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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行政指导救济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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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行政指导救济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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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4:5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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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首先对行政指导实务中存在的若干负面问题进行了实证研究,并就如何确定与行政指导行为有关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具体分析,在此基础上就如何通过建立和完善监督专员、行政苦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行政法律制度,提高行政指导行为的法律救济制度水平,实现行政指导法治化,提出了若干改革与立法建议。 「关键词」行政指导,负面问题,法律责任,救济机制
行政指导(administrative guidance)是行政机关为谋求当事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而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的指导、劝告、建议等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且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指导行为具有非强制性、示范引导性、柔软灵活性、方法多样性、选择接受性等特征,它既不同于设立规范的行政立法行为,也不同于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执法行为,又区别于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契约行为,它与这些行为共同构成行政机关的行为方式体系,相辅相成、相互配合、各有所长地调整社会生活,从而更有效地实现行政目标。由于行政指导行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起着补充和替代、辅导和促进、协调和疏通、预防和抑制等积极作用,显现出特殊的功效性和适应性,因此20世纪后半期以来日益广泛地运用于各国的经济与行政管理过程中,成为当代行政科学特别是行政法学的重要范畴。从一些重要市场经济国家的情况看,近几十年来行政指导在其行政实务中特别是经济管理活动中发挥了特殊的重要调整作用,产生了积极的社会影响。包括在2003年举国应对SARS疫情的公共危机管理过程中,各级政府和有关行政机关也采取了许多行政指导措施,并收到特殊的效果。[1]同时,行政指导在实际运作中也显露出一定的负面效应,与行政指导行为有关的权益纠纷也不断产生。特别是,“由于行政指导本身的灵活性,并不需要法律的明确授权,在是否采用行政指导手段上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可能出现不受法律约束的行政活动。”[2]因此,通过制度创新将行政指导行为纳入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审查范围,形成比较完善的行政指导救济机制,这对于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行政机关认真履行职责的积极性,实现行政指导法治化,具有重大的行政法治实践意义,也成为各国行政法学的重大课题。本文对此试加探讨、略陈管见。
一、行政指导实务中存在的若干负面问题
从各国行政指导实务来看,行政指导一方面具有许多特点和特殊功用,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缺陷,操作中会产生一定的负面效应,这正是行政指导制度还不够成熟和完善的表现。从我国现实的经济与社会生活来看,行政指导行为广泛存在、大量运用且很不规范,亟需加以有效的法律约束,以减小行政指导行为失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和社会成本。笔者在对行政指导实务进行的实证研究中深感,我国行政指导的现实问题,除了人们对行政指导的性质、作用、方式等的认识尚不一致,即普遍存在着一系列认识问题以外,还较普遍地存在诸多规范性、制度性、实践性问题,需要按照行政法治原则加以系统研究并妥善解决。主要如:
1.行为界限模糊。由于行政指导是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中出现的一类积极行政活动方式,具有行为依据多样性、适用范围广泛性、运用时机灵活性、行为方式多样性、对于相关行为(例如行政处罚行为)的替代性、前置性等诸多特点,加之目前人们对于行政指导行为的研究和知晓程度非常不够,因此它与行政主体的其他行为方式的区分界限尚不十分清晰。表现在行政实务中,许多行政公务人员尚不能自觉和规范地实施行政指导,行政相对人也往往难以辨析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政指导是否合法与适当,这就使得行政指导行为的规范化和法治化存在某些特殊困难。
2.行为不够透明。尽管行政指导行为具有且需要保持及时灵活的特点,不宜设定过多过繁的程序规范捆住行政指导者的手脚,但最基本的程序约束也是行政指导法治化的内在要求,行政管理者的行为如果缺乏约束必然走向反面。从实际情况看,由于缺乏必要的程序规范约束,不少行政指导行为缺乏应有的透明度,少数的甚至是“暗箱操作”,因而极易产生弊端。这是行政指导在操作中最为人诟病的一个突出问题。俗话说,“阳光之下少霉菌”。解决此问题的基本思路,是通过一些程序制度设计来刚性约束行政指导行为,增加行政指导行为的透明度,做到行政指导公开化。[3]
