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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对行政法上“假契约”现象的理论思考—— 以警察法上各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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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0:52: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引言  早在我国计划体制之下,以合同为执行国家计划的工具的实践就已蕴含了行政契约制度的某些基本因素与特征。这种实践可以说是行政契约在我国之滥觞。[1] 但是,行政契约真正得到迅猛 发展 ,并被推广到几乎所有的行政领域,甚至包括传统上被认为行政权的“自留地”的内部管理领域,却是与在全国范围掀起 学习 与推广安徽凤阳 农村 的承包制经验的热潮有着密切的关系。 论文网 http://
  从行政法制度与结构的变革而言,并且从更加开阔的视野去 分析 公法上的契约现象,行政契约实际上是十九世纪以来,特别是二十世纪行政法制度(institutes)与功能(functions)发生结构性变化的产物,正像英国学者哈罗(Carol Harlow)和劳伦斯(Rechard Rawlings)所观察到的那样,是市场 经济 理念、特别是契约理念向公共管理领域渗透的结果。“私法的契约观念被融入公共行政 — 比如,市场的规则或者模拟市场的规则(the discipline of markets or market-mimicking),选择自由的个人主义观(the individualist ethos of freedom of choice)。契约作为 法律 概念成为了行政法的利刃(the cutting edge),一方面,展现了能动和实验的强烈意味,另一方面,给人以某种紧张和不定的强烈感觉。(exhibiting a strong sense, on the one hand, of dynamic and experimentation, and, on the other, of tension and uncertainty)”[2] 这里的“实验”与“紧张”所表达出来的意味是深远的,耐人寻味的。因为契约观念在公共领域的运用,甚至已经完全超越了契约法上那种能够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完全法律意义上的契约(contract in the full sense of an agreement enforceable in the courts),出现了既要达到对双方的约束(intending to be binding),但又不具有上述完全法律意义的协议形式。[3] 作为结构与管理整合(structural and managerial re-ordering)所必需的适当的法律手段,契约以及半契约关系(contractual and semi-contractual relations)在公共管理中起到核心的作用,也是在这一点上,“契约文化”(contract culture)被 应用 到这种新的关系之上。[4]  http://

  总体来讲,当前我国行政契约 理论  研究 主要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倾向,一方面,感到完全适用民事法律与原理来解决行政契约 问题 是不行的,要发展出行政契约所特有的理论体系,比如,我们对《全民所有制 工业  企业 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中关于政府对税种、税率和指令性计划产品价格作重大调整时,还必须与相对人协商变更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规定(第19条第1款)所进行的批判,就是基于这样的见解。但是,另一方面,也有认为没有必要顽强地在公法与私法的二元论上发展出与普通民事契约完全不同的行政契约理论,特别是就法规范的意义上说,应当基本相同,如果说,即使可能存在不同,那么也是极少的、个别规则上的差异。正因为有着这样的看法,也就有了《合同法》上对公共工程合同的立法规范。其实,上述讨论问题的预设前提与范围,始终没有离开与民事契约非常近似,甚至可以说是与民法始终纠缠不清的行政契约领域,也是在契约形态上不存在任何疑问,依然属于完全法律意义上的契约。[5] 论文网 http://
  其实,如果我们循着在行政管理中运用契约观念的实践,特别是认真地、实事求是地调查和研究我国由责任制的推广而演绎出的各种契约实践,我们就会发现,在行政法上的契约实践实际上远远超出了上述的范围,就拿警察行政领域推行责任制来说吧,近年来公安机关对签订“责任书”的偏好是非常明显的,基层相当一部分工作是找相对人签订各式各样的“责任书”,像什么“夜间摊点治安责任书”,“消防安全责任书”,“娱乐场所管理责任书”,等等,不一而足;而在公安机关内部则是层层签订执法目标责任书,推行执法责任制。所有这些活动都借助了合同的外在形式,但又与一般的契约不同,甚至与我们上面所说的行政契约也不太一样。这一块 内容 至今未被我国学者系统地阐述和作制度性分析,甚或被不加分析地断然否定其契约性与合法性。  
