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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行政确认诉讼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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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行政确认诉讼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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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4:2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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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政确认诉讼概说 (一)行政确认诉讼之界定
行政确认诉讼,是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处于争议状态的行政行为无效、违法以及行政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一种诉讼形式。确认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职权行为违法,或者某一行政法律关系的现实状况,以此促使行政机关自我纠正违法的状态,积极、迅速地处理行政事务,避免因此发生行政争议,保障相对人权益。被确认的对象十分广泛,从行政行为到行政事实行为,从行政法律关系到影响法律关系的原因,皆能够成为确认之标的。
与传统撤销之诉相比,确认之诉是20世纪行政审判制度深入发展的产儿。[i]行政国兴起,国家行政权不再仅仅充当“守夜人”的角色,行政的触角伸向国家、人民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形同保姆。[ii]服务理念的传播,行政给国民提供生存照顾,从摇篮到坟墓。[iii]与之相随,行政权力行使的手段、方式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不仅有直接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也有间接给公民权利义务造成影响的准行政行为、事实行为、行政合同、行政计划、行政指导等行政手段。[iv]此类不以意思表示为形式,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但会给相对人权利带来一定影响的行政职权活动,仅以事实形式存在。面临这一现象,传统的、旨在消除法律效力的撤销之诉已不能满足公民权利保障的司法实践需求。确认之诉不以改变或者撤销既存法律效果为目的,而在于通过澄清、确认对业已存在却处于争议状态的事实,以解决纷争。透过确认之诉,法院对准行政行为、事实行为等新型行政手段的合法与否予以确认,使争议的状态平息,防止纠纷的恶化或者再次发生,以保障相对人权利。
与行政撤销之诉、给付之诉相比,确认之诉的特征主要有:
第一、诉的利益必要性,即存在诉的利益是提起确认之诉的必要条件之一。诉的利益是原告谋求判决时对诉讼标的的利益,即诉讼追行利益。这种诉讼利益与成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以及原告的胜诉利益是有区别的,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除去这些危险和不安而诉诸于法院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v]法律并未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给付之诉时,原告需存在诉的利益,却在确认之诉的适用要件中明确规定此条件。例如,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确认之诉,必需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有此特别要求的因由是,一般来说,在给付之诉与撤销之诉中,诉的利益在本质上与称为请求权的实体利益属于同种性质,并处于同一水平,其实就是已经穿上请求权的外衣融汇到实体法里。比如,在给付诉讼中,原告主张诉权的要件就是请求权的要件,假定必须以某种定型事实作为诉的利益的要件,那么诉的利益要素也涵盖在所主张的事件之中。但是,在确认之诉中将诉的利益作这样的处理却常常感到困难。这就是为什么给付之诉和撤销之诉中诉的利益并不成为问题,而在确认诉讼就不得不考虑诉的利益的原因之一。[vi]
