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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我国行政法的渊源:反思与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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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我国行政法的渊源:反思与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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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4:4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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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法渊源理论在20年间几经变迁。目前对行政法渊源的理解,大体定位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法律解释等制定法层面上。这一主流观点体现了我国学者在特定情境中,面对国家治理难题,构建行政法治的一种努力。鉴于主流观点所面临的困境,一些学者试图对它加以修正,但法律渊源作为法律存在形式和执法依据这一基本命题还没有根本动摇。
本文将反思我国行政法渊源的性质,并把法律渊源理解为一种法律论据,即阐述一种法律制度或者争辩一条法律规范时,可以使用的形式多样、具有说服力的论据。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并阐述法律渊源应当包括一般法律原则、民间习惯、行政惯例和司法判例、法律学说、比较法等非制定法因素;在权威机关制定和认可的渊源中,本文还讨论了宪法、国际条约的司法适用效力,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规定)。最后,本文探讨如何整合各种法律渊源,以及各种法律渊源之间是否存在、在什么意义上存在优先关系。
一;我国行政法渊源的主流观点
主流的法学理论认为,法律渊源是一国法律的存在方式,或者说表现方式。我国法律存在于(表现为)特定级别的国家机关依照特定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地说,我国的法律渊源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法规),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法律解释等。[1]
[H1]
(一)行政法渊源主流观点的形成
当我们回溯20年来中国法学中各种法律渊源理论,我们发现,当前流行的法律渊源理论是一系列法律实践和理论变迁的产物。它有着两个明显不同的理论渊源。在正式法律文本中,法最初被看作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此后立法权不断分化,及于法规、规章和法律解释。在法学理论中,法一开始就被定义为各级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随后,范围不断收缩,止于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两个源流基本殊途同归,汇流成今天流行的法概念。
先说法律文本意义上法律渊源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并制定宪法后,依照新的国家学说和政制理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为最高权威,一切权力由它而生,法律自它而出。这种理念在“54宪法”中得到鲜明的体现。它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不单国务院和地方没有被赋予立法权,连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没有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可谓“法不二出”。但“54宪法”刚出,立法权旋即发生了分化,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分别被授予制定法律和就法律具体应用进行解释的权力;70年代末以后,国务院、省级地方人大、省级地方政府、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国务院部委、省会城市和一些较大市的人大和政府相继取得了规则制定的权力。这些被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法律解释文件,人们都从观念上承认它们属于法的范畴。经过这些连续的授权,法律渊源在80年代中期基本成型,在2000年的《立法法》最后巩固。从此,宪法、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构成了法律文本意义上的法。
在法学理论中,法律渊源则呈现从弥散到集中的相反趋势。70年代末、80年代初期,虽然开始强调“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但法学理论对法并没有更多的形式上的要求:只要是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论哪个机关制定,也无论以什么方式制定,都是法。[2]在行政法著作出现前,权威的法学辞书在介绍行政法时,用的是与法理学相同的口气。[3]萌发于80年代初期的中国行政法学,在行政法的概念上基本照搬了法理学的定义。第一本全国行政法学统编教材《行政法概要》在论述行政法的渊源时称,“行政法是由各种含有行政法规范性质和内容的法律文件和法规所组成的”。[4]直到80年代中后期,行政法的概念和法源被重新讨论。多数作者把行政法渊源限定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行政规章范围,反对把行政规章“排除在行政法之外”,也反对把行政法的范围扩大到乡或者县一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从一些专著、论文和教科书中,我们不难看到这场重述行政法渊源的努力。[5]1989年出版的第二本全国行政法统编教材《行政法学》,可以视为这种重述在行政法学获得正统性。[6]此后,这种观点在行政法学界一统天下。
(二)主流观点的社会背景
在前面关于行政法渊源的变迁中,不管各种观点变化有多大,在这一点上却是完全地一致:法律都是国家机关“制定”出来的白纸黑字的文本。我们不承认自然法,基本上也排除习惯、判例、学说等不成文法律渊源。不但如此,按照主流的法律渊源理论,法的制定机关限于特定的高层机关,法的生产是高层级机关垄断的事业。除了制定机关级别的要求外,主流理论对行政法渊源还有一个形式要求:我们承认国务院及其部委、省级政府和较大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是法,但同时把他们以“通知”等形式下发的规范性文件排除在法的家族之外。
上述观点可能令一些人感到费解:为什么法律必须是制定的?为什么我国行政法不包括法律原则、判例等其它渊源?为什么只有特定机关、以特定形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才算法?两个同样大小的城市,为什么一个有权立法,另一个却不行?
