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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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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1:19: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自1999年10月1日施行至今,已走过整整10个春秋。作为行政法领域一部重要的法律,《行政复议法》的颁布施行,促进了行政复议制度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进程,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都曾起到过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体系已难以适应实际需要,自身所存在的诸多弊端大大削弱了该制度的实际效能。因此,作为一名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实务者,改革行政复议制度中不合时宜的方面,就成了亟待思考和解决的重点课题。
  一、现行行政复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从行政复议制度运行情况看,相对于立法机关制定行政复议制度时的立法宗旨及其内在功能,相对于当前社会普遍存在的行政争议的数量,我国行政复议的优势和潜力还远远没有发挥出来。在正常情况下,在国家解决行政纠纷体系中,行政复议应该是公民的首选途径。然而,现实却并非如此。老百姓宁可选择层层上访、越级上访,也不愿意选择把案件交给行政复议机关处理。而当事人之所以不愿意通过免费、简便、快捷的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其原因肯定是多方面的。但是,最根本的原因还是行政复议制度本身所存在的缺陷。
  (一)行政复议机构及其人员的非中立地位影响公正性
  《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第十二条到第十五条又分别规定了行政复议管辖机关,其中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甚至还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本身。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行政机关内部,行政复议机构完全听命于其所属的行政首长,对行政复议案件没有最终决定权,只有对行政复议决定的“拟订”权。因此,行政复议案件最终由复议机关的行政首长决定,而复议机构及其人员则由于缺乏相应的独立性而无权决定行政复议案件。这就严重影响了行政复议决定的公正性,致使行政复议的高效、便民等优点在实践中未能充分显露。行政复议机构,只有具备了相对的独立地位,才能在解决纠纷时保持中立,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才能只服从法律,不受他人的干预,其纠纷解决结果才会具有高度的可信度和权威性。
  (二)行政复议人员的整体素质影响案件办理质量
  行政复议案件的调查处理主要是由行政复议人员完成的,然而我国现实中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的配置却难以保证复议工作的需要。首先是人力不足。在省、市一级的行政复议机构中,人员基本能够配置到位;在县一级的行政复议机构中,多数地区人员配备明显不足,难以应付复议工作的需要。然而,大量行政复议案件恰恰发生在市、县一级,人力不足的窘境难以应付。第二是素质不高。行政复议的程序性、技术性较强,要求承办人员具备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一定的行政管理知识。可是,在现有的为数不多的行政复议人员中,却又存在着素质不高、专业化不强的问题。直到目前,我国尚没有法律规范对行政复议人员任职资格作出规定,很难保证复议机构工作人员的专业化要求的实现。缺少高素质、专业化的复议人员,势必会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的客观与公正。
  (三)行政复议程序的缺陷难以保证行政复议的公正和效率
  程序优先原则已经成为法律界公认的真理。只有程序正义,才能保证实体正义。《行政复议法》虽然对行政复议的申请、受理以及决定等程序做出了整体规定,但是在程序上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一是未规定回避原则。如果与案件存在联系的行政复议人员仍然参与案件审理,就难以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二是未规定公开审理原则。《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书面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仅通过查阅案件卷宗来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适当,可能会导致行政复议决定的不公平,给当事人以“暗箱操作”之嫌。而且以书面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时,往往会指责行政复议机关官官相护,导致群众与政府之间产生隔阂和误解。
  (四)强制执行措施的部分缺失造成复议决定难以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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