另外,“确认诉讼不具有创设、变更或撤销之法律效果,其原意亦不在于强制执行之实施,仅系在确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之争议状况。”[vii]于是,成为行政确认之诉的对象范围广泛,如不受诉的利益限制,难以避免诉权被滥用,而在撤销之诉、给付之诉中,此类问题则不会出现。由于从原理上说确认之诉的对象是无限制的,因此,某人可以将现实中任何一人作为被告来提起诸如“要求确认自己养的猫业已死亡”这样的诉讼,但如此一来,就会产生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对于这种起诉法院是否有受理并作出本案判决的必要?第二,通过本案的判决使怎样的纠纷获得解决?为了排斥这种无意义的确认之诉就必须设置确认之诉利益这一要件。[viii]总而言之,只有当原告的权利或法律上地位现实地处于不安之状态,而且作为消除这种不安的方法的在原被告之间对作为该诉讼标的之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判决对于纠纷的解决而言是有效且适合时,法律才认可确认利益。[ix]在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有些学者认为,确认诉讼中,原告适格与诉的利益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具备其一即可。[x]
第二、补充性,或称“从属性”、“次要性”,即只有在撤销之诉、给付之诉不得提起时,确认之诉才是适当的,确认之诉是对它们的补充。“仅当原告不能或者未能通过某个其他诉讼类型,在相同范围内并以相同效力实现其法律保护时,确认之诉才是适当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尚未出现或者较之采用任何其他诉讼种类,通过确认之诉能够更加深入、清楚、持久地揭示法律关系,确认之诉才适当。”[xi]与撤销之诉、给付之诉相比,确认之诉的目的仅在于对既存法律关系、法律地位或无效行政行为予以确认,在于预防因法律关系不明确可能引发的行政争议。并不能消除业已造成的危害,也不可能判令被告履行某种义务,根本不能满足原告实体法上的诉求。如果原告有实体法上请求且能利用撤销之诉、给付之诉获得救济,不能提起确认之诉。仅仅当两类诉讼都不能适用时,提起确认之诉才是恰当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在提起确认之诉之前,必须先经过撤销之诉或给付之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保护,原告起诉的目的在于借助司法权创设、变更或撤销业已存在的法律效果,或请求司法权强制行政主体履行某种义务。可确认之诉的胜诉效果却是对争议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宣示,是对既存法律关系的承认,并非对原有法律效果产生任何影响。“依民事诉讼程序所确定之私权关系,多由契约或事实行为而发生,行政诉讼所涉及之公法上权利义务关系则多因行政处分创设、变更或消灭,其由公法契约或行政事实行为而生可谓例外,基于上述之差异,凡公法上法关系之存否或公法上有无给付义务,以行政处分之合法性为前提者,即不得迳行向行政法院提请确认诉讼或给付诉讼,须先行排除行政处分所生之法律效果或排除无效者,始得为之”。[xii]“德国学者认为,确认判决是对一个法律关系的确认或者澄清一个有争议的法律状态,确认判决是一个宣告性、确认性和程序性的特殊类型,它对既存权利提供一种特别的保障,判决不能包括给付内容、不能用于满足原告实体法的要求。”[xiii]原告提起确认之诉,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并未满足原告实体上要求,如果原告欲达到实体上效果,只得再提出一个撤销或给付之诉,这样造成有限司法资源无端浪费。所以,各国皆规定只有当其他诉讼形式不能达到目的时,确认之诉才适当。
第三、确认判决——确认之诉的胜诉判决——之特殊性。[xiv]这种特殊性体现在:
首先,确认判决的宣告作用。确认判决仅能对现有法律上的状态予以确认、宣告,是对既有法律事实的澄清,不赋予权利,不给予身份,也不课予义务。它真正的目的在于防患未然,在于对行政的法律约束和促使行政机关守法。[xv]确认判决是司法权通过判决对已存法律关系的肯定,不产生新的法律效果,不对既存的权利义务关系带来任何影响。行政确认之诉在于提供一种特别形式的权利保护,“是一种诉讼法上的设置。其目的并不是满足原告的某种请求权,而只是在对于已经存在或特别的实质上的请求权提供一种特别形式的权利保护。”[xvi]不同于传统诉讼形式,希望借助司法权威影响已存在的法律状态。
其次,确认判决之既判力的对世性。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决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xvii]既判力作用的范围包括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前者指既判力对哪些人产生拘束力,后者则是指判决书中哪些内容由约束力。确认判决不同与其他判决就在于前者,其他判决一般仅对案件的当事人和法院有拘束力,但确认判决对所有人都产生约束,具有对世性。[xviii]考虑到行政权涉及公共利益,行政判决所确认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不能必然阻止行政机关根据管理需要而进行相应调整。例如,行政机关为推动公务的需要,与某一相对人签定了行政合同,并由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按照既判力原理,除非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更改合同,任何当事人一方和法院都无权变更。但如果此时面临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有权单方面变更或终止行政合同,法院也有权支持行政机关的变更行为。可见,行政诉讼中,判决的既判力不是绝对的,而具有相对性。[xix]
