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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行政审判若干问题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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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行政审判若干问题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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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4:4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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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历经十余年的发展,从无到有,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回首十余年行政审判的历史,以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出台为契机,认真总结过去,展望未来,进一步促进行政审判的发展和完善,对实现依法治国基本目标,建设政治文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行政审判发展的历史机遇和行政审判原则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确立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之后,尤其是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十五年来,行政审判作为与民事审判、刑事审判相并列的三大诉讼制度之一,在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各级党委、人大的领导、监督下,在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的支持配合下,在社会各界的殷切关怀和热情勉励下,人民法院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司法审查职能,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依法审理各类行政案件,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行政审判对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推进依法行政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依法治国载入宪法;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行政审判承担了新的更为繁重的司法审查职能,行政审判领域不断拓宽,社会影响日益增强;党的十六大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明确提出“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2004年3月国务院通过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要求各级行政机关“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在此情形下,行政审判工作面临巨大的发展机遇和挑战。
面对机遇和挑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还存在不少差距,主要表现:行政审判的实际地位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地位不相符合,行政审判不受重视的情况依然严重;行政审判体制不能适应行政审判的需要,无法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保护不够充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尚待进一步统一和明确;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的审理程序、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裁判方式等方面还有大量的问题需要规范和统一;行政审判法官队伍的稳定性和整体素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行政审判受到来自人民法院自身以及其它机关的非法干预的情况时有发生,行政审判法官因依法办案而遭受打击报复的事件依然存在。因此,必须进一步提高人民法院对行政审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完善行政审判制度,规范行政审判活动,加强行政审判队伍建设,优化行政审判内外部环境,确保行政审判工作能够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保证人民法院独立、公正、高效地完成司法审查的宪法使命。
行政审判工作的原则是指对行政审判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司法准则。行政审判原则对确立行政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正确适用法律规范,客观公正地做出行政裁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总结我国行政审判实践,行政审判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合法性审查与化解社会矛盾相统一原则。合法性审查是行政审判的首要任务,人民法院必须坚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与此同时,作为诉讼制度,行政审判必须要注重解决纠纷,平息社会矛盾,为社会稳定的大局服务。行政审判既要发挥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又要充分考虑及时、公正、彻底地解决行政争议。要坚决克服单纯合法性审查,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某一点违法,简单一撤了之的错误作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利于解决纠纷,不利于社会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该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与维护公共利益相统一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的目的,行政审判必须从司法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和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行政审判强调对个体合法权利的保护,并不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行政审判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许多案件的审理和国家大局、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必须充分考虑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审判过程中,遇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时,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判决行政机关赔偿因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
-依法审判与司法便民相统一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遵守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依照法定审判程序,公开、公正、高效地裁决行政案件。同时,要积极探索行政案件简易审程序,在立案、审查、庭审、裁判、送达等各个环节充分体现方便老百姓的思想宗旨。要坚决克服机械执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诉讼程序的错误作法,要从方便当事人、有利于解决行政争议的角度,全面、准确地适用相关程序法律规范。
-提高审判效率与诉讼经济相统一原则。公正和效率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世纪主题,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工作中务必始终不移地贯彻落实。同时,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过程中尤其还要注重合理使用和节约诉讼成本,尽可能让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以最低的诉讼投入高效解决行政争议。特别是判决发回重审和判决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行使审判权,尽量减少发回重审和要求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依法不得不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判决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应当尽力为下级人民法院重审、被诉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指明方向、做好铺垫,减少行政诉讼中同一行政争议重复诉讼问题,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同时促进行政管理效率的提高。
二、关于行政诉讼诉权保护问题
(一)受案范围。依法受理行政案件,裁判行政争议,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职责。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各类行政案件,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者产生不利影响的,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明确排除,不可提起行政诉讼的,都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通过受理各类行政案件,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解决官民矛盾,能够有效提高人民法院自身地位和作用。要克服行政案件受案中的畏难情绪,杜绝有案不受,老百姓告状无门现象的发生。
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涉及三农问题的行政案件,对政府非法征用土地、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利的案件和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案件要依法受理;对国企改革过程中政府不按照法律、政策规定办事,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对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委托拍卖、招投标等中间行为不服,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案件应当大胆受理,依法判决,切实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责任认定职权。