3.动机不尽纯正。一般说来,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为了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但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也难免出现行政指导者在作出指导行为的过程中掺杂了一些不正当考虑的情况,例如对应当考虑的因素不予考虑,对不应当考虑的因素却过多考虑,等等。加之行政指导行为总是由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来实施的,而对行政工作人员来说很难保证每一个人都有高素质和所有行为都出于正当考虑,所以某些行政指导行为的动机不尽纯正这一点,也是为人诟病、必须解决的问题。
4.关系尚未理顺。在实施行政指导的过程中,指导方与受指导方之间应是一种非拘束性的指导与受指导的关系。但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有关各方之间的关系常常比较微妙,难免会出现不能正确认识和扮演好自己的角色,因而发生角色和关系混乱的现象。例如,有的行政指导者实际上变成了发号司令者(行政命令者),本来具有行为选择权的相对人却出于不正当的自身考虑而一味盲目服从行政指导,指导者与受指导者之间形成一种“胶着”关系,等等。
5.保障变成强制。在相对人不接受、不配合行政指导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常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或行政习惯采取某些保障措施,来确保行政指导的实效性,如要求相对人向行政机关作出报告,公布行政指导的意旨,公布该相对人不服从行政指导的事实,撤回已作出的授益行为,科以不利的处分,受理申请的保留,授益处分的保留,签约申请的保留,等等。这时,一旦掌握不好分寸,极易变异成实际上的强制行为,产生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后果。这个问题在许多国家的行政实务中都是比较普遍和突出的,需要认真研究和妥善解决。
6.责任不甚明确。由于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力,而且一部分指导行为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相对人是否接受和配合该项行政指导措施也听凭自愿,加之行政指导的方式方法多种多样,因此一旦出现失误和造成损害,往往难以明确责任和及时纠正,不利于进行相应的救济。正因为如此,某些责任不甚明确的行政指导行为或其保障措施,甚至被人们视为行政机关规避法律监督、逃避法律责任的一种表现。这也是行政指导目前受到某些批评的突出问题和重要原因之一。
7.救济缺乏力度。因无明确具体的制定法规定和判例约束,行政相对人很难就有争议的行政指导行为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和要求赔偿,使得行政指导造成的某些利益损害很难得到有效救济,这是许多国家目前比较普遍存在的问题,在行政法律救济制度尚不完善的我国亦如此。其直接原因还在于,尽管现在我国各层次法规性文件对行政指导已作出日益增多的规定(规定得比较零散且不尽规范),也即已具有不少狭义上的行政指导法律依据,而且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后作为行政法学术语的“行政指导”已成为正式的法律用语[4],但这些制定法规范几乎都未对行政指导的法律救济问题作出制度安排。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法制建设实践(包括立法、执法、司法、监督等诸领域)中曾长期存在的“重权力分配和行使、轻权利保护和救济”之弊端。而任何缺乏必要法律救济制度保障的行政措施都难以得到国民认同和信任,难以达到预期的行政目的。故加强和完善行政指导救济机制,改变对行政指导的救济缺乏力度的状况,已成为当今行政指导制度建设的重要任务。
二、如何确定与行政指导行为有关的法律责任
现代行政是责任行政,行政指导也不例外。采取行政指导措施既可能达到预期的行政目的,也可能失误失败和违法侵权而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里就存在一个“有关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的问题。特别是为确保行政指导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审查和司法审查范围后得以有效运转,必须认真研究与行政指导有关的责任归属问题,建立起由行政指导有关各方承担相应责任以及实施救济的机制。笔者认为,在研究与行政指导有关的责任归属问题时,应分别考量指导方的责任和受指导方的责任。具体来说,可从三个方面加以分析和把握:
1.关于指导方的法律责任。尽管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听从指导与否听凭行政相对人的自愿,但如果行政指导行为本身违法、违反政策或不当,而行政相对人在接受指导时无法识别判断出这一点,因此听从指导并产生了危害后果,其责任应由指导方即实施该指导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包括承担赔偿责任)[5];如果实施行政指导行为之后又出尔反尔予以否认,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则应由指导者承担责任;[6]如果理应实施行政指导却害怕承担责任而不作出行政指导,则该行政机关(及该公务员)就未能尽到职责,应当受到行政效能监察的监督,承担违背行政组织法(以及公务员法)的失职责任;如果行政指导行为既不违反法律和政策,又无不当之处,也即没有重大过失,则该行政机关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产生了什么后果则由自愿接受指导而采取行动的相对人承担。笔者迄今见到的一些行政指导判例,基本上体现了上述各项原则。[7]