再次,确认判决的不可(强制)执行性。与履行判决不同,确认判决仅对既存法律状况的澄清,不赋予权利,不课予义务,没有可以执行的内容,不能凭借司法强制力予以实现。透过司法权的宣示,一方面在于对争议的事实予以证明,防争讼于未然;另一方面在于借籍司法权监督行政职权形式,促使行政机关自觉改正违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二)行政确认诉讼的分类
“在所有诉讼种类中,确认之诉被认为是最棘手的。这种看法不无道理。原因之一,在于确认之诉旨在澄清各种迥然不同的问题或法律关系,从而确认之诉这一概念在此处也是以复数形式被适用的,也就是说,它名下亚类繁多。”[xx]“在确认之诉这一概念背后隐藏着许多不同的诉讼种类”,[xxi]换句话说就是,确认诉讼的确认对象繁杂多样,适用范围较广,给研究与适用带来很大难度。为了深刻、透彻地认识确认之诉,使确认之诉在实践中被有效运用,有必要将其分类作进一步整理。
以被确认对象的性质为标准,可将行政确认之诉分为行政行为无效、违法确认之诉、其他行政职权行为违法确认之诉和行政法律关系存否确认之诉,这是最重要的一种分类方式,下文将详述。
按诉讼请求是肯定或否定某一事实,将确认之诉划分为积极确认之诉与消极确认之诉。所谓积极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确认某一法律关系存在或其具备某一身份的诉讼形式,而消极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则是确认被确认的对象违法、无效或者不存在。一般认为《若干解释》第57条第1款即是关于积极确认之诉的规定,更有人以为维持判决适用的案件,也是确认之诉的表现。[xxii]
依起诉时原告的利益是否受实际受影响为标准,可以分为一般确认之诉[xxiii]与预防性确认之诉。对于一般确认之诉来讲,在提起诉讼之时,原告的利益已经遭受实际影响,或者说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早已发生。而防止权利将受不利影响,于侵害可以预见却尚未发生之时,提出诉讼是预防性诉讼的本质特征,这种确认之诉只要求不利之事实可以确信或者可以预见将来会出现。对于预防性确认之诉的适当性而言,法律关系必须已经足够具体,以至基于一个可以看清的事实情况,就可以预计会对原告产生消极后果。尤为严格的是,对于确认利益的要求,倘若预防性确认之诉针对的是一个行政机关,或者一个规范,通常情况下必须要求原告等候。也就是说,预防性确认的前提有二:其一,法律关系必须具体明确,不能是不可能或不大可能发生;其二,起诉之时,确认利益可以预见。
1.行政行为无效确认之诉。大陆法系行政法上,尤其是德国、日本和奥地利等国,根据行政行为违法程度是否重大明显[xxiv],将违法行政行为分为无效行政行为、一般违法的行政行为。[xxv]行政行为无效是行政行为理论上的一个有特定涵义的概念,具体是指行政行为有重大明显的瑕疵,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状态。例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具有重大瑕疵或根据理智的判断具有绝对明显的瑕疵时,无效。”但在我国行政法上,行政行为无效却是一个外延特别广阔的概念,包括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也包括行政行为发生效果后因撤销、确认、变更、撤回或废止而失去法律效力,与之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是行政行为的有效。[xxvi]该概念与大陆法系行政法的同一概念相差甚远。依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无论合法与否,未经有关机关和法院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得作合法有效的推定,任何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公定力有相对性,并非绝对。[xxvii]这种重大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区别于一般违法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效力,不受合法推定,自始不发生其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无效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不能强制执行,如果强制,相对人可以抵御。[xxviii]
行政行为无效的实体法意义[xxix]是,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不发生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在法律上可以视为不存在,任何人都能主张其无效,无须遵循,行政主体也不能强制执行;在行政诉讼法上的意义则是,相对人毋庸在救济期限内提请无效确认,换句话说,相对人可以无视它的存在。“不过,相对人这种应对方式不算是上策,因其对无效的认定有可能是错误的,是故倘真的不予理会,就有遭受执行,蒙受更大损失的风险。所以面临可能是无效的行政处分,最保险的作法还是在法定救济期限内诉诸法院,提起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xxx]
