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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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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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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2: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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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依赖政府来保护公共利益,国家机关在公共安全,公共福利,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维持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另一方面,随着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张,难以受到有效约制,行政违法行为也不断的出现,公共利益愈来愈受到行政权力的威胁侵害。行政公益诉讼作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逐渐受到人们的关注。建立行政公益诉讼,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如何确立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资格是引发行政公益诉讼的关键,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决定着诉讼能否得以进行。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探讨也存在着很多的分歧。一个国家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设定,取决于该国行政诉讼的目的以及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程度,在我们倡导建立和谐社会的同时,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探讨就显得尤为重要,他不仅体现了法制发展的水平,更是全面保护群众利益的完美体现。根据本人的理解,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维护公共利益,从原告主体资格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赋予我国检察机关以主体资格,提起诉讼(;2)赋予社会团体组织,如消费者保护协会,工会,残联等以起诉人资格(;3)赋予公民以起诉资格。当然,此处的公民应作广义理解,不仅仅是指违法行政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而是说认为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公共利益,侵犯其权利的所有公民。
一、检察机关代写论文
德国的公益代表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行政法院提起的诉讼,英国的私人检察总长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普通法院提起的诉讼,都是行政公益诉讼的具体表现,可以为我们设定由检察机关作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主要适格主体提供借鉴,特别是在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公共利益的守护者,理应而且也有足够的能力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首先,从法律依据上看,检察权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对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进行检察监督的权力,是统一的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第131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的法律监督权就是我国的检察权。而所谓的法律监督,是指对法律的执行和遵守情况的监督,是国家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一种权力。行政机关作为我国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其行政行为理应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当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或者可能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在其他如内部监督无法实现对国家和社会利益进行有效保护时,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司法对行政机关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方式更为直接,效力更高。而从检察权的性质和内涵来看,检察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应是全面的、多种多样的。检察机关有权对行政诉讼活动自始至终的整个过程进行监督。所以,我们完全可以从宪法、行政法推导出以下结论:我国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并可以以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行使法律监督权。
其次,从客观需要来看。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对于私人利益而言,较少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关心,而一旦受到侵害,则易引起某一群体或某区域内公民的共同不满,乃至造成不稳定的后果,且由于缺少利益驱动,又很难有人带头提起诉讼。这样就需要一个国家机关,一个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来代表国家,将侵害公共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诸法院以进行司法审查。而从程序来看,赋予人民检察院以原告资格,可以确保公正,因为原、被告均是地位相当的国家机关,不同于行政诉讼中地位有别的一方是个人和组织,而另一方是国家行政机关。另外一方面,检察机关拥有一支受过专门法律知识教育和执法训练的公务人员队伍,在提起行政公诉前,有足够的能力审查该行政行为是否对公益造成了损害、损害的程度以及是否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并决定是否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同时,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熟悉法律,在诉讼过程中,能够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样既实现了对行政权的监督,另一方面也在实际操作中尽可能地避免行政公益诉讼的滥诉行为,避免降低行政效率,给法院增添无谓的讼累。
二、公民个人
从目前我国的国情来看,我们不应该要求诉讼提起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应将原告范围扩及于任何认为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的个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应限于对个人损失的弥补,还应要求对社会公益有所弥补和保护。综合来说,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个人应当包括两类:一类是指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申诉人,他们完全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而提起诉讼,法律也授权这些个人代表公众提起公益性诉讼。第二类是受害人,指一方面原告是本案中的直接受害人,另一方面被诉行政行为同时损害或威胁到社会公益,这时法律允许原告提起含有私益内容的行政公益诉讼,其诉讼请求包括保护私益和公益。这可能是最典型最有效的行政公益诉讼种类。赋予普通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其最大的优点在于能在最大的范围内迅速、及时地发现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并启动诉讼程序予以监督。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的根本特征是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而非侵犯“私益”。长期以来我国公民对公共利益的冷漠,不能说与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无关,因为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要求行政诉讼方必须与纠纷有足够的利益关系,公民无权启动非“私益”诉讼以追究侵害公益的行政行为。事实上,公民是限制公共权力、保护公共利益的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赋予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并且让这种权利得到实现,将会改变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大量公共利益被行政行为侵犯而难以进入司法程序予以追究的现状,将改变只能在公共利益被侵害后,如国有资产被挥霍流失之后,才由检察机关来追究负责人刑事责任或者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现状。同时,也将改变实质上对人民管理国家权利变相剥夺的现状,因为不论是国有资产还是环境资源,不论是土地的开发利用还是公共工程,从最终意义上说都属于全体公民的共享资源和公共财产,国家机关只是依授权管理而已,全体公民才是真正的主人。赋予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就可动用公民力量对日益膨胀的行政权进行制约,充分发挥公民在保护公益中的作用,使得任何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逃脱不了民众的眼睛,对公共权力的腐败和滥用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并且,公民诉讼和行政公诉可以相互补充、相得益彰,共同强化公益保护的力度。行政公诉制度虽然有很强的优势,但百密难免一疏,造成公益保护的真空,只有和民众诉讼结合才能形成更为严密的恢恢法网。允许无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就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有其制度必然和现实需要:
(一)理论基础
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人民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当受托者不按照人民的意愿行使权力时,人民有权直接行使权力。因此,公民对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当然有权提起诉讼,寻求救济,这是我国政体的要求也是人民主人翁精神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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