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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拓展我国国家赔偿范围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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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3:12: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国家赔偿范围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衡量一国民主法治进程的重要标尺之一。我国《国家赔偿法》已施行九年多时间,表现出许多弊端,本文拟从扩大国家赔偿领域、扩大损害可赔偿范围和完善归责原则体系等三个方面论述如何拓展我国国家赔偿范围。
关键词 国家赔偿 赔偿范围 归责原则
我国现今适用的《国家赔偿法》是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公布,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国家赔偿法》已表现出越来越多的弊端,;许多专家学者纷纷提出,应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在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的众多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中,关于国家赔偿范围的拓展是重要问题之一。国家赔偿范围是指一国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它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衡量一国民主法治进程的重要标尺之一。就全球而言,国家赔偿范围的扩大化已成主导趋势,,我们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本国实际,进一步扩大我国国家赔偿范围,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国家赔偿范围主要涉及以下几个要素:行为主体,即国家对哪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行为,即国家对哪些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损害结果,即国家对于受害人的哪些损害给予赔偿。结合上述要素,笔者认为我国国家赔偿范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拓展:
一、    ;扩大国家赔偿领域
;国家赔偿领域的扩大,是指国家赔偿已由原来的行政赔偿逐步扩大到司法赔偿、立法赔偿乃至军事赔偿等领域。国家赔偿领域的扩大,从侵权主体看,意味着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扩大到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军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从侵权行为看,意味着国家不仅要对行政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而且还要对司法侵权、某些立法侵权和军事侵权行为承担赔偿。国家赔偿领域的扩大化,在资本主义两大法系国家得到充分体现。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被誉为国家赔偿的母国,其国家赔偿制度最为完善。“法国的国家赔偿,起始于行政职能领域,以后拓宽到立法、司法职能领域,其赔偿范围有了很大发展。”①;1994年,在国家赔偿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我国既考虑到国际发展承担趋势,又结合本国国情和财力实际,在赔偿范围上确定了行政、司法赔偿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国家只对行政、司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从侵权行为主体和行为性质看,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另一类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司法职权的行为。后一类行为中,又具体分为:①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违法(或错误)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监狱管理权的行为;②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保全措施的行为;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错误行为等。对于立法行为、国家行为,我国实现国家免责。此外,司法活动中的民事、行政错判与错裁行为也未纳入赔偿范围内。国家赔偿领域的狭小,显然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1.将立法行为纳入赔偿范围
对国家机关因立法行为给少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长期以来存在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赞成国家赔偿的观点认为法治社会的基本特点要求国家必须承担相应义务,负相当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应和公平负担原则,国家对立法行为造成少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应予以赔偿。反对国家赔偿的观点则认为,立法机关是权力机关,而司法机关只是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的执行机关,无权审查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也无权判定立法机关的立法赔偿责任。从世界各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潮流看,很少有国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国家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法国还在1960年起确立了立法赔偿责任,联邦德国国家赔偿法草案(1973年)第6条第1款也规定:“立法机关关于宪法法院确认其行为违法后18个月内,未有其他立法者,发;生第3条(金钱赔偿)之法律效果”。立法机关侵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目前尚未见到此类案件,但从理论上讲,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的不适当的决定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改变或撤销,在改变或撤销前的贯彻中,有可能给部分公民、法人造成损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特定问题组织的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有可能发生工作人员侵权问题等等。现行宪法对侵权主体是有明确界定的,即“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并未将立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排除在外,而立法机关显然是属于国家机关范围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立法机关是应对其侵权负赔偿责任的,这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精神是完全吻合的。但是,有学者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立法行为应作为免责情形之一为宜,原因之一即是中国的国情。我国长期以来是行政本位,为了充分发挥权力机关的作用,需要强化权力机关的权力,而不是增加制约、限制的因素。”②其实,这是一种矫枉过正的想法。我们制定出立法机关侵权赔偿的相关条文,只是给出个规范,“不以规矩,不成方圆”,这不是对正当权力的制约、限制,而是对不正当使用权力的制约、限制,立法机关只有在侵权之后才会有责任承担。我们是需要强化权力机关的权力,但这个权力有个前提即正当权力,否则,如柏拉图在《法律篇》中所言:“如果某人管理所有人类事务可以不承担责任,那么就必然产生傲慢和非正义。”而且,外国关于立法机关侵权后要赔偿的规定已有先例,法国法院即判决法国对其立法行为负赔偿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已经出台,此后立法机关的违法操作更容易衡量,侵权的可能性就更大,确立立法机关的侵权赔偿责任就更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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