行政行为无效的识别标准是“重大明显违法”,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不同时间、不同案件、不同地位、不同人,对其认识肯定会出现偏差。假设相对人与行为主体对行政行为无效的见解不同,行政争议便产生。这种争议诉诸法院,并不要求改变或创设法律效果,而需要对既存的法律事实予以法律上的宣告,防患于未然。另外,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不生效,对这种行为引发的诉讼,一般没有诉讼时效限制。[xxxi]值得一提的是,虽然行政行为无效,但行政主体仍然有可能不顾相对人的反对,凭借手中的行政强制性权力,恣意实现行政行为。在此类案件中,相对人如果提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的请求,很可能一无所获。相反提起撤销之诉更有利于权利救济。可见,行政行为无效的案件中,确认之诉并不必然适法。[xxxii]
2.行政行为违法确认之诉。一般违法行政行为,违法程度较轻,根据公定力,受合法有效之推定,按行为的意思表示发生效果。相对人遭受此类行政行为侵害,为了获得充分、有效和彻底救济,消除不法状态,一般来说只能提起撤销之诉。如果利用确认之诉,司法判决仅对行为的违法性予以确认,不能消除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影响,原告不能得到充分、恰当、有效的救济。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撤销诉讼并不能达到目的,而只能依赖于确认诉讼。
第一,不具有可撤销性的一般违法行政行为。为了保障行政权力的顺利实现,有效达成行政管理目标,行政诉讼法特别规定起诉不予执行制度。据此制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被诉行政行为并不因相对人起诉而停止其执行。因此在诉讼中,很多被诉的行政行为仍然在执行或履行,当法院审理完结,准备作出审判时,一旦行政行为执行完毕并且不具有可以撤销的内容,很显然,撤销之诉无能为力。例如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违法,可被处罚的相对人在处罚执行完毕后才提起行政诉讼。这时,请求法院撤销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已是不可能,因为处罚执行完结,不再具备可以撤销的对象,只得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对该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违法性予以确认并宣告。另外,因行政机关不作为引起的诉讼,法院本应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义务,但如果责令其履行已没有实际意义或履行义务已在事实上不可能时,也应确认不作为违法。[xxxiii]有些情形下,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后,有权依法定程序撤销或改变该行为。如果行政主体的撤销、改变行为发生在相对人起诉之后,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而且相对人知晓行为变动后,并不同意撤诉时,由于原行政行为已不存在或者发生改变,原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已经消失,没有可撤销的内容,于是原来的撤销之诉就不得不变换成确认之诉。
第二,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保留违法的行政行为,但确认其违法。政府是公益的代表,行政权是公益权,行政行为是公益的实现形式。假如被诉的某一行政行为经法院审理查明确实违反法律,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撤销该违法的行政行为会给社会公益造成巨大损害,法院对相对人受损的情况与撤销行为所带来公益损害进行衡量,如果公益损害大于相对人的损害,法院应该选择确认该行为违法,而不是迳直判决撤销该违法的行政行为。[xxxiv]
第三,依据信赖保护原则不得撤销的行政行为,需确认其违法。按照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授益行政行为即使违法,行政主体基于信赖利益的存在,不得随意撤销行政行为。[xxxv]正确的作法是,行政主体对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之孰轻孰重,加以审酌衡量,如撤销对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之信赖利益显然大于撤销所欲维护之公益,且其信赖并无不值得保护之情形时,不得轻言撤销该违法的行政行为。[xxxvi]如果行政机关撤销该行为,因此与相对人发生争议,此案中,确认之诉也是适法的。