  有意思的是,像这样的契约实践不但在我国有,在西方国家也存在,(有关事例,我将在下面论述之中加以类比介绍)。英国学者哈罗(Carol Harlow)与劳伦斯(Richard Rawlings)在 总结 其本国近年来行政改革中出现的类似契约现象时指出,这类契约的特点是包含了(encompassing)、模仿了(modelling)契约的安排(arrangements),但从契约在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的法律意义上说(in the legal sense of an agreement enforceable in the courts),又不具有这样特点的契约,因而不是真正的契约。因此,他们把这类契约叫做“假契约”(pseudo-contract),也有学者称之为“近似”(near),或“准”(quasi)契约。[6]  
  在本文中,我也借用了哈罗(Carol Harlow)与劳伦斯(Richard Rawlings)的“假契约”(pseudo-contract)的概念,来描述我国这样的契约实践。这既有与“国际接轨”(便于学术的交流与对话)的考虑,更主要的是因为从我国“假契约”的实践现状看,大致是和上述概念描述的状况相同的。但是,需要补充强调的是“假契约”的另一个显著特点,也是哈罗(Carol Harlow)与劳伦斯(Richard Rawlings)在书中没有说到的,或没有明确说出来的,那就是在契约的形成过程中合意不“显然”,甚至可以具有事实上的强制效果。而且,在我看来,尽管迄今为止“假契约”鲜有诉诸法院的,甚至签订之初就压根没想让法院插手,但是,从应然上讲,从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上讲,“假契约”并不是“不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救济”的,有的的确如此,但有些不尽然,(关于这方面的问题,我在救济部分还会专门谈到)。  
  我在《行政契约论》一书中曾仅是结论性地给出了“‘假契约'是行政契约的一种特殊形态”的看法。在本文中,我将详细论证和分析这样的观点是成立的,基本的思路是,考虑到行政契约是介于行政行为和民事契约之间的形态,那么就应该把这个范围之内的所有借用契约观念来完成行政法上任务的行为都归拢到行政契约范畴之下来研究,进而论证“假契约”应当属于行政契约的范畴。接下来,我将解决有关“假契约”的两个基本问题,一是,从理论上回答我们何以需要签定这样的“假契约”?目的不仅在于进一步寻找这种契约实践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之理由(指应当被方方面面所接受),更重要的是,寻求制度发展与完善的努力方向,也为规范与控制这种契约实践提供救济上的审查标准。二是,考虑到“假契约”毕竟是一种特殊的行政契约形态,那么,在救济上会不会有自身的特点?有什么样的不同?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可以加深我们对行政契约救济结构的多样性(指同时并存着正式的与非正式的解决纠纷的制度)和特殊性(指必须在现行行政救济制度结构之外另行构筑救济的规则而言)的理解。在本文中,我将主要以警察行政上的各类“责任书”为考察与分析的对象,进行个案的研究,但是,其中分析的 方法 以及得出的结论却是可以推广运用到其他行政部门的同样的契约实践,比如计划生育合同。 代写论文 http://
  二、“假契约”是一种行政契约吗? 论文代写 http://
  行政契约的范畴究竟有多大?特别是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形态如何?衡量与判断什么是行政契约的标准有哪些?这是行政契约理论的基本问题,也是本文研究的切入点,但是,要想从理论上作出满意的回答,确实是很困难的。在国家行政学院举办的一次请一位日本学者介绍日本的行政契约制度的会议上,我也问了同样的问题。可是,当他把日本的情况介绍出来以后,并问我“对他的回答是否满意”时,我的内心里涌出了一句在改革开放之初比较流行的话,看来日本在这个问题上 目前 也是“摸着石头过河”,尽管我没好意思说出来。 论文代写 http://

  然而,解决上述问题又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它们构成了整个制度设计与规范的基本出发点,是行政契约制度建设的关键,如果在这些问题上达不成共识,那么,之后的对行政契约的程序规范和救济等问题也就无从谈起,至少是目的性不明确,容易引起不在同一讨论问题的层面上的交锋。  http://
  在我看来,行政契约是游离在行政行为与民事契约之间的一种特殊的形态,对于这样的命题,估计不会有什么人反对。这个命题之中实际上包含着两个变量,一是合意的程度;二是存在类似于行政行为的权力因素。因为存在合意,通过合意来形成一定的 社会 秩序,所以我们称这样的形态为契约。也正因为在如此形成的形态之中存在着类似于行政行为的权力因素,具有某种行政性,进而会形成一定的行政法上的关系,所以我们才不把这样的形态完全归类到民事契约当中,而是另外称之为“行政”契约。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将行政契约定义为“以行政主体为一方当事人的发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合意”。[7] 也就是说,在同时兼有上述两个变量中的因素之时,就可以,而且能够成就行政契约。  http://
  从动态的角度讲,如果合意的变量逐渐递减为零,那么该形态就会发生质变,变成为纯粹的行政行为。如果类似行政行为的权力因素递减为零,那么就变成了纯粹的民事契约(见下列图示)。紧接下来的问题是,要成就行政契约,那么其中的合意程度与权力因素的成分要达到多少的量呢?在我看来,只要是不变为零,只要是两个要素兼而有之,那么,就应当仍然属于行政契约的范畴。 代写论文 http://