2.关于受指导方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可能做出违法行为时,对之进行劝告、告诫、提醒、建议等行政指导,如果相对人不听从指导,仍然实施了违法行为,其责任当然由相对人承担,这一点毫无疑问;如果行政相对人在接受行政指导时已识别判断出该行政指导措施违法、违反政策或不当,却出于个体利益的某些考虑而自愿服从指导并产生了损害后果,其责任由受指导方即该相对人自己承担;在相对人虽已识别判断出该行政指导行为违法、违反政策或不当,本来也不愿服从该行政指导,但事实上又服从了该行政指导的情况下,如果该行政相对人能提供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时实际上已为此采取了或变相采取了强制措施来迫使自己就范之证明(实际强制力之证明),而且此证明能够得到确认,则该相对人可以免责,而由指导方承担责任。
3.关于建立科学合理的行政指导责任与救济机制。行政指导行为与行政处分行为一样,难免会发生失误和造成损害,因此必须建立相应机制,以明确和追究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实施法律救济。就行政机关即指导方而言,其承担行政指导责任的原因、条件和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相应的救济渠道和方式也应是多种多样的,如专员申诉、苦情处理、复议、诉讼、赔偿、补偿等等。建立科学合理的行政指导的责任机制和相应的救济制度,其目的首先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要保护行政机关认真履行职责而实施行政指导,以维护社会公益、达成行政目标的积极性。
三、按行政法治化的要求完善行政指导救济制度
所谓行政指导救济制度,是指当受指导方认为在行政指导过程中因指导方的责任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或认为听从行政指导后其利益牺牲太大时,通过法定渠道就该行政指导行为及其后果进行争议,以求得到及时有效的裁断和救济的法律制度安排。按照现代法治的要求,“有损害必有救济”。而从国内外的情况看,行政指导目前存在的问题,除了行为透明度较低、行为方式不规范以外,对行政指导的法律救济制度远不完善甚至有的尚处于空白状态的问题比较突出。故亟需加以规范化、制度化、法定化,系统地建立起行政指导救济制度,从而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行政指导的正确实施,以适应行政法治发展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指导救济制度,至少应包括逐步创新与完善与行政指导有关的监督专员、行政苦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项制度,它们配套互补、共同作用,从多种角度对行政指导的负面后果进行纠错和补救,促使行政指导行为加快走向合理化、规范化、制度化和法治化的轨道。
(一)建立人大监督专员制度与行政指导救济
一般所谓的“监察专员”,特指议会行政监察专员(Ombudsman)。监察专员制度是指由代议机关任命的行政监察专员对行政机关等特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之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宽泛的监督并对有关相对人予以救济的制度,它发端于瑞典的议会监察专员公署制度(Office of the Parliamentary Justice Ombudsman,简称JO)。监察专员独立地受理或间接受理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和不当行为受到权益损害后提出的申诉,并在调查基础上公开调查结果和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救济建议。[8]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近20年来,监察专员制度在许多欧美国家及一些欧美以外国家甚至行业性、区域性组织(如欧洲议会)得到发展,已成为许多国家监督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在其地位、管辖、权限、受理程序等许多方面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世界上就已有70多个国家建立了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制度,仅国际监察专员协会就有50多个国家成员,各种类型的监察专员制度发挥的作用和影响日益增大,其成功经验值得重视。[9]由于监察专员制度和行政指导制度的特点,如果设立议会行政监察专员,能够对不良行政指导行为进行更有效的监督和救济。就我国情况而言,笔者认为,在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治的要求推动监督制度创新的过程中,应以大胆改革、积极探索的精神,尝试设立人大监督专员(称为监督专员可区别于我国现行行政监察体制中的监察专员),作为完善现行监督体制的一项重要改革措施,以拓展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在具体操作上,可先进行试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有选择地向部分区域和特殊地区、机关派出监督专员,由其对相应区域、机关的行政权力行使过程实行一种比较及时、直接和有超越性、权威性的特别监督制约。因人大监督专员是一种独立性很强、管辖面很宽、跨区域设立的高级职位性监督机关(此项制度正式实施后,监督专员也不宜按行政区划和系统逐一派出,而应跨区域和有选择地派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派出并接受其工作指导,拥有关于调查事实、人事处分和权益救济等多方面的调查权、通报权、建议权及临时处置权,故设立人大监督专员有助于避免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和“说情风”对监督工作的干扰,能较好地满足某些特殊条件下加强监督行政法制和进行法律救济的客观需要。人大监督专员的设立是对常规监督与救济体制的重要补充,也是我国人大制度的一种发展;同时也涉及观念上、体制上、政策上的一系列问题,故需要学术界和实务界加以系统和认真的研究,并尽快加以试点和推行。设立这一制度后,无疑也有助于对不良行政指导行为予以更及时有效的监督与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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