息自由法》(1966年)、《隐私权法》(1974年)、《阳光下的政府法》(1976年)和《电子信息自由法》(1996年),确立了以行政公开为核心,以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为目标的行政程序法典。美国的体系化的行政公开制度的构建产生了世界范围内的影响,世界其他各国纷纷仿效。
  行政信息公开制度作为保障人权、落实人民主权的重要措施,在我国有一定传统,并且起到了良好的效果;由于处于特定历史时期,以及传统政治、经济因素影响,建国之初的行政信息公开制度基本上奉行的秘密主义原则;随着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政府管理体制转变、市民社会兴起,当然更为重要的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目标的提出,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我国行政信息公开制度逐步得到发展,公开手段多样化、公开种类多元化、公开内容扩大化等等。这种转变无疑是值得肯定的。统一的立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在起草之中,于2003年1月1日施行的《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国内第一部地方政府信息公开规章,在中国信息公开立法史中将有先驱者的地位。
  二、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权利主体”
  本案所面临的“内部人”和“外部人”的争议实际上是申请公开的权利主体问题。比较世界各国行政信息公开制度发展历程,申请权利主体存在从有利害关系的人向公民再到向自然人的转变,这种转变历程并不像描述的那样严格,也可能在某一时期某种转变比较明显,也可能同时并存;转变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对于权利主体理解的深入、宪法权利享有主体的变化、信息性质理解的变化、世界联系的普遍性和电子政府的发展。
  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之初,由于缺乏对于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宪政基础-知情权的研究,缺乏对于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监督行政目的的探讨,各国多认为政府信息只对有利害关系的人提供,如美国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文件只对和文件直接有关的人提供,不对一般公众提供。再如原联邦德国各州一开始是将新闻出版界的信息收集权和政府有向新闻出版界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写入各州的宪法或者州出版法。对于出版作者,德国各州出版法一致赋予其有向国家请求提供信息的权利,即所谓的“出版作者的资讯请求权”,至于非出版作者的一般人,则未享有如上述范围广泛的资讯请求权利,只能零星的依据少数有关法律、基于特定身份或者证明有特定正当理由,向特定国家行政机关请求提供特定的资讯。[5]
  随着研究深入,学者多认为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宪政基础不仅仅是满足表达自由,不仅仅是表达的需要,而是公民基于人民主权的监督行政以及具有多重意义的知情权。在此基础上,再行强调请求人身份的特定性就与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目的存在一定差异,各国纷纷改变规则,强调申请人身份的不确定性。如日本的地方信息公开条例认为,信息公开制度不是关于特定个人的主观权利被侵害之争的制度,而是为了住民或者公民进行行政、政治参与的制度。行政信息只要对参加行政、政治有必要,不管是谁都应能够接触,即使对于各个请求人不重要的信息的请求也应该允许。[6]与此同时,政府信息公共财产性质的确立,获取权原则得到认同[7],即对于所有公民来说,政府信息具有公共财产性质,每个人都有得到信息的平等权利[8].不仅和文件相关的直接当事人可以申请得到文件,其他任何人都可以申请得到信息,没有申请人资格的限制。有学者对此评价说,:“在日本,行政主体保管的公文书,一方面是公用财产,但是在信息公开制度的背景下,在所有人都可以利用的意义上,似乎也可以称为公共用物。”在确定了公民申请原则后,随着及各国交流联系的密切以及“地球村”的形成,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权利主体的确定规则经过了“互惠规则”[9]到“所有人”的转变。所谓互惠规则是指外国人的本国法允许本国公民申请的情况下,本国才能允许该外国的公民获得本国信息,互惠规则确定的主要依据仍然是“有限的司法管辖权”以及“公民规则”。但随着经济一体化的趋势、WTO透明度规则的约束、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行政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由“公民”向“所有人”的转变的课题被提上议程[10].主要根据在于由于各国人民来往交流的频繁密切,事实上难以防止本国人代为申请,至于有关国家机密等事项,已经有例外条款加以规定,所以这里的所有人应该是不加区分的本国人(组织)和外国人(组织)。如根据美国《信息自由法》,“任何人”均可提出信息申请,包括个人(外国公民)、合伙、公司、协会、外国与国内的政府机关。[11]
