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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反行政垄断的几点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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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反行政垄断的几点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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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4:2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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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为改善我国的市场结构、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增进人民福利和增强国力,我国亟需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并在借鉴其他国家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推行反行政垄断法制,从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诸方面整治形形色色的行政垄断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以及已经对禁止行政性垄断作了相应规定,反行政垄断势在必行。在规制反行政垄断中,需要对反行政垄断的制度体系、责任追究机制、机构设置等方面进行完善,以使反行政垄断制度化、法律化和规范化。 [关键词]:行政垄断 行政垄断行为 机构设置 执法程序
行政垄断行为对我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具有巨大的危害性,一方面,行政垄断在政治上败坏了我国一些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名声,另一方面,行政垄断限制竞争,扭曲价值规律,严重破坏了我国经济生活中初步培育起来的市场机制,使社会资源不能按照效率原则进行合理和优化的配置,导致上千亿人民币的直接损失和 1300亿至2020亿的社会福利损失,而且由于它们使“官商勾结”行为在推动价格上涨方面较一般经济垄断更加有恃无恐,对社会上的暴利行为和投机行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社会腐败并引起了沸腾的民怨。⑴
我国中央政府早就认识到要采用法律手段遏制行政垄断并且也进行了不少禁止各种行政垄断的立法尝试,1993年底颁布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关于禁止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行为的合并立法,是目前我国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的基本法律。随后出台的一些法律法规如《价格法》、《招标投标法》、《电信条例》、《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等也规定了一些禁止垄断行为的条款。十几年来反垄断立法和执法的工作一直没有间断,而且还取得了积极的成效。十几年来反垄断执法工作所积累的经验以及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为我们制定和完善《反垄断法》提供了很好的实践基础。
一、行政垄断的界定及其特征
行政垄断在我国已被公认为一种因政府滥用行政权力而产生的垄断。但是我国学者对行政垄断存在的领域认识尚存在一定的分歧。有些学者认为行政垄断是经济垄断、国家垄断领域以外通过滥用行政权力而产生的一种垄断。⑵也有学者认为,除经济垄断和国家垄断外,还有自然垄断、国家特许垄断、被“推向市场”的国有企业垄断等类型。笔者认为,一切领域内的滥用行政权力而产生或维持的垄断都应归入行政垄断的范畴。尽管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多样,但是,所有领域的行政垄断都具有以下几项共同特征:
1、行政垄断是通过政府或其授权部门行使行政权力而产生或维持的。这是行政垄断与一般经济垄断的根本区别。由于行政垄断不是通过市场“看不见的手”而是依靠“政府之手”实现的,因此,有些学者将之称作超经济的垄断。⑶
2、行政垄断的主体为行政垄断的制造者与利用者。行政垄断的制造者为运用行政权力制造垄断的政府或其授权部门。行政垄断的利用者是指利用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行政权力而实施垄断者,以国有企业为常见,但亦见于非国有企业,如拥有教育管理权的县教育局指定下属各学校必须到局长亲友拥有的企业购买教学用品等。行政垄断的利用者大多不拥有行政权力,但非常善于勾结拥有行政权力者实现行政垄断。因此,利用者也应被视为行政垄断的主体并应被追究利用行政垄断的责任,否则,不利于行政垄断的根除。
3、行政垄断是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结果。这是行政垄断与正常合理的国家垄断、自然垄断或国家特许垄断内因滥用行政权力而超过合法或正常合理部分的垄断也应视为行政垄断。所谓“滥用”是指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行政垄断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或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合理、不恰当行使。
4、行政垄断的实质是禁止、限制或扭曲经济正常竞争。无禁止、限制或扭曲经济正常竞争之嫌的其他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不能归于行政垄断,如公安机关滥施治安权超时羁押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者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垄断行为。相反,大连出入境机关指定因私护照照片必须到某国有企业拍摄的行为却属于典型的行政垄断,因为其实质是限制其他国有或私人摄影社在拍摄因私护照方面的竞争。⑷
二、行政垄断行为的本质分析
一般来说,行政垄断行为与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是同一概念,前者是从实施该行为的主体-—行政机关方面讲的,认为是行政机关为了是行政机关为了达到某种经济目的,而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竞争的行为;后者则是从在这样一种市场格局当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企业而言的,表现为对它们的正常的市场竞争能力的限制和剥夺。
有学者认为,反垄断法上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是指政府所属机构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此类行为之所以被称为滥用权力,是因为它们既不属于政府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进行正常的经济管理活动,也不属于政府为实现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而采取的产业政策、财政政策等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笔者对此观点持赞同观点。不过另一方面,也应当看到,行政垄断行为背后必然有着更为深刻的原因,行政垄断行为的本质仍是私人垄断,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实现某些企业排除竞争、独占市场从而获得超额利润的目的。因而,行政垄断行为是企业垄断行为的变种。行政机关扮演的是一种为少数经营者“火中取栗”的角色,真正的主体还是躲在行政垄断行为背后窃笑的与行政机关有着特殊关系的企业,行政垄断行为的实施大大增强了它们的市场竞争能力,它们才是行政垄断行为的最大受益者。
三、反垄断法应当规制行政垄断的原因
第一,反垄断法有利于提高人们的反垄断意识。不可否认行政垄断问题确实不是一部反垄断法能够奏效的。但是,反垄断法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这不仅有利于政府官员明辨是与非、合法与非法的界限,而且也有利于提高他们的反垄断意识,自觉抵制这样的违法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反垄断法不仅是国家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手段,而且也是推动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的催化剂。
第二,行政垄断广泛存在且危害甚大。几乎在所有的行业,从市场准入,原材料的提供、价格、产量等,都由政府直接规定,国有企业只是命令的执行者。改革开放后,尽管政府放弃了对大多数行业的垄断经营,竞争局面逐渐形成,但是在一些具有网络特性的行业,行政垄断依然缱绻难去,已成为制约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瓶颈。同时,由于我国实行财政分权和行政分权,这种部门垄断常常又与地方保护主义交织在一起,形成更为强大的垄断势力和垄断利益集团。不仅如此,行政垄断还极容易成为孳生腐败的温床。因为行政垄断常常与政治腐败紧密相连,其对自由竞争的损害比一般的经济竞争更为恶劣。总之,不消除行政垄断,就不可能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国经济也无法得到平稳的发展环境。目前在中国的反垄断,主要是反对行政垄断。行政垄断的危害很大,它有政府这个靠山,在我国目前政企还没有完全分开的情况下,如果单单反对企业的垄断行为,而不反对政府的行政垄断行为,这个反垄断法实际上是没多大效果的。⑸
四、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的途径
反垄断法必须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在反垄断法中明确界定和规制行政垄断,是建立并维护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保护经济自由,保障机会均等和公平交易,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促进经济技术进步的必由之路。在中国的现实国情下,一部没有规制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法不是一部成功的反垄断法。笔者认为可从三方面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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