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合理性原则起源于德国。合理性原则(the Princiole of Verhā Itnismā β igkEit)在德国虽没有普通法这样的历史,但其源头亦可追溯到19世纪末期的一些司法宣告(the Judicial Pronouncement)之中。在这些司法宣告中,普鲁士最高行政法院(the Prussian Supreme Administrative Court)援引这些原则来审查在法律领域或有关程序事务方面警察机关自由裁量的权力(the discretionary powers of the police authorities)。⑦象普鲁士法院一样,德国法院没有使法院制定的这种原则建立在禁止不合理地行使权力的储蓄的立法禁止令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一种更重要的、更科学的关于行使自由裁量权之目的、方法、理由及效力关系的基础之上⑧。从而形成了"适当性原则"(Principle of Suitability)、"必要性原则"(Principle of Necessity)和"比例原则"(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这三项中心内容。⑨德国的这一合理性原则尔后还波及和影响了日本的行政法。意大利在1955年5月21日推出的《行政程序法(草案)》还要求政府行政行为不得违反行政上之妥当性或平衡性,并且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违背"良好行政"之法则,否则该行为视为具有欠缺正当之瑕疵。10
在中国,自建国以来大量的行政性法律、法规和规章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合理性精神。然在学术界公认行政合理性原则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那是80年代以后的事。中国行政法上合理性原则的确立,不仅是中国法学工作者长期研究的结果,是司法部门长期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更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发展的必然。这一原则的确立,表明中国行政法对政府工作有了更高的要求,它要求政府的行政行为既符合合法性标准,又符合合理性标准。 代写论文 htt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