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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刑法中的一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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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1:58: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在现有的罪数论研究模式中,一罪数罪模式主要通过建立一罪概念体系实现对各种犯罪形态的概括和描述。由于一罪概念涵义的多样性和某些犯罪形态在罪数归属上的一体两面性,使一罪概念在理论功能上有所不足,罪数判断标准也无法函摄所有的一罪形态。为了减少罪数论研究的迷惑和争论,应该在定罪与处罚的关联思考中,将犯罪形态划分为一罪一罚、数罪并罚、数罪一罚三种类型,将各种具体罪数形态按各自特征分纳其中。同时结合犯罪论和刑罚论的基本原理,深入探讨各类型存在的实质根据,如此才能合理确定具体罪数形态的成立条件。
【关键词】一罪;一罪一罚;数罪并罚;数罪一罚

罪数论是研究犯罪事实所成立之犯罪个数,并据以确定刑罚效果的理论,因其涉及罪与罚的合理评价问题,一直是国内外刑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视域。在目前的罪数论研究中,比较典型的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行为单复作为核心概念而建立起来的行为单复模式,如德国的竞合论;另一种是以一罪和数罪作为核心概念而建构起来的一罪数罪模式,如日本及我国的罪数理论。透过不同模式间形式上的差别,深入分析罪数评价和犯罪及刑罚本质的关系,并对罪数论中的个别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解构,应当是重新对罪数论进行梳理和合理建构的前提。本文将从解析一罪数罪模式中的各种一罪概念入手,揭示现有一罪概念的不足,通过对各种罪数形态定罪处罚效果的考察,尝试在罪刑关联的观念中建立一组新的犯罪形态概念。
 一、刑法中的一罪概念解析
 一罪数罪模式主要是通过建立实质一罪、处断一罪、实质数罪等一罪和数罪的概念,实现对各种复杂犯罪形态的概括和描述,并据以对各种罪数形态进行分类。然而,学界在对“一罪”概念的理解及适用中产生了很多迷惑和争议,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用多义化的“一罪”概念来概括多样的罪数形态在功能上有所不足,在体系上也存在缺陷,更为根本的是没能从罪与罚的关联思考中给人以清晰的启发。目前的罪数理论一般将罪数形态分为一罪和数罪两种,后者主要指向并罚形态[1],前者指向非并罚形态,尽管这些非并罚形态在构成要件符合性以及刑罚裁量效果上存在差别,但在概念归结上却都通过各种“一罪”称谓加以描述。由于非并罚形态的特征具有多样性,理论上往往通过“一罪概念组”中的不同一罪概念来分别对应不同的形态。为了确保分析的体系性,本文将在几个具有代表性的一罪概念组中,对各种一罪概念进行分析。
 (一)单纯一罪、实质一罪和裁判上的一罪’
 所谓单纯一罪,是指行为人实施法律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构成一罪的情况,如继续犯、法规竞合等。实质一罪,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行为,或实施一个行为产生加重结果,形式上具备数个犯罪构成,实质上构成一罪的情况,如结合犯、结果加重犯、吸收犯。裁判上一罪,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或者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具备数个犯罪构成但作为一罪处分的情况,如想象竞合犯、连续犯、牵连犯等。
 以上的三个一罪概念分别指向三类一罪形态,通过作者所列举的这些形态,我们能更为清晰地理解这些一罪概念的内涵。按照作者的观点,继续犯和法规竞合是单纯一罪的基本事例,这两种形态的共同特征是犯罪行为事实相对简单,通过认识便能轻易得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进而构成一罪的结论,不会发生形式上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迷惑,在判断中也无须过多的价值考量,所符合的一个犯罪构成能够实现对犯罪事实的充分评价。与单纯一罪相比,实质一罪的犯罪事实则较为复杂,形式上易产生符合多个犯罪构成的迷惑,需要特殊的价值考量才能最终得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因而构成一罪的结论。如结果加重犯,由于在基本结果之外发生了加重结果,且对该加重结果的罪过往往使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罪过形式变得复杂,形式上似乎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只有结合构成行为和罪质特征来做进一步价值考量,才能最终认定符合一个犯罪构成因而构成一罪。再如吸收犯,本来存在数个行为,形式上似乎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而构成数罪,但经过进一步价值衡量会发现数个行为在犯罪非价内涵上存在单一性,因而在罪与罪之间形成吸收关系,最终用一个犯罪构成即可实现对复杂犯罪事实的充分评价。想象竞合犯、连续犯和牵连犯作为裁判上一罪的共同特征是行为均侵害数个法益,具备数个犯罪非价内涵,用一个犯罪构成已无法实现对不同罪质的充分评价,因而当然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而成立数罪,但基于“同一行为”“牵连关系”等特殊情状的考量,在处罚上与并罚数罪有所区别,仅从一重处断或者依某一罪的法定刑从重处罚。通过对这三种一罪概念的分析,我们发现,单纯一罪和实质一罪中“一罪”首先意味着用一个犯罪构成即可实现对犯罪事实的充分评价,因此在定罪上当然是一罪,其次在量刑时只要直接依照所构成之罪的法定刑量刑即可。而裁判上的一罪,由于仅适用一个犯罪构成无法满足充分评价的要求,因此需要运用数个犯罪构成认定为数罪,以实现充分评价,但在处罚上却基于其他的价值考量不实行并罚。可见,单纯一罪和实质一罪中的“一罪”重在对犯罪非价内涵在质上的评价,所指向的是定罪效果,而裁判上一罪中的“一罪”重在体现与并罚数罪的区别,所指向的是处罚效果。
