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权是一种放任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目的是免除政府的不合理(unreasonable)搜查和侵占,① 因而适用“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一法则。 论文网 http://
这种意义上的住宅是“家”所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最能保障每个人以最适合于自己的文化、技能、需求和愿望的方式安排自己的生活环境,是公民最安全、最隐秘、最独立的私人生活领地,是公民人身自由、隐私、财产以及其他私人生活上不可缺少的利益之屏障。因此,每个人的住宅被普遍理解为每个人家庭生活不可缺少的空间及物质条件,是每个人人身自由的自然延伸,是保护每个人自由的城堡,是公民权利的“守护神”,“在一个人的四堵墙之内”发生的一切,对公众都是隐藏的或秘密的,只要不损害公共利益,即使是在家看黄碟,警察也无权干涉。 代写论文 http://
但是,仅将住宅权限定在那些有能力获得住宅者拥有住宅的权利,以及保护其住宅免受任意干涉,那么至少从道义上讲,证明住宅权的正当合理是有难度的。换句话说,片面强调对自由权意义上的住宅权的保护,对于无家可归者来说,可能只是意味着“流浪”的自由、不安全和没有隐私的自由。因此,从保障实质平等的要求出发,行政法不仅应当保障传统自由权意义上的住宅权,也应当保障公民享有“对住宅”的权利。例如,西班牙宪法和荷兰宪法都规定,政府有责任保障公民获得适当和足够的住房,以保障公民个人的隐私和家庭生活。法国在1990年通过“罗伊·贝森”法案,其宗旨也在于确保所有阶层都能获得住房,并特别规定政府各部门有责任制定住房计划,以保证下层人民的住房权利。瑞典政府的住房政策规定:“享有良好的居住环境和宽敞的住房条件是国民的社会权利。”② 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批准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规定:每个人有为他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物和住房的权利,各缔约国有义务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 公民“对住宅”的权利,意味着个人有权享有对最低程度的有尊严的生活所必需的住宅。能否将自由权意义上的住宅权扩张到公民“对住宅”的权利这一社会权并获得保障,反映了国家保障公民的“首要”人权——生存权的态度。就中国人的生存权而言,中国人的温饱问题基本解决了,但是在目前房地产价格虚高不下的情况下,普通百姓要住上舒适的住房还比较困难。因此,按照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国家尊重和保障公民住宅权的义务,已不能仅仅限于不侵犯公民住宅权和防止公民住宅权受侵犯的义务,还应包括满足的义务,即国家应向那些确实无能力购买住房的人提供适当的确保其能安全、和平和有尊严地生活所必要的住房的义务。为保障每个人都有一个稳定的家,就必须保障每一个没有住宅而需要建房的人能获得建房所需要的宅基地,如允许中下阶层的建房者通过住宅合作社的形式向政府申请建房所需要的“宅基地”。 论文代写 htt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