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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世界行政法体系的形成与发展(上)(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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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0:14: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提要:本文探讨美国、欧洲和WTO行政法体系的形成与发展。由于英美行政法比较明显地体现了社会—行政—行政法的递进发展模式,而且行政调控的重点在历史上发生了明显的偏移,本文首先讨论行政法的实质内容,即行政调控的主要领域,然后分别讨论这些国家的行政与行政法(学)的发展。
关键词:行政法体系,联邦行政程序法,行政法院,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国家是一个非常古老的现象,而有了国家也就意味着有了行政。自人类脱离洪荒进入文明以来,行政权力对所有社会都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甚至可以说就是民族或国家存在的象征。另一方面,众所周知的是,“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显然,阿克顿的这句名言首先针对的就是行政权力,但是人类只是到最近几个世纪才开始认识到行政权力发生滥用的可能性和法律控制的必要性,行政法治的发展长期滞后于行政的发展,且只是在行政法治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才出现了专门研究行政和行政法的法律科学,行政、行政法和行政法学才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
本文探讨欧美行政法体系的形成与发展。由于英美行政法比较明显地体现了社会—行政—行政法的递进发展模式,而且行政调控的重点在历史上发生了明显的偏移,我们首先讨论行政法的实质内容,即行政调控的主要领域,然后分别讨论这些国家的行政与行政法(学)的发展。 代写论文 http://
一、美国行政法进化的里程碑
众所周知,英美国家所采纳的普通法体系以遵循司法判例的“案例法”为特征,而其中“普通”原无非就是“普遍”、“统一”(而不是“平凡”)的意思。[1] 但在行政法领域内,“普通”确实可以被进一步解释为“普普通通”的意思,也就是行政争议并没有被赋予任何有别于民事争议的特殊地位,并由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普通法院——而非具有专门管辖权的特别法院——来审理。英美普通行政法和大陆“特别”行政法之间的差异,早已由戴西作出经典阐述,[2] 在此不赘述。
这部分的讨论分为3个环节:美国行政的发展、行政法的发展和行政法学的发展。这样讨论的目的只是为了结构上的清晰,而不是说三者之间是孤立隔绝的。从社会到行政再到行政法(学)的发展,中间经历了相当漫长的过程。笔者认为,这种社会—行政—行政法的递进发展模式,在英美普通行政法体系中表现得尤其明显。
(一)美国行政的发展
英国普通法和行政体系随着美洲殖民地的开拓而被移植到大西洋彼岸,并构成了美国在建国一个世纪内的行政法体系。在1776-1875年间,也正是自由放任主义最为盛行的时期。[3] 尽管如此,联邦和各州政府还是有所作为。建国之初,美国就建立起具有一定独立职能的行政机构。第一届国会就通过了3项授权行政权力的立法,其中两项立法建立了海关局(Bureau of Customs)的雏形,第三项立法则为后来的退伍军人管理局(Veterans Administration)打下了基础。内战前后,国会建立了内部税务委员办公室(1862年),后来直接演化为内部税务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各州政府更是积极干预州内经济,出资或授权垄断以修建铁路、运河、高速公路及其它交通设施。总的来说,在这一阶段,经济尚未高度发展,因而也不需要复杂的行政调控,国会也能够自己通过立法去处理具体问题。例如在1852年的立法中,国会相当精确地定义了轮船锅炉的设计与制造,并由总统任命9名检查官(inspector),以控制当时发生较为频繁的锅炉爆炸事件。[4] 论文代写 http://