  上面是从契约的内容和形成过程来分析何为行政契约,将行政契约的范畴界定在民事契约与行政行为两端之间。如果我们再进一步,由上述的内容进入到形式,结合实践中的个案形态进行分析和说明哪些是行政契约时,我们会发现,位于中间的形态,比如治安管理处罚中的担保协议,一般不会有人质疑其应为行政契约,但是,对于接近两个端点之处的形态属不属于行政契约,恐怕就会产生很大的争议。 论文网 http://
  比如,像土地转让合同,农业承包合同、公共工程合同这样的合同,合意程度比较大,相对人具有较大的对参加契约与否的自由选择空间,与此同时,契约中又具有一定的类似行政行为的权力因素,换句话说,就是处于上列图示靠近右端的契约形态,极容易,而且事实上也在应由公法还是私法来调整的问题上发生争执。对于这类契约究竟应属于民事契约还是行政契约,实际上也是有争议的。在行政法教科书上一般都认为它们是行政契约的实例,但是,民法上对其中有些合同也在研究,而且统一的合同法中还专门规定了公共工程合同。  
  对这类契约,我的基本观点,除了在引言中已经表达的以外,需要进一步补充的是,这是在公法与私法交叉的领域出现的行政契约形态,在法规范的调整上,基本上适用私法的规则,但是,对于类似行政行为的权力因素的运用,适用特别规则,后者应属于行政法范畴,由此产生的纠纷应依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而且我赞成目前行政救济实践的做法,把这类契约产生的所有争议都放到法院的行政庭来解决,这在理论上没有障碍,行政诉讼上不是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吗(反过来,就不存在民事附带行政诉讼),这说明用行政诉讼程序可以解决与权力因素有内在关联的民事上的纷争,而且,统筹解决,更利于节约诉讼资源,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但是,对于接近于上面图示左端的形态,像“执法责任书”、“夜间摊点治安责任书”、“消防安全责任书”、“娱乐场所管理责任书”这样的权力因素较大,而合意的因素又不“显然”,却又偏偏采取协议的方式出现的“假契约”,算不算得是行政契约,甚至能不能称得上是契约,却一直是有争议的。我就听到有不少人说“它们根本就不是一种契约,这种做法是非法的”。那么,它们是不是行政契约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实际上是对本标题问题的回答,其意义也十分重大,因为如果我们认定“假契约”是行政契约的一种特殊形态,那么,实践里一直在争论的这种实践的法律依据何在?如何理论建构?制度发展的方向等问题都会迎刃而解,至少会有思考问题的进路与明确的努力方向。[8]  http://
  其实,在我上面的纯理性的分析中,已经把“假契约”的形态认同为行政契约,而且,仔细想来,既然在上述图示的另一端的情形可以确认为行政契约,那么反过来说,又有什么理由可以拒绝将这边一端的情形纳入行政契约的范畴之内呢?当然,这么简单地纯理论的分析与类比,说服力仍然不强。因为右端的形态之所以被认定为行政契约,是因为双方的合意是很明显的,至少从民事契约的通常标准去衡量与判断,是不会有异议的,再加上形成的契约内容之中又有着或多或少的权力因素。但是,对于左端的情形,我们一般不会质疑其中的权力因素,甚至还会因为权力因素过分强烈而冲淡或否定了其契约性,之所以有人断然否定其为契约,最重要的是因为其合意不“显然”,或者说缺少订立一般契约所经过的讨价还价的过程。那么,怎么从理论上去解释呢?  
  1、合意尽管不“显然”,但是依然存在 代写论文 http://

  如果我们不是主观臆断,而是认真地考察行政机关内部的执法责任书的形成过程的每一个细节,就会发现其中仍然有着某种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意见交流。据来自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局有关推行执法责任制的经验介绍,“执法目标责任书”是在“依据客观需要,考虑主观可能,既要合理、又要合法”的总原则下,博采众长,根据民警的期望和可行性,选择集目标、责任、权利、利益为一体的合同式目标责任制模式,由法制科起草。然后召开所长以上干部大会,举行《执法责任书》签订仪式。[9] 在这里,要想真正做到“根据民警的期望和可行性”,恐怕没有与民警之间的事先的磋商与交换意见,是很难凭主观预测做到的,而且也很难取得下面的认同。事实上,该公安局也认识到,“执法目标责任书好比合同,上下层次都有应达到的目标和应履行的职务责任,尤其是责任界限的划分和客观因素 影响 的‘修正'等内容,(应)是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确定的,使执行者感到客观、公正、合理。”[10] 这样的交换意见过程实际上有着某种合意的因素在里面。 代写论文 http://
  至于像“夜间摊点治安责任书”、“消防安全责任书”、“娱乐场所管理责任书”这样的对外部签订的“责任书”的形成过程,据我在济南观察到的情况是,这些“责任书”一般是派出所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当前行政任务的需要,自行拟订的,然后由责任区民警拿着一摞印好的“责任书”,挨家挨户地去找有关相对人签字盖章。在上述的过程中,一般相对人不参与“责任书”内容的制作,也很少有人拒绝在上面签字盖章。 代写论文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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