要回答上述问题,不仅要注意我国的成文法传统和现行宪政体制,更要追问它背后的社会原因。本文认为,我国行政法渊源的主流观点,体现了中国当代行政法学者面对国家治理难题,建构行政法治的初步努力,具有历史的合理性。
虽然我国传统上被认为是成文法国家,但如果仔细观察,非成文因素在我国古代法律实践中曾广泛存在[7],现代法学理论在讨论法律渊源时,对非成文因素也都予以肯定[8].主流法律理论排斥不成文法,与其说是由于法学传统断裂而导致的遗忘,或者出于防止行政专制、保护公民自由的考虑[9],不如说是出于特定时期国家治理需要的一种选择。50年代以来,乃至80年代以来中国法治的成长时期,正是社会变革时期。制定法和各种政策性文件因其能最明快地体现政府的意志,最迅速地统一各方认识,成为政府推行变革的有效工具。而各种不成文渊源,要么还没有生成,要么对秩序统一有害无益。以习惯为例,社会变革意味着旧的习惯可能恰恰是变革对象,新的习惯又难以生成。再说司法先例,当前社会面对的诸多矛盾使得高层机关也常常不得不出于各种现实考虑而无法遵循法律。我们也许能够容忍对法律条文的一时违背,但不能容忍因遵循先例而一错到底。说到法理,当初我们的法学本身还比较幼稚,还没有形成自己的知识传统和相对独立的规范体系。更重要的是,把法理引入法律渊源,意味着法律学者在正式立法程序之外直接分享了法律的制定权,意味着一般民众也可以对法律问题按照自己的理解进行争辩。在法律共同体还没有成长,法律议论的理性空间还没有形成的情况下,承认非成文因素,法律问题就可能异说纷呈,产生“无穷之辞”[10].只有断然摈弃可能产生各种异说的法理、原则、道德,把各方思路统一到制定法条文中,才能避免纷争。
在排除不成文法源后,从理论上把法的制定者限于高层级机关,表明了对法的合法性问题的关注,对“法出多门”的忧虑和抗拒。在中国这样的大国里,完全依靠中央立法来提供规则显然应付不了各地非常迥异的情况;但由于司法审查制度和其他法律监督制度在相当长时间内没有建立或者有效运作,对统合层次繁复、形式多样的法律规范还缺乏有效机制。“一放就乱,一统就死”,是考虑如何分配立法权时反复出现的一个双重难题。面对行政部门本位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我们不能允许立法权过度分化,不得不通过法律渊源的层级限制来防止低层级机关滥用权力。[11]立法权适度分化又相对集中,止于国务院部委和较大城市的政府,是中央与地方博弈的暂时均衡,反映了在现有宪政结构下中央控制地方的限度。
至于把国务院“通知”等规范性文件被排除在法的家族之外,既不是因为它们天然“不姓法”[12],也不是因为它们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关系,因而无关紧要。真正原因恐怕是两者在制定程序和形式上的区别,以及对这种区别意义的认识。虽然暂时还承认命令、决定、指示的实际约束力,但无法消除对领导个人意志和红头文件不确定性、易变性的忧虑。对法律渊源范围的限定,反映了学者们对依靠明确、稳定的规则治理的企求,应当“以法治理”,即通过特定程序和特定形式的文件来治理,而不是用“红头文件”所体现的政策来治理。[13]
(三)对主流观点的若干修正
在我国行政法渊源主流观点确立后不久,大约从1990年代中期开始,行政法学界即开始对其提出轻微的质疑,或局部的修正。
首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数量庞大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引起了学者们的重视。不管是否承认它们是法的渊源,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实际效力被认为应当予以尊重。一些学者认为,它们在行政审判中也具有“参照”适用的地位,或者换一个说法――“参考”。[14]
其次,宪法的作用开始被重新审视。虽然教科书中大都把宪法列为行政法渊源的一种,但长期以来,援引宪法判案却是法律实践当中的禁忌。但近年,“宪法司法化”,更准确地说是“宪法的司法适用”,呼声日高。最高法院在“齐玉苓案件”中,明确表达了这种意图。[15]
第三,行政法一般原则等不成文渊源被广泛讨论。开始,一些学者小心翼翼地提出,要考虑和重视非成文渊源,或者提醒人们不要忽视对它的研究。[16]之后,在一部分学者中逐渐形成共识,行政法的渊源不应限于制定法,还要包括非成文因素。罗豪才教授提出,行政法“不仅包括一系列行政法规范,而且理应包括一些重要的行政法原则,它们同样具有法的效力”。[17]大量的论文在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阐述了行政法诸原则,并强调其在实践中的应用。[18]司法判例和行政惯例、习惯对法院审判的效力也被不断地提出。[19]关保英教授以发展市场经济为背景,主张承认行政法的非正式渊源。[20]孙笑侠教授在一本著作中把政策、法理和判例列为我国行政法的非正式渊源。[21]姜明安教授也指出,“在实际的司法和行政执法中,法理和判例也有着重要的作用”;甚至,权威法学家的著作也具有“准法源”的作用。[22]朱新力教授主编的一本教材批评大陆学者概括法源类型时“遗忘”了非制定法。该书列举了习惯、判例和法的一般原则等几种外国法中认可的不成文法源,呼吁我国权力机关对这些非正式渊源予以“明确承认”,使之具有司法的统一适用性。[23]虽然上述观点迄今仍是一种比较前卫的观点,还没有进入法学院学生的必读教材,但主流理论开始面临动摇,新的共识正在形成。
二;作为论据的法律渊源
对主流理论的前述改良,在思想渊源上主要来自西方国家(尤其是大陆法国家)已经定型的法律理论。如果我国也确立这样的理论,我们与西方国家教科书上的说法就非常接近了。但这种形式上的接轨并不意味着法律渊源理论的成熟和思考的终结,反而包藏着一个更大的理论危机。一旦我们为把上述成文和非成文因素都添加到法律渊源家族中,我们原先对法律渊源性质的理解,即把法律渊源定义为“法律的存在方式”,并奉为“有约束力的法律依据”,是否还能成立?如果不能成立,我们又当如何去理解法律渊源本身的性质?
