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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析行政法的平衡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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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析行政法的平衡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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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4:1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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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权力手段的淡化、行政救济制度的出现等方面论述了平衡论是现代行政法的精义,并阐明了以平衡论指导行政法的重大意义及如何正确、全面看待平衡论。 ; 「关键词」 平衡论;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救济制度
; 行政法是维护行政权行使的法,还是控制行政权的法,或者是兼有二者的功能?不同时期的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侧重点和表现。抛开行政法制度的细枝末节方面的差异,究其大端,不同的行政法制度之根本差异在于对权利或义务的价值取向的侧重不同。回顾历史,不仅把公民作为行政权力的客体和承担行政义务的主体的“管理法”不适合时代的要求,仅仅关注对行政权的制约而忽视促进行政法职权积极功能发挥的“控权法”也是违背历史发展趋势的。而“平衡论”就适时而出。平衡论的“平衡”是指行政法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应追求行政权与相对人权利、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行政效率与社会公正、行政权的监督控制与法律保障等关系之间的协调与兼顾。简要地说,就是指行政权与公民权应当是平衡的,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平衡的。这种平衡,不是指权利义务的绝对相等或对等,也不是指在每一个行政法律规范中都要体现出这种平衡,而是指作为行政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总体上的相对的平衡。这种平衡是一种动态的平衡,是目的,更是过程和手段。
; 英国著名行政法学家韦德教授精辟地指出:“行政法对于决定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作出很多贡献。”透过现代行政法制的背后,若隐若现地存在着平衡论的印记,而在以下几个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
; 一、行政立法日益注重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的平衡
; 立法是现代法制的起点。没有立法上的平衡,就谈不上执法和司法的平衡。因此,平衡过程一般从立法环节就开始。如今,许多国家的立法机关在总结古代和近代立法成败得失的基础上,开始注重在法律中平衡分配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一方的权利义务。一方面,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权力逐步增大,公民的义务逐步增多;另一方面,法律为行政机关设定的义务也相应增加,且更为细密,公民的权利则进一步扩大,且有严格的保障措施。这种立法内容的变化在很多法律法规中都有体现,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
; 行政立法是一项繁杂的工作,不可能事无巨细的对每一行政行为都作出具体详尽的规定,但如果以平衡论为指导,自然有利于之后的行政执法。有这样一则案例:1994年,甲厂打着乙厂的专有标志推销某产品。当地技术监督局以自己有权直接处理产品质量案为由对甲厂资产进行了查封、扣押。甲厂遂以该技术监督局无权处理此案、主体不合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此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审理好却并非易事。按照有关法律,技术监督局确实无权处理此案,应当撤销其行政决定。但单纯地撤销会带来恶劣的社会影响,假冒他人商品标志的不法侵害者甲厂不仅得不到及时制裁,而且还可能借此反咬一口,使公共利益及乙厂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该技术监督局处理此案虽主体不合法,但“打假”行为是应予肯定的。怎么办?只能运用“平衡论”将乙厂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撤销行政决定的同时,判决甲厂赔偿乙厂侵权损失。这样一来,一可避免行政行为的无效反复,提高行政效率;二可兼顾公众利益与个体利益;三可直接对违法者甲厂予以制裁,从而从根本上实现社会与法律之公正。
; 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掺入民主和公正因素
; 行政执法是行政法制的中心环节。没有有效的执行,再好的立法也会形同空文。同时,行政执法又最容易导致行政机关专横武断,侵犯相对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平衡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一方在执法阶段的权利义务,各国普遍重视行政程序,规范行政行为,扩大参与机制,保护公民权益。
; 现代行政程序以民主和公正为宗旨,同时兼顾效率。行政程序的设立赋予了相对人一方了解权、要求回避权、辩论权、申请补救权等一系列重要的程序性权利。公民正是以这些程序上的权利,抗衡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力,调和其与行政机关法律地位的不对等造成的巨大反差,参与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从而使行政执法尽可能地民主、公正。除此之外,行政程序的平衡作用又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行政执法效率。正是由于行政程序具有保障民主和提高效率的双重功能,因此它的完备与否被认为是衡量现代行政法是否完善的一个标志。
; 三、权力手段的淡化行
; 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因其特殊地位,行政执法很容易沦为“命令—服从”模式。但是,行政权的强制作用并非总是万能的,它会由于行政相对人的某些抵制而降低功效。行政机关也并不总是运用强制手段来实现行政目的,它还可以运用其他一些行政手段来使相对人一方主动参与实现行政目的。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便是其中最重要的两种手段。
; 行政合同的产生使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一方的关系由不对等的地位变为近乎对等和相互合作的地位。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合同来实现行政意志,实现公共目的;行政相对人一方则通过履行行政合同来获取一定的利益,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自己的社会价值。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单方面解除合同;相对人一方虽无此特权,也不能对之提出异议,却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对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补偿。有法学者认为:“在一些方面,行政合同中相对一方当事人的地位,要比司法合同中当事人的地位更为优越。”行政合同具有的平衡作用由此可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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