3.其他行政职权行为违法确认之诉。其他行政职权行为是与行政行为相对的概念范畴,也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活动的表现形式,它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仅仅发生“事实效果”。一般包括行政事实行为、行政指导和行政计划等。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以某种事实结果而不是法律后果为目的的所有行政措施。[xxxvii]行政事实行为既不是法律行为,也不以产生法律效果为目的,但这并不表明事实行为所发生的事实结果不牵涉法律责任问题。现代法治要求任何行政职权活动皆服从依法行政的理念,既然事实行为也是行政职权活动之一,自然应该承担违法后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规定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以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行为,违法适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伤害或者死亡的行为以及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和造成公民、法人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这些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但造成损害,也没有可以撤销的内容,不可以利用撤销之诉,只能请求法院确认该职权行为违法,然后进一步请求国家赔偿。[xxxviii]
至于行政计划、行政指导分别为日本与德国行政法上的概念,法律救济途径存在争议,[xxxix]而且我国最高法院的《若干解释》第1条第2款第4项明确排除行政指导的可诉性。囿于写作者的能力,暂不做进一步探讨。
4.行政法上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确认之诉。这类诉讼的客体是行政法律关系或者行政行为是否成立,也就是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行为和行政法上的事件是引起行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两大因素。不同于撤销之诉对既有行政法律关系的消除或创设,确认行政法律关系之诉的目的仅在于对混乱或成立与否不甚明确或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后,通过国家司法权力确认并加以宣告其存在或不存在。司法裁判权并没有消灭,也没有变更,更没有创设法律关系。因行政合同成立与否引起的行政争议,相对人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行政合同的成立,就是对行政合同关系存在的确认。因公务员身份不明产生纠纷,请求法院确认其公务员地位的诉讼亦属于此类。从我国行政诉讼法典、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看,暂时没有规定这种诉讼类型。
(三)行政确认诉讼与其他诉讼类型的关系
诉讼类型不仅可能影响原告起诉的适法性,而且直接指示法院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审理裁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欲请求法院予以司法保护,如何选择适当、合法、有效的诉讼类型,对达成诉讼目的至关重要。所以必须弄清确认之诉与撤销之诉、给付之诉的关系。
1.行政确认之诉与行政撤销之诉
确认之诉的法律效果在于对争议的法律关系予以确证,是对诉讼当事人双方既已享有权利义务处于不明或者争议状态的澄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撤销之诉的目的,是解除行政行为在实体法上的规范效力,并得以消除行政行为对其已经造成的事实上的或者法律上的不利益。确认之诉与撤销之诉的性质、功能、法律设置上的不同,决定了两者之间在不同情况下具有如下的关系:
第一、相互排斥关系。《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3条第22项规定“原告之权利依形成之诉或给付之诉,得以实现或有实现之可能者,不得提起确认诉讼。”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6条第3项规定:“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于原告提起撤销之诉者,不得提起之。”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凡能以撤销之诉实现权利救济和保障的,当事人不能选择提起确认之诉。究其原因主要有:其一,“有权利必有救济”,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制度的最重要目的。虽然相对人有选择利用哪种诉讼类型的权利,但司法资源有限,为避免无谓的浪费,各国法律都明确要求原告选择最有效的救济方法、手段达致诉讼目的。确认诉讼的判决仅有宣示性,并不能满足当事人实体权利要求。相反,因行政争议起诉到法院,原告选择撤销诉讼,不仅能达到实体权利要求,争议双方之间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一并被确定。如果允许提起确认之诉,原告欲求实体权益,不得不在此诉讼结束之后,再提起一个新诉,司法资源无端被浪费。于当事人、于司法机关、于国家皆不利。其二,诉讼对象或标的的性质决定只能选择其一。服务、沟通和合作理念向行政领域的渗透,在很多行政事务中,行政事实行为替代行政行为,被大量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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