(一)法律渊源作为“依据”的缺陷
迄今为止,不管对我国行政法渊源的类型看法多么不同,对于法律渊源性质的理解仍然没有摆脱主流法理学的观点:法律渊源是法律规范的存在方式,或者说是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这一论断表明或暗示:
1、法律渊源和法律规范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就象通常所理解的语词与其所指称的对象一一对应一样,每一条法律渊源都包含固定内容的法律规范(至少其核心的意义是确定的)。如果说法律条文的含义还有不清楚的地方,那只是一个解释的问题。解释法律的过程,就是正确地认识和阐述法律条文本来就有的含义,就好比从工具箱里找出预先摆放在那里的合适工具。在这样的意义上,法律渊源和法律规范没有实质区别。
2、法律渊源的范围由一个权威机构选定,因此是有限的、固定的几种。最高法院专门规定法律文书的援引范围,以及学者主张全国人大对不成文法源予以“明确承认”,都显示这一观念被广泛接受。
3、法律渊源具有约束力,是法院和其它执法机关必须遵循的“依据”。反过来,只有具有这个特征才能被承认为法律渊源。从规章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法律的争论,到主张或者反对我国建立判例制度,都能看到同样立场。
这几条相互联系:既是权威机关选定,就不容不服从;既然具有约束力,就不能人人得而主张。上述论断表达了一种自上而下进行国家治理的理想:权威机关提供法律,然后要求行政机关和法院必须服从法律,而且只能考虑法律。“有法必依,唯法是从”,就这个信条的简单表达。
但这几点都有相当问题的。
首先,当代法律解释学指出,法律条文本身并不包含固定的含义。这种不确定首先来自语言本身含义的不确定。奥地利哲学家维特根斯坦通过对日常语言的精细分析指出,语言没有本质,没有统一性,它是在不同语境中针对不同对象、按照不同方式使用的;只有在多种多样的实际用法中,才能把握语言的含义。[24]同样道理,法律文本的含义不是不可以界定,但也只有在千变万化的特定情境中才有可能得到界定。泛泛地叙述法律文本的含义(就象法律教科书一样)不是没有意义,但不能代替对错综复杂案件的具体思考。法律文本的不确定性,还因为法律解释是带有价值判断的,在很大程度上不是一个事实层面的问题,而是一个正当性的问题。由于法律涉及利益,当事人争夺法律文本的含义,就是为了争夺切身利益。这里存在的问题不是语词本身具有什么含义,而是我们希望它具有什么含义。也就是说,法律文本的“歧义”可能是当事人为寻找对自己有利的论据而人为制造出来的。[25]有时作者(立法者)的原意是清楚的,但拘泥原意可能导致不利的或不合理的结果,当事人甚至法官可能舍弃立法原意而代之以其它。
其次,在司法和行政活动中,作出法律决定的实际考虑也不象主流观点所要求的那样,局限于指定的几种法律渊源。这一点不但被西方的法律现实主义和法律解释学所揭示,也被中国当代的司法活动所印证。西方法律现实主义揭示了司法活动中法官实际思维的复杂性,当代的法律解释学则论证和阐明法律解释方法的多样性。[26]虽然法律解释学并不着眼于法律渊源,但法律解释的多样性已经暗示了法律渊源的复杂多样。如果不拘泥于理论,而注意一下我国当前的法律现实,我们将同样看到多种多样的材料和理由被当事人用以争辩自己的主张。其它规范性文件虽不认为是法律,但大量地被当成一种行为规范,甚至在司法中广为“参照”。甚至不成文法的因素,例如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学说、外国法等等,都被拿到法庭上使用。前述一些学者考虑到制定法的不足,把习惯、学说、原则等列为“非正式渊源”,作为正式渊源的可能的补充。[何海波2];非正式渊源区别于立法机关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正式渊源”,并维护了法律渊源有限的观点。可是,一旦承认“非正式渊源”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作出法律决定的理由,那么,它与“正式渊源”就不存在不可逾越的区别。[何海波3]