  从上述申请主体的转变过程可以看出,在对行政信息公开制度有了充分认识的今天,基于知情权建立起来的行政信息公开制度是一种客观法上的制度,任何人都有权请求行政主体公开其所拥有的全部信息,提出请求时无需以保护自身的权益为前提条件,其目的在于依据从行政机关处所得到的信息,使行政置于公民的控制之下,以此实现公共利益,使公民对行政的公正参与和监视成为可能。在这种意义上,信息公开,从其出发点开始就将其基础置于民主主义之上。从这种观点来看,谁都可以请求,在请求时,也没有必要自己明确表示请求该信息的宗旨。回过头看一看本案所面临的“内部人”和“外部人”的争议,110报警中心完全忽视了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权利基础,仅凭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限制了甲的知情权,这种做法不足取的,应该在立法加以明确否认。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我国的政府信息立法确定了申请主体的任何人规则,以《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为例,该规章第1条规定:为保障个人和组织的知情权,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监督政府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个人和组织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这种规定的现实价值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也需要进一步的明确,毕竟个人和组织不是具备确定性的法律概念,容易在实践中引发新的争议,应该采用各国规定中的任何人规则以及适当解释制度。
  三;行政信息公开制度中的“除外事项”
  本案的另一个细节是110报警中心以报警记录可能涉及国家秘密,从而拒绝甲的公开请求,这个问题背后所反映的制度争议正是行政信息公开制度中的公开与不公开的利益衡量体系,表现在行政信息公开制度中的“除外事项”。比较各国的行政信息公开制度,无论基本理念上以及具体规则存在何种差异,但一个基本框架是除外事项的规定,之所以有这种共同性,是因为现实法律世界是一个权利相冲突的世界,就行政信息公开制度而言,其可能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行政过程等等发生冲突。在保护知道的权利的同时,也同时必须对这些利益加以保护。“知情权的行使虽然是政治生活中很重要的一环,但是公开原则并不是政治生活中唯一原则。在某些情况下,知情权的行使可能会和其他重要的利益相冲突。例如国家安全、行政活动效率以及个人和商业中必不可少的秘密等发生利益冲突。在这些情况下,知情权的行使不符合公共利益。知情权的公共利益必须和不公开的公共利益相平衡。各种利益的平衡是社会生活的重要基础。因此,情报的公开和不公开同时构成情报自由法的主要内容,是同一事物的两个侧面。这两个侧面构成矛盾的对立和统一,在这个矛盾的统一体中,情报公开是主要的矛盾,起主导作用。公开是情报自由法的主要目标,免除公开起制约和平衡作用。”[12]在除外事项的确定上,各国普遍采用采取明确规定除外事项的类型的立法例,该种立法例的好处在于行政机关可以不公开信息的种类,限于法律“明白”规定免除公布和公开的种类,不属于这些种类的信息,行政机关不能拒绝公开。但是在各国除外事项的实践中,可以发现普遍存在行政机关利用除外事项的规定来规避公开责任的问题。
  事例:1996年通过的韩国《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在实施中暴露出许多问题:诸如,政府机关常常不适当地拒绝公众的信息公开请求;许多政府机关无法列出适宜公众信息请求的文件清单;对信息公开法置若罔闻或者拒不执行,在韩国已经成了司空见惯的常事。[13]
  事例:1966年以前,美国公民必须按照管家法以及行政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向文件保存单位提出查询请求,但必须同时证明自己有提出该项请求的“正当理由”,在许多情况下,即使申请人能够提出申请的正当理由,政府部门仍然大量引用“公众利益的需要”以及“国家安全”、“政府机密”等含糊、笼统的理由拒绝相关信息资料的公开。美国1966年《信息自由法》生效以后,直接影响了美国各州的信息立法。然而,该法的早期施行情况并不乐观。行政当局对于这项旨在“限制、规范、调整”其保密权限的新法,尚未及时从过去的“保密惯性”中摆脱出来,存在着较大的抵触情绪。1972年,美国众议院政府职能委员会下属的外事活动与政府信息分委会做了一项调查,调查显示,5年来,由于联邦官僚机构的擎肘,信息自由法的实施障碍重重,要求查阅公务信息的请求大多被长期拖延不予答复;政府机构所索取的资料检索、复制费用偏高;豁免条款所开列的保密事项过于宽泛,以致像联邦调查局和中央情报局等部门利用情报保密的豁免条款,回绝了几乎所有的信息查询请求。[14]
  事例:日本信息公开法实施的同时,政府仍在发挥最大限度的自由裁量权,信息公开法中有关保密权的规定,日本政府发挥了最大限度的自由裁量权。日本政府部门以慎重、保密为由,随意延长政府决定期限,显然,日本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并没有受到制约。
  对此,各国通过一系列的规则对“除外事项”制度加以补充,主要有:1、严格解释规则。因为不公开的文件,限于法律“明白”规定免除公布和公开的文件,所以对于不公开的事项的法律规定不得采取模糊的标准[15],法院对于免除公开文件的范围必须采取严格解释,以保障公民能够充分得到政府的文件;2、举证责任规则。行政机关拒绝公民取得政府文件时,必须负责证明拒绝的理由。行政机关能够证明达到法院满意的程度,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这样有助于保护公民的知情权的行使。[16]这些规则在保证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落实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司法实践表明,在豁免性文件的范围为题上,法律规定的越具体,越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17]
  相对于各国的配套规定,我国立法存则表现出较多不足。以《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为例。该规章第14条规定:下列信息不予公开:(一)个人隐私;(二)商业秘密;(三)国家秘密;(四)除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在审议、讨论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这种规定仅从表面上看无疑是合理的、必要的,但是考虑到我国的保密传统,对比各国除外事项与举证责任、严格解释等相关的制度配套联合运用来保证除外事项不被滥用的实践经验看,如果不对除外事项以及配套制度加以明确,这些除外事项无疑将成为行政机关躲避公开的又一“良招”,将会导致行政信息公开立法付之阙如,无法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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