(二)原告资格的确定。凡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均有权以原告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作为原告其合法权益是否实际受到侵害不是立案审查的内容,只要起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区别于普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起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不利影响,该起诉人就具有合法的原告资格。实践中,对原告资格的认定不宜过于严格。人民法院是为人民群众裁决纠纷的机关,只要不是违反了法律对原告资格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都应当首先认可其原告主体资格,依法立案受理。受理后认为确实不具备原告资格的,可以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三)适格被告。行政诉讼中被告资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谁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谁作被告”的基本原则。在诉行政机关作为的案件中以最终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盖章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在诉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中,以享有相应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越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论该行政主体是行政机关,还是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被告都是做出该越权行为的行政主体;行政机关设立的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临时机构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设立该临时机构的行政机关是适格被告。
(三)诉讼时效的计算。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告知当事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诉权和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计算;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当事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2年,但是,从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日起计算,涉及不动产的最长不得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得超过5年;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之日起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计算,但是,从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行政机关错误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的,视为未告知起诉期限,起诉期限计算同上。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直在向该行政机关主张权利,行政机关一直未履行其法定职责,起诉期限应当以当事人最后一次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通常为6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起2年。原告诉被告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的,起诉期限应当从双方约定的行政机关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年,行政合同未约定行政机关履行义务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从履行义务之日起60天内履行完毕,起诉期限从60天届满之日计算2年。
当事人由于向相关部门申诉或者请求处理,相关国家机关立案受理,进行协调所耽误的时间应当作为时效中断的情形。但是,如果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诉或者请求处理,有关部门未予立案,也未予答复的,不得视为时效中断。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诉权保护是当前行政审判极为突出的一项工作。首先,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对行政诉讼要有正确的认识,要把行政诉讼作为保护人权、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体现人民法院权威的重要审判职能来认识,决不能认为行政诉讼是给法院工作找麻烦,对行政案件能推则推,能不受理则不受理,限制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其次,要加大行政诉讼的宣传力度,鼓励老百姓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杜绝和减少因行政争议而引发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情况的发生。通过公开开庭、案件发生地开庭、媒体报道等形式,广为宣传行政诉讼法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克服老百姓不懂告、不敢告、不愿告的心理,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行使诉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第三,要协调人民法院内部立案庭与行政庭的关系,由于行政诉讼立案条件的复杂性,许多案件立案与否很难做出准确判断。在此情形下,凡立案庭决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均应当与行政庭沟通,对是否受理意见不一致的,立案庭应当先行立案受理,移交行政庭审查判断。第四,要保证老百姓打的起官司,对涉及抚恤金、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等案件可以依法免收案件受理费,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工伤、医疗、交通事故、火灾事故案件,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坚决遏制对不涉及财产金额的案件按照财产金额收取案件受理费;行政附带赔偿案件中,对行政赔偿部分不得收取诉讼费。
三、关于完善诉讼管辖制度问题
适当提高行政案件审级,或者适度采取行政案件异地交叉审理措施,排除对行政审判工作的非法干预,这是近年来行政审判的一种共同呼声。为确保宪法赋予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职权的行使,排除非法干预,全国许多人民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创造性地进行了一些行政审判管辖制度的改革,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些经验应当进一步完善和推广。我省自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作被告的案件作为所在地重大复杂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来,取得了良好的成绩,行政案件收案数明显上升,老百姓不敢告的心理得到了有效纠正,非法干预行政审判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此项制度务必坚持。同时,对于其它案件,基层人民法院认为审理确实存在困难的,也应当及时上报,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依法提审,要防止个别基层人民法院违法自行消化案件情况的发生。
四、关于完善行政诉讼程序问题
(一)探索行政审判简易程序,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标的较小,适用法律明确,社会影响不大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积极探索行政案件简易审程序。
探索行政案件简易审程序必须遵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不得剥夺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的诉讼程序权利,除非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当事人自愿放弃某些诉讼权利。
(二)继续实行和完善庭前准备程序。行政审判庭前准备程序对于化解矛盾,平息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通过庭前交换证据,有利于人民法院和各方当事人明确诉讼争议焦点,正确认识和理解对方的诉讼请求和目的,有针对性地进行诉讼活动。通过庭前双方当事人接触,加深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理解和谅解,甚至无需开庭就能够直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三)加强诉讼指导,促进行政争议解决。针对我国行政诉讼中原告素质普遍不高的实际,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从公正的立场出发,本着有利于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对诉讼当事人尤其是原告进行适当的诉讼指导。诉讼指导的方式可以通过谈话方式,也可以以书面方式;诉讼指导的内容包括释明有关法律条款的含义,告知当事人某些法定权利,明确争议事实等等,诉讼指导内容必须公开告知各方诉讼当事人,不得进行秘密指导。
加强案件的协调,化解官民矛盾。行政案件往往产生于老百姓和行政机关之间的沟通不畅,甚至是误解所致。因此,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利用主持裁决纠纷这样一个特殊的地位和身份,作好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调工作,通过协调,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彻底有效地解决行政争议。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纠纷,通过协调化解官民矛盾是人民法院多年以来审理行政案件比较成熟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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