第三,即使某个法律文本的含义可以被确定,它的有效性也不是绝对的。在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效力上,主流观点就遇到了首尾不能相顾的难题。规章作为行政法渊源基本上没有争议[27],但我国《行政诉讼法》含蓄地承认法院对规章效力的保留态度。这对法律渊源理论产生了冲击:有一种法不是法院必须遵循的,或者说有一种不是法的规定却是法院必须考虑的。如果说一个措辞含混的“参照”暂时解决了规章地位给法律渊源理论带来的尴尬,那么把这一点推演开,“参照”就不仅仅是行政规章。《行政诉讼法》把法律、法规列为法律审理案件必须遵循的“依据”,按通常见解,就是它怎么规定法院就怎么判决,不能违背。但依照《宪法》、《立法法》等确立的我国法律监督体制,法院对于法律、法规也不是必然无条件地适用。虽然通常认为法院无权径自决定不适用或者宣告其无效,但如果法院认为其违法,可以提请法定监督机关予以撤销或改变。这种程序设置赋予法院对法律、法规含蓄的保留。法律、法规实际上是否也只是一种“参照”?至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主流观点认为根本算不得法律,然而它仍对法院具有一定的约束。如果我们承认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应被视若无物,完全不加考虑,那么它们是否也获得“参照”的地位?最后,也更为复杂的是,假如我们把法律原则、习惯、判例、学说等非成文因素也引进到法律渊源中来,我们更无法把它当作必须遵循的规定来对待。主流观点从法律效力角度理解和限定法律渊源,本身不能自圆其说。
(二)作为论据的法律渊源
把法律渊源看成对行政执法和法院判决有约束力的“法律依据”,导致理论与事实的脱节。那些被奉为法律渊源的制定法条文,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有约束力;而那些没有被承认为法律渊源的材料,对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有着实际的影响力。在许多情况下,后者比依循有约束力但没有说服力的法律更有实效,甚至取代有约束力的法律而成为判案根据。主流的法律渊源理论不能解释这些现象,反而令自己陷入自相矛盾的尴尬。为此,我们需要重新定义法律渊源,为它确立一个统一的逻辑基础。
美国法学家格雷(John;C.;Grey)提出,区别使用“法律”和“法律渊源”这一组概念。格雷认为,制定法和判例白纸黑字的东西,以及道德、政策、法律原则、习惯、法律专家的意见,都不是法律本身,而是法律的渊源。法律适用者结合这些渊源和案件事实得出的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规则,才是真正的法律。[28]格雷对法律渊源和规范的区分是一个重要观点,也是本文探讨法律渊源的逻辑起点。我国的法学教科书一般也提到法律与法律渊源的区分,并往往用专门章节阐述我国的法律渊源。但是,法律和法律渊源的区分在不断的转述过程中变得模糊,乃至被忽略。在主流的行政法学中,那些本来被作为法律渊源的法律、法规文本似乎成了法律本身。“法律”这个术语,既指法律渊源(法律文本),也指法律规范。[29]
在格雷区别法律与法律渊源后,英国法学家哈特(H.;L.;A.;Hart)提出,哪些属于法律渊源,可以根据一套“承认规则”,即指明哪些形式具有“法的资格”的权威性标准,来加以确认。[30]承认规则很少明文制定出来,而是“通过法院或者其他官员、私人或者私人顾问确认的方式显示出来”。哈特的理论,从逻辑上区分了法律规则的不同层次,为理解法律渊源提供了一个有意义的视角。但它仍具有某些缺陷。首先,哈特把法律规则视为由某个“承认规则”所确立或者引入的,他暗示了一种本体意义上的法律规则固定地存在于某种形式的法律渊源中,只是需要予以“引入”而已。其次,尽管哈特强调在现代社会里确认法的标准的多样性,但在他的叙述中,法的渊源仍是有限的。比较典型的是,他几乎没有提到法律原则这一重要的法律渊源。正是基于“承认规则”的复杂性,德沃金批评道,在美国和英国这样有着复杂法律制度的国家中,不存在哈特所说的辨识哪些是法律规则、哪些不是法律规则的基本检验标准。[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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