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方面标准的门槛决不能太低,更不可能仅仅是法院不赞成行政机关的观点、就撤销行政决定。[①] 否则,就会模糊复议和诉讼之间应有的界限,法院变得更像是上一级行政机关,分权的基础将会被涤荡得一干二净。而且,也远非法院的实际(审查)能力所能及,一个无所不能的法院是根本不存在的。因此,这么一种高标准、严要求,实际上反映了法院仍然不愿意、也不能够(过分)打破司法上反映分权观念的优劣和合法之间的基本划分(legality and merits distinction)。
当然,话又说回来,假如在近期内立法上还暂时做不到把比例原则确立成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并且,在行政审判上能够发展出相应的审查结构与技术,那么,我也不反对暂且在显失公正之中保留着上述已有的某种比例的元素。 论文代写 http://
2. 路径(II):程序公正 代写论文 http://
在普通法上,公正的观念很大程度上是和程序联系在一起的,表现为程序意义上的公正。而程序公正又是和普通法上的自然正义观念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莫利斯法官(Lord Morris)就说过,“自然正义只是公正在司法上的放大”(natural justice is but fairness writ large and juridically)。在这个意义上,公正被表述为公正行事的义务(duty to act fairly),或者公正行事原则(principle of fair play in action)。最初,这只是自然正义要求的另一种新的描述。后来,公正原则(the fairness principle)与合法预期观念(the concept of the legitimate expectation)一起发展成为英国行政法的基本支流(fundamental ramifications)。[⑨] 在新西兰、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的行政法上,对程序公正的探讨更是表现出极大的热情,透出丝丝入微的关怀。
但是,我们有没有必要把显失公正往程序意义上拓展呢?似乎没有必要。理由是:第一,从《行政诉讼法》第54条(二)3之规定,[⑩] 及其与第54条(四)之间的关系看,显失公正显然没有必要包含程序上的不公正,最好是将程序上的问题都放到第54条(二)3上来解决。第二,程序性审查(程序违法)、合法性审查(越权,形式违法)和合理性审查(滥用职权,实质违法)一道构成了司法审查的基本结构,形成了三类最基本的审查模型板块。显失公正只是合理性审查之下的一个支流,没有必要流淌到程序性审查的“河床”之中。第三,从普通法的经验看,Wednesbury不合理,即便是在广义上,也是不包括程序上的问题的。 http://
3. 路径(III):实质公正 代写论文 http://
新西兰的实质公正与英国的Wednesbury不合理:借鉴意义上的考察 代写论文 http://
新西兰行政法近来出现了一个新的理论动向,就是新西兰上诉法院院长库克法官(Cooke P.)所主张的,实质公正(substantive fairness)是一个独立的审查标准。他在Thames Valley Electricity Supply Board v. NZFP Pulp and Paper Ltd案中指出,实质公正渐渐变为,但还不是等同于不合理(shading into but not identical with unreasonableness)。他还描述了一种要用实质公正来审查的具体情境,即行政机关的程序和决定如果分别审查的话,都没有问题,但是,如果将两者合在一块,就会发现很成问题,会发现存在着某种性质和程度上的错误,需要法院介入干预。接着,他评价这种审查标准的优点是,它能够容纳一定的灵活度,能够对那些尚未进入到司法审查范围的滥用行政权行为进行审查,提供有关救济。[11] http://
但是,什么是实质公正?包括库克法官在内的很多学者都承认,要回答这个问题是极其困难的,甚至有的学者认为是不可能下出定义的(undefinable)。[12] 哈曼德法官(Hammond J)勇敢地尝试着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13] 论文网 http://
第一, 是否存在着不公正,由原告来举证。 论文代写 http://
第二, 必须适用最低限度原则(de minimis principle)。任何臆想的、轻微的不公正都不在该原则之列。不公正必须是现实的。
第三, 对不公正的指控必须是可以客观证实的。也就是说,必须具有这样的属性,任何具有公正之心的人都会说,“这是不公正的”。假如有理性的人对此会产生意见分歧,那么,就不能适用上述原则。对不公正的指控和要求,绝对不能出现后一种情形。 论文网 http://
第四, 要考虑所有的事实和因素。虽然我们无法列出全部清单,但是,像涉及利益的性质、持续时间(longevity)、对当事人的现实和相关影响以及对公众的影响等,肯定是要考虑的。
形式意义上的公正,也就是平等对待意义上的公正,或者一致性要求(requirement of consistency),其基本内涵是“相同案件相同处理,不同案件不同处理”(treat like cases alike and different cases differently)。[20] 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社会地位、经济状况或者性别等原因,而区别对待。 http://
所以,在司法上判断究竟构不构成不公正,不能单单看是不是没有遵从先例或政策,还必须综合地判断很多因素,比如,背离的原因(the reasons for departure),相对人的预期程度(the level of expectations),濒临威胁的利益(the interests at stake),结果的实质公正(the substantive fairness of the result)等。[25] http://
与上述比例原则一样,平等对待原则,或者一致性原则也有可能、也有必要被提升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且,假如其本身的内在结构又演变得更加细腻、更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并且也可以(当然,不是必须)在行政诉讼上折射出独立的审查标准,比如,违反平等对待的,可以撤销或部分撤销,那么,还有没有必要将显失公正沿着这个方向延展?或者说,将这方面的标准仍然设计为显失公正之下的一个亚标准呢? 代写论文 htt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