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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撤销学位的行政行为性质——由陈颖诉中山大学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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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撤销学位的行政行为性质——由陈颖诉中山大学案引发的思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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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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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以陈颖诉中山大学撤销其硕士学位案的争议焦点 (撤销学位是否属于行政处罚) 立论, 通过阐述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和本质特性, 论述撤销学位的法定依据、实际情形, 比较撤销教师等职业资格的法律规定和实践, 基于现有立法精神和学理考究, 提出了撤销学位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行政撤销 (行政撤回) 的法理依据。
关键词: 撤销学位; 行政处罚; 行政撤销 (行政撤回) http://
案情简介: 陈颖于 1986 年考入武汉水运工程学院学习, 因数门功课不及格而退学, 后参加工作。1994 年 11月, 陈颖通过伪造大专毕业证书, 以同等学力人员身份取得中山大学 1995 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的报考资格, 并通过考试进入中山大学学习, 获得学校颁发的研究生毕业证和硕士学位证。1998 年毕业后, 陈颖进入广东省高等教育出版社工作。2005 年 7 月 20 日, 该出版社的上级单位—广东省教育厅经调查致函中山大学, 说明他在报考研究生时存在弄虚作假欺骗学校的情况。11 月 18 日, 中山大学有关同志和陈颖谈话询问情况时, 他承认自己在报考研究生时确有造假行为。12 月 31 日, 中山大学在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此进行复审后, 作出《关于撤销陈颖硕士学位的决定》 ( 中大研院〔2005〕25 号) .2006 年 3 月23 日, 陈颖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5 月15 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当天的《羊城晚报》、第二天的《南方日报》、《南方都市报》、《广州日报》、《新快报》、《信息时报》进行了报道。6 月 6 日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社会记录栏目对该事件作了专题采访。6 月 27 日,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驳回陈颖的诉讼请求「(2006) 海法行初字第 00015 号」。从一审判决结果看, 法院是不支持陈颖将撤销学位视为行政处罚的, 但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却没有交代, 本文尝试加以分析探讨。 代写论文 http://
该案之所以引人瞩目, 在于它和以往学位案件有两个不同之处: (1) 以往学位案件的纠纷发生在该不该授予学位的阶段, 本案纠纷发生在授予学位若干年之后; (2) 以往学位案件的违纪违法行为即时发生即时发现即时处理, 但本案的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现和处理, 却与发生相隔 11 年。
在本案中, 陈颖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中山大学关于撤销其硕士学位决定的理由有两个: 一是中山大学适用法律错误, 即作出撤销学位决定的法律依据错误, 二是中山大学实行处罚过时, 即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处罚期限。第一个理由涉及“授予学位标准”问题, 即授予公民学位, 除了要求其具备一定的学术水平外, 是否还包括对其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 2 条规定的解释:“申请学位的公民要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 其本身内涵是相当丰富的, 涵盖了对授予学位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见“学位〔2003〕 号 文 作了明确答复。因此, 余下的第二个理由就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 该理由的出发点是将撤销学位这一行政行为认定为行政处罚。 论文代写 http://
一、我国立法和司法将撤销学位视为行政行为 代写论文 http://
由于我国学界对高校“授予学位”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还是非行政行为, 尚有争议; 世界不同法系国家的法律对“授予学位”的行为定性, 也有不同的规定。故本文对“撤销学位行为性质”的讨论,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下称《学位条例》) 关于“授予学位”和“撤销学位”均表现为国家公权力行使的规定为前提, 即界定为行政行为, 以及以 1999 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为开端①, 将学位纠纷纳入司法审查为惯例, 即列入行政诉讼, 在此框架内讨论“撤销学位”属于哪一种性质的行政行为。 代写论文 http://
从《学位条例》第 8 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授予。”可知, 我国实行国家学位制度,即学位的授予代表着国家公权力的行使。高校依据法律授权并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机关行使学位授予权,由此具有了授权性行政主体的地位。 http://
尽管授予学位是一种行政行为, 但并不是所有行政行为都可诉, 《行政诉讼法》第 12 条就规定了四类行政行为不可诉。逐一对照后, 本人认为授予学位不在该四类行政行为之列。那么, 排除不可诉之后, 余下的行政行为就
在可诉范围之内了。依《行政诉讼法》第 11 条第 1 款所列的八类可诉行政行为和第 2 款的规定, 法院受理撤销学位案件的依据无非限于三个选择: A, 即“( 一) 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 代写论文 http://
政处罚不服的“; B, 即”( 八)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C, 即第 2 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由于获得学历、学位是一种受教育权, 那么, 撤销学位显然不属于侵犯人身权、财产权, 故余下 A 和 C 可作选择。若选择A, 撤销学位就被视为行政处罚。若选择 C, 则要寻找具体的法律规定。《教育法》第 42 条第 1 款第 4 项规定了受教育者享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救济权利, 此处的”等合法权益“可将受教育权等权益纳入, 那么对撤销学位这一行政行为亦可提起诉讼。 代写论文 http://
二、行政处罚法定原则与撤销学位行为归类 论文代写 http://
视撤销学位为行政处罚而提起诉讼, 则需要进一步分析。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总则第 3 条, 行政处罚实行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法》第 8 条规定的七类行政处罚中, 撤销学位只能属于第七类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但 1998 年原国家教委制定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 9 条规定的十类教育行政处罚, 也无列入撤销学位, 更何况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依《行政处罚法》第 12 条规定, 部门规章仅可设定警告和罚款这两种行政处罚。因此, 关于撤销学位的规定, 只能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学位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寻找。《学位条例》第 17 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 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 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 可以撤销”; 《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 18 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授予学位的权限, 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八) 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撤销学位的规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 并无直接明确的表述; 上述条文也未置于“法律责任”或“罚则”的栏目之下。所以, 我们还不能理所当然地将撤销学位这一行政行为归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综上, 从处罚法定原则出发, 目前, 将撤销学位视为行政处罚, 并无法定依据。由此, 唯有从学理上考究撤销学位行为的本质属性是否符合行政处罚的特性, 而不要在乎法律有无规定或怎么规定的, 以此论证撤销学位行政行为的性质。 代写论文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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