当然,美国行政体制最重要的发展还是主要得力于此后的3次浪潮:1885-1910的进步党(Progressive Party)改革运动、1935年前后的“新政”(New Deal)和20世纪70年代的“后现代”时期。总的来说,在1900年之前,联邦政府建立了大约目前1/3的行政机构,其中主要包括1803年的“公共服务委员会”、1887年的州际贸易委员会(ICC)、1891年的内务部退休金办公室;后者具有6000名雇员,是当时世界上规模最大的行政机构。另外1/3的联邦行政机构建立于1900到30年代的新政期间,主要包括1913年的食品与药品管理局(FDA)、1914年的的联邦贸易委员会(FTC)、1916年的关税委员会(USTC)、1933年的联邦储蓄保险公司(FDIC)和田纳西谷管理局(TVA)、1934年的联邦通讯委员会(FCC)与证券交易委员会(SEC)、1935年的全国劳动关系委员会(NLRB)和1938年的民航管理局(CAB)。最后1/3的委员会建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例如1946年的原子能委员会(AEC)、1948年的选择服务委员会(SSC)、1958年的美国宇航局(NASA)、1961年的海事委员会(FMC)、1965年的平等雇佣机会委员会(EEOC)、1970年的环境保护局(EPA)和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局(OSHA)、1972年的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CPSC)。从1976年至今,美国的行政体系基本上保持不变。目前,连同总统下属的众多执法部门,美国共有几百个行政机构,其中最重要的是60多个独立管理机构(independent regulatory agencies)。[5] 论文代写 http://
总之,在过去半个世纪里,美国行政的基本模式并未改变,而只是在原有的基础上加以有限改革。从1800年到1995年,联邦公务人员从一开始的3000人发展到近300万,占整个国民生产总值(GNP)近20%。[6] 循序递增的趋势到1990年才开始改变。在1990-1995年间,民主党与共和党达成共识,5年间裁减了6.7%的联邦公务人员。新的发展方向是“取消调控”、放权(devolution)、预算裁减和私有化。经济调控发生变化的可能性最大,尽管金融监督仍将维持下去;价格控制至今还没有成功的先例,因而可以说注定会被几乎全部取消。[7] 更多的联邦事务以合同形式被委托给各州或地方政府处理。根据“合作联邦主义”(cooperative federalism)的设想,联邦在高速公路、废物处理、贫困医疗等领域以把资金(grant-in-aid)发放到各州,由其代为处理。受制于联邦的程序监督,各州还在环境保护以及车间安全与健康等领域帮助实施联邦调控。
(二)美国行政法的发展
英国普通法的令状体系被直接移植到美国,并构成了其行政法体系的开端。虽然行政法只是到了相当晚的时候才在美国获得明确承认,它在实际上一直存在并运行着。1803年的著名案例“马伯里诉麦迪逊”,就是一个经典的行政案例。[8] 1813年的案例被认为标志着最高法院行政法系统的成型,[9] 并开始了美国行政法的传统模式时期。在这期间,美国法院运用“管辖权”(jurisdiction)理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控制作了二分法的截然界定:凡是在行政机构的自由裁量范围之内的,法院一概不予干涉;凡是超越 “管辖权”的行政行为,法院即有权审查并撤消。这项理论忽视了众多的“中间地带”,即行政机构仅具备有限的自由裁量权,因而至少部分受制于司法审查的情形。 论文网 http://
在美国历史上,司法审查随着行政权力的扩张而呈现出复杂的回应方式。在进步党改革和新政时期,法院对“行政国家”的兴起采取敌对态度,因为行政权力被认为侵犯了美国的传统自由。从新政以后到20世纪50-60年代的民权运动之前,法院默认了行政国家的趋势,从原来的严格控制走向宽松控制的极端。法院和行政机构成为“合作伙伴”(partnership),其中行政机构是制订政策的主要伙伴。在这一期间,联邦最高法院维持了近3/4受到挑战的行政行为。从沃伦(C.J. Warren)于1953年被任命为首席大法官后,最高法院显著扩充了公民的宪法权利,并对行政行为加强了控制。如果法院与行政还是“伙伴”关系,法院开始发挥控制行政的主导作用。到1970年代末期与80年代之后,最高法院再次趋于保守,放松了对行政行为的控制。在1978年的案例中,[10] 最高法院禁止联邦法院强制要求行政机构采纳混合式制规程序。在1984年的案例中,[11] 最高法院要求联邦法院尊重行政机构对含义不明的立法条款之解释。在1985年的案例中,[12] 最高法院对行政机构选择在何种情况下执法给予不可审查的自由裁量权。
