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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中国商标专用权的行政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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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2:28: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商标制度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它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展。虽然据历史记载,中国是世界上最早使用商标的国家,但只是一种商标使用的萌芽,是自然经济社会中出现的带有商业经济色彩的贸易行为的产物。中国商标制度的真正发展是在中国改革开放政策实行后。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为中国商标制度的发展,特别是商标专用权的行政保护提供了基础和动力。商标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已为很多公众所熟悉。无论是商标法律理论的完善,商标法律意识的提高;还是商标法律制度的发展,商标执法力度的加大,中国都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权的保护实行“双轨制”,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均有权就商标侵权假冒案件作出相应的处理,这是中国商标法律制度的一大特色。实践证明,这一制度是完全符合中国国情的,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为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机构,在经济生活中扮演的角色也越来越重要。
  
  一、中国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的法律依据1983年,新中国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商标法》的颁布和实施为中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此后,中国又制定、修改了很多有关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初步形成了一个有中国特色的商标法律制度。
  
  (一)中国现行的商标法律体系
1.《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商标法》是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基本法,它由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制定,于1983年3月1日实施,力求使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注册和保护符合国际标准。为进一步加大对商标侵权假冒行为的打击力度,中国立法机关在1993年对该法进行了修正,并将服务商标的保护列入该法的调整范围。与《商标法》相配套的是由国务院颁布的《商标法实施细则》。
  
  2.涉及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其他法律在其他法律中,也有有关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内容。这些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对商标权的性质及侵犯商标权的民事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刑法》中规定了涉及商标的犯罪的构成要件及相应的刑罚。《反不正当竞争法》着重对商标假冒行为进行了规定。
  
  3.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商标法》颁布实施后,制定了若干相配套的行政规章。主要有《商标印制管理办法》、《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等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商标局还就《商标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行政执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制定了许多规范性文件,其中包括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法律冲突的解决、服务商标的保护及行政执法措施等。
  
  4.地方性法规及规章这些法规、规章是由地方立法机关、政府根据《商标法》的有关精神,结合地方工作的实际制定的。主要涉及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打击假冒伪劣商品、地方著名商标认定等。
  
  5.有关的国际公约、多边及双边协定这主要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马德里协定有关的议定书》、《尼斯协定》等国际公约及中国同美国等国家就知识产权保护签订的双边或多边协定。
  
  (二)中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完善《商标法》是中国商标法律体系的核心,是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基本法,商标法律制度的完善的中心就是《商标法》的修改。
  
  现行《商标法》是1983年施行,1993年修正的。经过近10年的发展、变化,该法已经严重滞后于现实,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严重影响商标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主要体现在:1.对商标违法行为的界定不明确。由于受立法技术及传统观念的影响,《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商标违法行为的界定采取了“列举为主,概括为辅”的方法,造成了对未列举行为难以判断其是否构成侵权,对概括的行为又难以判断其具体含义的现象。
  
  2.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手段规定不足。如只规定可以责令封存,而未规定扣押、没收等手段,致使侵权嫌疑人有机会转移或调换侵权商品,商标侵权行为难以得到有效制止。
  
  3.对民事权利的损害赔偿问题规定不明确,特别是损害赔偿的计算及当事人对侵权损害赔偿决定不服时的后续措施。由于未规定最低赔偿或法定赔偿,有时商标专用权人的民事权利不能得到充分保护。
  
  4.对商标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规定不准确。如对销售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权规定了“明知或者应知”条款,不利于商标侵权假冒案件的定性和处理。
  
  目前,中国商标主管机关已经为修改《商标法》作了大量的工作,初步形成了草拟稿,并积极地通过各种途径向立法部门反映加快《商标法》的修改进程,在内容上力求达到既与国际惯例相结合,又符合中国的国情,并更有利于保护商标专用权。具体而言,《商标法》的修改主要涉及下列问题:
第一,商标保护范围的扩大。目前的《商标法》只保护平面视觉商标,而对非传统的商标形式,如气味商标、声音商标、立体商标等未予规定。在修改《商标法》时将对这些商标形式加以考虑,选择适合中国国情的商标保护客体。
  
  第二,商标注册程序的简化。在注册人范围上,将考虑允许以自然人的名义申请注册商标。同时,将根据《商标法条约》等国际条约的精神,对现行的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加以简化,如申请书件数量的减少、续展注册的非实质性审查等。
  
  第三,商标执法手段的多样化,处罚力度的趋重化。目前《商标法》赋予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手段过于简单,严重制约行政执法职能的发挥,如责令封存、侵权嫌疑人的主观要件要求等。《商标法》的修改将力求在这两方面有所突破。
  
  二、中国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的现状中国的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经历了一个由无到有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目前,全国县级以上(包括县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建立了商标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有了很大的提高。广大行政执法人员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程序简捷、迅速、灵活的特点,有力地维护了商标专用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成为中国商标专用权保护的“主力军”,承担了绝大多数的商标侵权假冒案件处理工作,得到了中外商标专用权人的广泛赞誉。仅在1999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查处各种商标违法案件32298件,其中商标一般违法案件15360件,商标侵权案件16938件,罚款总额达106057,455元人民币,收缴和消除商标标识206220754多件(套),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4403件,责令赔偿当事人经济损失约5717,072元,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1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伊德里斯博士称赞中国的商标监督管理体制是“健全的和有效运行的,对其他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起到了很好的表率作用”。
  
  (一)中国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的特点:
1.及时有效性行政保护相对于司法保护而言,突出的特点是效率高,这已被中外商标专用权人所认可。从受理案件数量来看,行政执法机关的受理量占案件总数的90%左右。特别是在采取处理措施方面,行政执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嫌疑人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这非常有利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在案件的处理结果方面,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一般均快于司法判决,即使涉及疑难问题,需要向上级行政机关请示,由于同属于一个系统,效率也很高。
  
  2.手段多样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通过各种合法的行政执法手段对侵权嫌疑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如询问、检查、调查、责令封存等。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也体现了多样性的特点,包括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及罚款等。行政执法机关还可以就当事人提出的责令赔偿请求作出责令赔偿决定。
  
  3.主动灵活性行政机关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实行“依职权主动保护”与“依投诉被动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有权对商标使用人的商标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侵权嫌疑时,有权采取相应的行政执法措施。
  
  4.分级管理性对商标侵权假冒案件的查处,行政执法机关一般按照其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进行。商标专用权人或普通消费者发现商标侵权假冒等商标违法行为,一般选择到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或检举。作为全国商标主管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一般不接受商标专用权人的直接投诉,而主要负责对全国商标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
  
  (二)目前中国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的主要措施《商标法》实施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坚持不懈地同商标侵权假冒行为作斗争,不断地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大对商标侵权假冒行为的打击力度,有力地维护了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中国投资环境的进一步改善,为建立和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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