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随着福利国家的建立,西方各国相继确立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以监督和制约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从而更好地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之下,基于“诉讼利益”理论的传统诉讼制度,没有为公益的侵犯提供任何救济途径,是我国行政诉讼的一个重大制度缺失。本文在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基于扩大原告资格和扩大受案范围两个方面进行浅显论述,对建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论文代写 http://
【关键词】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受案范围 http://
一、行政公益诉讼概述 http://
随着民众法治意识不断增强,政府在面对公共利益问题时是否依法行政日益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正如一句古老的英国法谚所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现行公共利益保护机制中缺乏诉讼救济机制,仅仅依靠行政机关对其自身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纠察显然力度不够。正如有学者指出:“与社会冲突及其危害程度的多样性相适应,人类解决社会冲突的手段也始终是多元的。并且,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这种手段逐步趋于完善,社会及其成员对手段的选择也越来越明智和恰当”。[1]“法律对社会的功能主要是通过对利益的调整控制而实现的”。[2]。面对社会经济发展中公共利益诉讼保护机制的缺失,如何运用法律手段消除公共利益受损的不和谐因素,促进和谐重庆建设,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 论文代写 http://
行政诉讼制度确立的初衷是为了保障行政权的独立行使,防止并排斥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僭越。但是二战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西方普遍进入了福利国家时代,行政诉讼的重心也发生了转变,即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和制约,而这一转变的显著特征之一便是各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论文代写 http://
行政公益诉讼是针对国家公权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提起的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关键在于“公益“二字,对于公益概念的界定不仅涉及到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而且决定着行政诉讼制度的价值定位,一直影响到整个诉讼结构的构建,因此是行政公益诉讼的核心内容。
首先,公益是由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一种正当的、合法的权益。法律上承认公共利益,是各国的通例,最为典型的是对集会游行的法律控制,各国法律都禁止可能危害公共秩序的游行。我国现行宪法的核心内容也体现了维护公共利益的精神。而法律上既然确认了公益的存在,在涉及重大社会公益的社会活动中,就需要有代表公益的主体维护公益。行政机关作为国家和社会的管理者,在行政所涉足的领域,通常作为公益的代表,但是,在非法行政损害公益的情况下,仅仅依靠行政机关自觉纠正错误是不够的。因此,法律上应在行政权影响公益时,设定一个代表公益,发动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而在此方面的规定恰恰是我国现行法律的一大盲区。[3] 论文代写 http://
其次,公益所代表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和普遍性。公益是人们普遍具有的,是一般主体的利益而非个别主体的利益,具有法律化的主体普遍性。它是一个国家或社会中,全体公民整体利益的体现,属于全体公民享有的利益,因此每个公民都是权利主体之一。[4]再次,公益的范围在法律规定上表现为国家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或群体公共利益,公平竞争的公共秩序等。这几种利益之间存在交叉,并可能同时受到一个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 论文网 http://
目前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之下,特定的当时人或由当事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作为代表可以通过行政自诉的途径维护其利益不受侵害。但这一基于“诉讼利益”理论的传统诉讼制度,没有为公益的侵犯提供任何救济途径,在立法上不承认公益诉讼的类型,否定了行政公诉存在的可能性,成为我国行政诉讼的一个重大制度缺陷。在对行政公益诉讼诉的探索和制度构建过程中,对西方国家先进经验的借鉴意义使不能忽视的。 论文代写 htt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