随着行政国家在美国的兴起,行政法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在案例中占据着相当比例。在1941-1946年的5年间,在最高法院由8个最重要的独立管理机构做被告的行政诉讼就有143个,占了最高法院全部案例的16%。[13] 到1957年前后,最高法院的行政法案例数量曾在所有类型的案例中高据榜首,占总数的1/3之多。[14] 只是在20世纪60年代的民权运动之后,刑事程序与公民权利才在最高法院的案例法取代了行政法的首要地位。到60年代末,法院还扩充了受案范围,放松了对原告资格的要求,并取消了行政官员个人对侵犯宪法权利的绝对豁免权。通过这些改革,美国的公共服务系统被逐渐融合到它的宪政体制之中。

1.联邦行政程序法
在新政以后,早期的行政法主要是7大独立管理委员会的组织法,包括民航管理局(CAB)、联邦贸委会(FCC)、州际贸委会(ICC)、全国劳动关系委员会(NLRB)、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联邦通讯管理委员会(FCC)、以及后来变成联邦能源委员会(FPC,后为FERC)。但除了宪法的正当程序原则之外,并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法典适用所有这些行政机构。
尽管第二次大战导致了几年的滞后,但美国行政法治还是很快跟上了行政与社会发展的需要。从1939年开始,罗斯福总统要求司法部长任命委员会调查“行政法领域内程序改革之需要”。司法部长据此成立了“行政程序委员会”,并在盖尔宏(Walter Gellhorn)教授等行政法学家的主持下发表了“政府机构的行政程序”报告。该报告包含多数意见与少数意见,而两者的妥协最后形成了行政程序法的雏形。行政程序法的3位主要起草者之一麦克法兰教授所发表的文章,总结了美国行政程序法的原则、细节、需要、不足与得失。[15] 正如最高法院在1950年的案例中指出:行政程序法“代表了长期研究和斗争;它平息了长期继续和艰苦斗争的争议,并制订了对立社会与政治力量得以安定的模式。”[16] 论文代写 http://
在新政和第二次大战之间,美国的进步与保守两种力量在激烈争论的过程中达成了妥协。经过长时间的争议和讨论,1946的《联邦行政程序法》终于出台,而这部法律就是反映这一重大政治妥协的产物。[17] 在这期间,最高法院对新政改革措施作出了重大让步,开始尊重行政机构的自由裁量权;与此同时,新政所要解决的经济危机早已衰退,而改革措施的某些弊端也变得越来越明显,从而使反对新政的势力重新抬头。当然,也不要认为国会和总统之间就完全一致。事实上,行政程序法的诞生也是总统与国会斗争并妥协的产物。1938年,罗斯福总统曾提议《执法重组法案》(Executive Reorganization Bill),主张加强总统对行政机构的控制。该重组法案想取消所有行政机构——包括独立管理委员会——的独立性,代之以总统执法机构的一体化控制,同时取消负责公务员招聘的“公民服务委员会”,代之以总统任命并向总统负责的一名高级官员。尽管民主党在国会中占据绝对优势,国会对总统权力欲的反感还是导致这项法案的失败。次年,国会接受了总统第二次提议的重组法案,建立了“总统执行办公室”(EOP),但这项法案远没有实现总统想要控制行政机构的野心。罗斯福总统也否决了国会1939年的行政程序改革法案。只是在杜鲁门(Harry Truman)总统上台后,才最终通过了不那么激进的《联邦行政程序法》。尽管这项法案今天受到了普遍认同,当时却被认为是对总统与行政权力的严重打击。  http://

大战结束次年,国会一致通过了《联邦行政程序法》。这部法律的出台标志着美国关于行政过程的理论与实践已经成熟,并代表着一系列“美国发明”:独立管理机构、统一的行政程序、主要基于“充分证据规则”的司法审查、以通告与评议为主要特征的非正式制规程序以及公民在现代行政过程中的参与。[18] 这部法律不仅是美国的一部“公民权利法案”,[19] 而且也是世界行政法治进化过程中最重要的里程碑。
2.其它立法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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