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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完善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思考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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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5:14: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加强法官职业建设,既是时代发展的要求,也是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关键环节,是实现“公正和效率”的组织保障。本文结合我国当前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实践,以审判长选任制度的完善为切人点,谈谈自己的一些思考和建议。
  一、实行和完善审判长选任制是精简法官队伍,建设职业法官,实现法官独立审判的有效途径
  目前各地试行的审判长选任制是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的一个结合点,具体体现了我国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的审判独立原则,确立了审判长在审判案件中的中心地位,对于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防止和限制院长、庭长内部干涉审判,实现法官队伍专业化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毋庸置疑,独立审判是审判公正的前提,审判独立实质就是法官独立。在世界大多数国家,无论是西方的英、美等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前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基本都实行了法官独立审判制度。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审判制度,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虽只一字之差,内容并不一样。不过应当明确,审判活动不是由法院这样一个抽象的机构集体进行的,而只能由法官个人或若干法官组成的审判组织实施,法官本身在审判中的独立自主性是实现审判独立的重要条件。法官独立审判有两层含义:一方面指外部独立,即法官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另一方面则指内部独立,即不同审级的法院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自独立,法官审判案件,不受其他法官以及法院内部行政的干涉。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实践中要求法官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独立理解,通过法定的组织形式和审理活动,依法对案件作出自己的裁判,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涉,法官只服从国家的宪法和法律。
  实行审判长选任制,选拔一批年富力强、学识渊博、经验丰富、职业素质高的法官担任审判长,发挥其在审理案件中的核心作用,不仅能将法官独立审判落到实处,最大限度地排除对于审判的各种干涉,遏制司法腐败;而且能精简法官人数,引进激励机制,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维护司法公正的良好形象。
  二、改变现行的行政管理模式,推行院长领导下的审判长负责制,控制审判长的数量
  众所周知,我国的法官目前不是太少,而是太多。各地法院中,办案的法官很多,而能撰写优秀法律文书和判词的法官却相对要少许多。究其原因,除了体制因素以外,与很多法院忽视资深法官的选拔和培养不无关系。有些地方,法院领导只重视案件的审结率和法官的年结案数,对于案件审判结果如何,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实体处理是否得当,说理是否透彻服人并不关心。在这些领导的眼中,资深法官和一般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并无多大差别,于是造成良莠不分的尴尬局面。审判长选任的目的就是把那些资深法官选任到审判长的岗位上去,这些法官素质高、能力强,绝大多数是办案的高手和能手,由这些法官主审案件,既能确保案件的数量和质量,也能确保案件的公正和效率。在审判长选任前,因拘泥于旧有的行政管理模式,这些法官绝大多数主观能动性没有发挥出来,自身的潜能没有释放出来,能当庭裁决的,因需向庭长、院长汇报而不能当庭裁决。虽然庭长、院长大部分出身于资深法官,但在现有的司法体制和政治体制下,也有一些庭长、院长并不熟悉法律和审判业务,因此在“法官之上无法官”这一重大改制过程中,将资深法官放置于审判长位置上,已成为司法界有识之士的共识。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资深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正因为如此,审判长的选任必须慎之又慎,审判长的职位宁缺毋滥。资深法官是法院审判人员中的精英,是法院审判工作岗位上工作多年的高素质人才的代名词。由于其所司之职是审判,肩负社会公平和正义,因而这项工作神圣之余对法官的要求也就更高。对于这一点,我们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遴选法官的条件和程序中,可以管中窥豹,略见一斑。因此选任审判长条件必须从严,数量必须控制,这是搞好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而不是一种福利,一种待遇。以目前我国的现实情况,审判长以占现有审判人员的十分之一、二为宜,多则易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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