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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国家赔偿案件审理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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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国家赔偿案件审理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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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4: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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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国家赔偿法》实施已经进入十一个年头,在实施中理论界和司法界对国家赔偿法都提出了不少看法,现行的国家赔偿制度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上确实发挥很大的作用。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文剖析了我国现行国家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阐释了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并从违法事实确认赔偿损失范围,赔偿标准以及赔偿程序上提出了自己的一点粗浅看法。 [关键词]:国家赔偿制度,缺陷,必要性,完善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由国家负责赔偿。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公民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199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确立了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保障了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国家赔偿法的施行,是我国对公民权利保护日益完善的标志,对于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促进国家机关完善自我约束机制,提高国家管理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社会生活日趋法律化、国际化,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上个世纪90年代初制定颁布的国家赔偿法自身的缺陷在多年的实践中逐渐显露出来。随着我国法制体系的不断完善,法治程度的不断深化,涉及国家赔偿的案件越来越多。然而,在我国《国家赔偿法》实施的过程中却反映出较多的问题,比如赔偿标准偏低,赔偿范围过窄,难以操作等,这些问题,有些属于立法上的瑕疵,有些是属于对法律的理解。完全归咎于立法的原因显然是不客观的。许多问题是出在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是没有把国家赔偿法已经规定的内容认真地落实于司法实践。笔者十分赞成修改《国家赔偿法》,尤其是有关违法归则原则,以及与之相关的违法确认,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问题必须从立法上彻底解决。但是,法律的实施效果除了立法之外,更重要的在于对法律本身的理解和执行。一部十分科学合理的法律,如果执行中执行者保守地、机械地理解和执行法律,甚至曲解法律,再好的法律也不会有好的效果,然而,一部并不十分完善的法律,如果执法者善于从法律的精髓出发,根据社会现实的需要,正确、科学地理解和适用法律,这部法律也会在实践中创造出骄人的业绩。《行政诉讼法》的司法实践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尽管《行政诉讼法》也存在一些缺陷,但是,行政诉讼的司法实践并未因为立法的不足停滞不前。而是尽可能在法律的范围内,通过对法律作出合理的解释,不断发展和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笔者想从《国家赔偿法》立法存在缺陷,以及就如何正确、科学地理解和执行《国家赔偿法》谈点看法。
一、关于国家赔偿实体方面的处理
(一)关于违法事实的确认。
国家赔偿从性质和程序的不同,可以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行政赔偿因《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与行政诉讼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行政诉讼程序,通常情况下,违法确认不会成为影响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障碍。司法赔偿则不同,无论是刑事赔偿,还是非刑事司法赔偿,都必须以违法确认为前提。对《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违法确认是司法赔偿的前提条件是无可质疑的。但是,这并不等于说,对司法实践就无可作为了,实际上对什么是“违法确认”完全可以作出对赔偿请求人有利的解释。从而来实现国家赔偿法的法治使命。笔者认为,在执行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应当分别从下面两种情况来确定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是否得到确认。
第一、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以法律文书方式通过具体的决定、裁定、判决等行为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害的,只要有新的法律文书从结果上已经否定司法机关先前行为的合法性的,就应视为侵权行为的违法已经得到确认。但在审判实践中,下面的这种情况值得我们的注意。
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其行为不违法,司法机关也不能直接裁定行为的违法性,但却以“明显不当”的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的情况时,以及在公共设施致损情况下,受害人能否要求国家赔偿呢?例如行政机关执法时滥用法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公共设置或者管理有瑕疵致人损害等,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一条规定的原则将这类赔偿责任排除在外,显然,这样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民事权利。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在归责原则上应以违法责任原则为主,结果责任原则为辅助,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限制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滥用行政职权。
第二、司法机关以明显违法的事实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无须再经确认程序,赔偿义务机关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直接受理当事人的赔偿请求。例如: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采取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等,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了以上行为,造成其身体伤害或者死亡,上述行为的违法性无须再经确认。因为司法机关在行为过程中,除依法执行死刑判决外,法律均未赋予司法机关有权对相对人致伤或者致死的权力。执行公务中只要造成当事人伤害或者死亡都是违法行为,这种认识类似常识无须证明。如果这类行为仍须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确认,非经确认当事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得行使,其作法只能是对法律的嘲弄,同时也是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损害赔偿范围
赔偿范围,解决国家究竟对哪些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亦称受害人可以在多大范围内申请赔偿。这直接体现着国家赔偿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护范围的大小和程度。有人说,现在的国家赔偿法实际上变成了国家不赔法,这种说法从《国家赔偿法》的实际运作情况看,虽然偏颇,但却具有现实性。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是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很窄,其赔偿标准很低。二是在实践中有关赔偿义务机关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法定的赔偿损失范围的错误理解造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的损失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人身损害赔偿。二是财产损害赔偿。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赔偿损失范围是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造成身体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或者死亡的还要赔偿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费。笔者认为应对以下三种情形加以研究和解决。
第一、限制人身自由的,除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外,造成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失是否同时也应予以赔偿,实践中的作法是仅赔偿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不赔偿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失,使赔偿范围大大缩小,应当说人身自由赔偿金仅仅是对当事人限制人身的一种赔偿。人身自由被限制必然造成误工损失,给其本人必定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名誉上的损失以及物质损失。人身自由赔偿金、误工损失、精神损失使几种不同性质的赔偿互不排斥,按照现有的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只赔偿物质性损失而不赔偿精神损失。笔者认为这样规定使国家赔偿不能体现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亦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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