 (二)单纯的一罪、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3]
 单纯的一罪,是指典型的基于一个罪过形式,实施一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情况。实质的一罪,是指虽有一定的数罪特征,实质上是一罪的诸种形态,如继续犯、结果加重犯、接续犯、法规竞合、想象竞合犯。法定的一罪,是指本来是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数罪,但因某种特定理由,法律上将其明文规定为一罪的诸种形态。如结合犯、惯犯。处断的一罪,是指本来是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数罪,但因其固有的特征,处理时将其作为一罪的诸种形态,如牵连犯、连续犯、吸收犯。
 根据以上划分,作者认为单纯的一罪是典型的、纯粹的一罪,是不具有任何数罪特征的一罪,因此不是罪数理论的研究重点。实质的一罪虽在外观上具有一定的数罪特征,但最终仍然符合一个犯罪构成,在定罪上应为一罪。结合犯和惯犯作为法定的一罪,其特点是各行为本已符合数个独立构成,但由于法律的规定,而结合或集合成一个新的犯罪构成,因此用结合、集合后的犯罪构成即可实现对数个犯罪行为的充分评价,其最终也是只符合一个犯罪构成。至于处断的一罪,在内涵上和前述的裁判上的一罪大体相当,都认为犯罪事实本已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定罪上当属数罪,但因某种原因不实行并罚。
 该作者所列举的单纯罪、实质一罪、处断一罪的形态种类与前一概念组有所不同。例如,在第一个一罪概念组中,继续犯属于单纯一罪,而此处被归入实质一罪;想象竞合犯在前处被列入裁判上的一罪,而此处被归入实质的一罪;结合犯在前处被列入实质一罪,而此处被归于法定一罪;吸收犯在前处属于实质一罪,此处则归入处断的一罪。之所以存在这些差别,有的是由于分类标准的差异,有的是由于对各种罪数形态特征的理解不完全相同,其深层原因还在于现有罪数理论研究缺乏从犯罪和刑罚本质方面的深入思考。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在这两个一罪概念组中,单纯一罪、实质一罪、法定一罪中的“一罪”所指向的都是定罪效果,通过一个犯罪构成即可实现对简单或者复杂犯罪事实的充分评价。处断的一罪和裁判上一罪中的“一罪”所指向的都是处罚上的非并罚效果,以此区别于并罚数罪。
 (三)本来一罪和科刑一罪[4]
 所谓本来一罪,被称为犯罪成立上的一罪,指被评价为一次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由这个概念可以看出,本来一罪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前述一罪概念组中单纯一罪、实质一罪、法定一罪所具有的涵义。本来一罪又分为单纯一罪、法条竞合与包括一罪。单纯一罪,是指为了充足构成要件,基于必要的最小限度的次数的动作,被认为一次符合一个构成要件的情况。单纯一罪包括继续犯、结合犯。这里所确立的单纯一罪和前述一罪概念组中的单纯一罪大体相当,都指向那些犯罪事实相对简单,不具有数罪特征的情形。包括一罪,是指某一犯罪事实外形上似乎数次符合构成要件的场合,应包括于一次构成要件的评价的犯罪。包括一罪的特点也是最终用一个犯罪构成即可实现对貌以数罪的犯罪事实的充分评价,基本上相当于前述第一个概念组中的实质一罪,以及第二个概念组中实质一罪和法定一罪的总和。科刑一罪,是指虽然成立数罪,但刑罚适用上作为一罪处理的情况。从内涵上来看,科刑一罪相当于前述概念组中的裁判上一罪和处断的一罪。此处的“一罪”所指向的也是处罚上的非并罚效果。
 二、现有一罪概念的迷失
 通过对前述概念组中各种一罪概念所描述的犯罪形态的分析,我们可将刑法中的犯罪形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不具有任何数罪特征的简单犯罪事实,借助于直观认识,便可通过一个犯罪构成给予充分评价;第二类是犯罪事实稍显复杂,外观上具有一定的数罪特征,但通过犯罪非价内涵上的价值衡量,最终通过一个犯罪构成也可实现充分评价;第三类是犯罪事实本身已经在犯罪非价内涵上具备了数罪特征,只有通过数个犯罪构成才能给予充分评价,但是基于对“一行为”“牵连关系”等特殊情状的考量,不实行并罚,以此区别于并罚数罪。
 第一类和第二类犯罪形态的不同点是:前者犯罪事实简单,不具有数罪特征,后者在行为、犯意等方面表现出一定的复杂性,形式上具有一定的数罪特征,需要理论上通过深入的价值考量来明确该类犯罪形态的罪数结论,所以第二类犯罪形态成为罪数理论的重点研究内容之一。其相同点是:通过一个犯罪构成即可实现对简单或复杂犯罪事实的充分评价,这是前两类犯罪形态和第三类犯罪形态间的关键区别。第三类犯罪形态一方面与前两类犯罪形态在定罪上存在区别,因具有复数犯罪非价内涵而被评价为数罪。另一方面在处罚上又存在相同之处,都不实行并罚,这正是理论上对第三类形态往往冠以“一罪”称谓的原因所在。所以,第三类形态在定罪和处罚两个向度上展示出其独有的罪刑关系特征,即在定罪上为数罪,而在处罚上则为“一罪”。
 与上述三类犯罪形态相对应,罪数论中设计了不同的一罪概念对各种形态进行描述和概括。针对第一类犯罪形态所提出的一罪概念主要是单纯一罪;针对第二类犯罪形态所提出的一罪概念主要有实质一罪、法定一罪和包括一罪;针对第三类犯罪形态所提出的一罪概念主要有裁判上一罪、处断的一罪和科刑一罪。尽管不同学者所设立的一罪概念在表述、内涵及外延上存在细致的区别,但在结构上都是分别针对三类犯罪形态所设立。归纳起来,目前罪数论中的一罪概念具有自己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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