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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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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5:47: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本文比较分析了大陆法系以德国为代表的行政本位强制执行和英美法系以美国为代表的的司法本位的强制执行模式以及各自的理论基础,探讨了当前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起源和形成原因以及现实的缺陷,以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本质属性为突破口,从我国文化政治历史,经济发展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三方面论述,提出行政强制执行权应该回归行政机关。并站在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角度,从行政强制执行机关的建构,司法审查方式的转化,告诫程序的设计和救济制度体系的完善四个方面,对我国行政强制立法提出建议和构想,以期实现规范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使,保障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正常有序运转,最终达到行政经济原则和权利保护原则的统一和谐。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归属;综合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告诫程序;救济制度体系
  “当一个人被迫采取行动以服从另一个人的意志,亦即实现他人的目的而不是自己的目的时,便构成强制”。[1]作为冲突着的社会里一种普遍的存在,强制是必不可少的。在全球向“福利国家”;转型的历史潮流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推动下,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痼疾已经越来越显出对行政效率的滞痼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保护的软弱。本文正是基于深切关注行政经济和权利保护的前提下,提出重新建构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以希望达到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合理分配和制约,实现行政经济和权利保护的和谐。
  一、;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评介
  (一);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产生背景概要
  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模式源于80年代初。[马怀德教授在《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立法构想》一文中指出“80年代以前,包括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内的整个中国法律建设处于停滞不前是甚至倒退的阶段,严格地讲此时的行政处理决定基本上依靠行隶属关系得到执行。”笔者赞同此观点,十年动乱严重破坏了我国的法制建设,在“拨乱反正”之后我国法制才逐渐恢复。参见马怀德《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立法构想》。《国家行政学院报》2000年第2期。]进入8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经济发展,民主意识复苏,我国原有的旧的行政管理方式已经不能适应新环境的需要。另外,社会行政管理领域的不断扩展和纵深,也需要考虑如何在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的同时做到行政效率的提高;在发挥行政权积极管理社会事物的同时,防止行政权的滥用。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制度正是在这样的环境下产生的。其标志是《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款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执行程序。]到了80年代中后期,陆续颁布的大多数行政法律和法规都对行政强制执行的问题作了规定,这标志着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已经初步确立。
  (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对执行主体的划分及原因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对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划分大致有以下三种:
  1、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逾期拒不履行行政机关为其设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行政机关可以自己采取相应的措施强迫当事人履行或达到与履行相一致的状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61条规定:“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值得指出的是,拥有自力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相当少,仅有海关、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
  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逾期拒不履行行政机关为其设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经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强制执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方式在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中占主导地位。此种立法模式已经形成习惯,以致于90年代后,我国颁布的法律法规已无对违反义务而需强制执行的执行机关作出具体规定。这并非立法的疏漏,而是由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一方式确认已经形成了约定俗成的惯例,即法律未授权于行政机关自力执行的,均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90年代的许多立法都未对执行主体作出明确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34条的处罚条款就没有规定处罚的权限和处罚执行机关。]
  3、可选择的行政强制执行。这是指某些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自力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没收或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方式是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例外,也只有在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前提下,行政机关才有选择权。
  以上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对执行主体的划分是建立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基础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上述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被学者概括为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2]
  那么,为什么会形成这样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呢?[中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而法院在执行中占主导地位,这与中国整个法律体系都与大陆法系近似的情况是十分不合拍的;而事前的司法审查方式(形式审查)又与英美法系大相径庭。因此,笔者认为这是经过中国改造的十分有特色的执行体制。]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原因:
  1、对行政权的担心。这是基于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利益,监督行政权运行,防止行政强制执行权滥用的理念。“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3]由于行政强制执行是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财产等重大事由的权力,其执行一旦做出就可能会给公民造成不可挽回和补救的损失,因此需要提前司法审查程序,防止这一危害的产生。“政府部门总的来讲是卓越的;但仅仅靠行政法与他所规定的监督与制裁不足以防止这些事件”(事件是指权力的滥用)。[4]因此,在做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审查,对其合法性进行事先的判断,可以有效地防止行政强制执行权给公民人身、财产带来的损害。
  2、对行政人员的担心。由于我国行政公务人员的素质不高,而且“官本位”思想严重,因此给予他们过大的权力,会助长这一不正之风的蔓延,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
  3、成本的需要。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果将行政强制执行权赋予行政机关,势必在行政机关部门下增设新的执行机构,在我国行政机关本身就臃肿混乱的情况下,会导致部门的重复设置和权力交叉,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可能会成倍地增加,造成人力、财力、物力的新的浪费。
  4、国家利益的需要。由人民法院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权,可以减少行政强制执行中的违法情况,在没有《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等完善的程序规则和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可以减少国家赔偿的负担。
  (三)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在实践运行中的缺陷
  尽管上述的考虑在我国当时的情况下有合理性,也确实对行政强制执行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执行模式在法理上始终是有缺陷的,对此,笔者将在第二部分予以详细的论述。我们先来看看这样的“以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的执行模式在社会实践运行中的不足之处。
  1、破坏了行政强制执行的完整性,严重地阻碍了行政效率。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过分地强调了司法审查的作用,这一理念导致了执行申请往往需要经过冗长的申请程序,法院对其审查的费时也比较多,而且由于我国行政审判庭和执行庭是分离的,因此,申请机关往往需要来回奔波于两庭之间;而且由于两庭不可能完全协调,因此行政强制执行往往拖沓繁冗。“程序属于外壳,而效率属于内核。具体表现为程序为偏,效率为大;程序为目的,效率为手段;程序为形式,效率为本质;程序为机器,效率为产品。”[5]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颠倒了程序和效率的关系,跨越了司法和行政两权,人为地破坏了行政执行的完整性,延缓了其执行的空间。
  2、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力软化,执法机关的权威受到严重挑战。民间流传“偷树的不怕法,管树的怕违法,公检法没办法,《森林法》是豆腐法”;[6]的顺口溜。这固然指出了我国法律的某些漏洞,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力的软化。行政机关对于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义务,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规定从立法者主观的理想来讲是对司法权的尊重,但实际的客观效果却是直接导致了行政机关威信的降低。“如果我们把一种要求做为政策来考虑,那么,我们必须同样地考虑另一种要求……如果一方被视为权利,另一方被视为政策,或者一方被看作是个人利益而另一方被看作社会利益,这种表述问题的方式无助于做出决定。”(在美国,社会利益往往冠之以政策的名义)[7]所阐述的平等的观点一样,我们应该平等、公正的看待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利弊,而不应戴上有色眼镜,如果歧视性地看待行政权的弊端,那么其优势也将受到极大的削弱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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