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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析“兼听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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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析“兼听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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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09: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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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听则明,偏听则暗,”是自古流传至今的一句谚语。兼听的理念早在古代的西周已经出现,如《尚书?吕刑》云: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五辞简孚,正于五刑。《周礼?秋官?小司寇》云:以五声听讼狱,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我们研究中国司法的历史发展发现,虽然“发明”兼听的审判方式时代久远,但很难达到“明”的司法结果。其中缘由在哪里?怎样才能作到兼听则明呢?
一、兼听的内涵和意义
兼听就是司法人员要耳听双方的意见,明就是查明、探明、获悉,它强调的是审判官在断案时要听取双方的意见、辩论,以更达到公正审理的目的。耳听双方能够从不同的角度了解案情、分析案情、查明案情。耳听一方可能或只能从侧面、片面的角度来了解案发经过。从应然的角度上讲,兼听当然要比偏听的方式进步。
兼听的意义在于:第一,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正确作出判决。—般情况下案件的发生能为多人所感知,俗语说,“众人抬柴火焰高”,多人的陈述更能展现案件的全部经过,一人或少人的陈述不全面,不真实。兼听能最大限度地掌握正反两方面的信息,才有可能鉴别真伪、去伪存真,才有可能运用法律和逻辑作出准确的判断。只听取一方的陈述,将导致偏听则暗。第二,在法律适用上,兼听有利于司法人员吸取正确的、精辟的辩护意见,有利于促进他们的逻辑分析能力和辩驳能力,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论文网 http://
二、“明”的条件
从理论上来说,听必须建立在说的基础上,脱离说,听变成空中楼阁,去掉听,说变成了自言自语。说要能说则说,能讲则讲,言无不尽;听要有说必听,听无不厌,听说结合才能查明案情、了解案情,单听不说,或者单说不听都是单行道。可见,要做到兼听则明,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个条件是有说者和听者,说者位两边,听者居顶端,是“三角形”的诉讼结构;第二个条件是允许说者自由、充分表达意见,要求听者耐心听、细心听、平等听。第一个条件是基础,第二个条件是保障,两者缺一不可。
在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统治中,古代中国的司法官一身兼三职(行政长官、审判官、控诉人),诉讼结构是直线式,衙门内只有司法官与被追诉者的较量,司法官的审判方法大多数是凭经验和口供断案,而口供来自于合法化的刑讯逼供,被追诉者要么如实招供,要么屈打成招,几平没有申辩的机会,而且诉讼中不允许辩护人的存在,古代出现的讼师只是帮助他人代写诉伏,不准当庭辩护。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兼听变成偏听,“明”的两个条件都不具备,司法的结果是专制、黑暗。自从清朝晚期确立控诉人从司法官的角色中分离出来的制度后,诉讼结构从直线式转变为三角式,控诉人独立承担指控犯罪的职能,被追诉者及其辩护人享有辩护权,司法官的唯一任务是以中立的姿态审理案件。从形式上看,司法官既要听取控方意见,又要听取辩方的意见,似乎“明”的条件具备了,案件的审理应该达到“明”的结果。但我们看到,“有罪推定”的陈旧思想依然顽固不化、时常作崇作怪,被追诉者及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经常受到不一般的歧视,他们的辩护意见被打入冷宫,他们的发言受到压制、威胁,律师的辩护被认为是挑衅,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等是律师执业中无可奈何的怪现象,再好的辩护律师也难以充分辩护,而且控辩双方的地位极其不平等,控方具有天然的优越性,法官经常戴着有色眼镜看待辩方,辩方的合法权利受不到保障,司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法官队伍“长而不强”,司法腐败现象严重,司法不公有目共睹,这样的“兼听”能明吗?如此的“兼听”其实也是“偏听”。 论文网 http://
三、“明”的两点保障:说与听的互动
综上所述,现行司法要达到“明”的条件在于既要两造具备,又要两造(尤其是辩方这一造)能够充分、自由发表意见和司法人员具备较高的素质。在现阶段的司法中,两造具备的条件已经具备,但允许说者自由,充分表达意见和要求听者耐心听、细心听、平等听的条件尚有很大的欠缺,要做到兼听则明,就应该创造、完善第二个条件,具体设想如下:
1、完善辩护制度,扩大辩护人的辩护自由度,从制度上保障说者自由、充分表达意见。
第一,取消“被告人、辩护人的发言须经审判长许可的规定”。
在庭审过程中,由于审判长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发言拥有批准权,经常导致审判长无理由限制、剥夺被告人、辩护人发言的权利,而对于控方的发言权,从未加以限制。为保障兼听则明,应该取消这一不合理的规定。
第二,在庭审过程中,应该赋予被告人、辩护人可以向公诉人发问权的规定。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向公诉人发问有利于审判人员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虽然公诉人背后有强大的侦查系统、专门的审查起诉制度作为“坚硬的后盾”,但由于侦查的“滞后性”、起诉的“人为性”和利益的“偏狭性”,在证据材料的搜集、排除和运用上有可能出现差错,对法律的理解上有可能出现偏差、误解。在法庭上被告人、辩护人向公诉人发问可以揭示控方的薄弱地带,揭露控方的错误地方,这样更能体现庭审的对抗性,更能充分发挥双方的“战斗力”,这样更能保障说者的表达权。
第三,规定裁判文书要体现辩护意见对裁判结果的影响力、约束力。
法律应当规定裁判文书中要阐述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对辩护意见充分辩驳,这样能够保障审判人员不得不听取被告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具体来说,法官的判决书、裁定书必须建立在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必须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主张及理由后才能作出判决。
第四,为保障说者充分、自由表达意见,应清除阻碍律师充分辩护的外部障碍。
律师作为被告的“代言人”和权益维护者,同样应该保障他们能够充分、自由表达意见。但从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律师的辩护自由度小、活动空间窄,辩护难以充分。为改变这种状况,应从立法上作出改革,以充分保障和落实律师充分辩护的权利。(1)将律师在侦查阶段活动定位为辩护人。律师不仅是法律帮助者,而且是真正意义上的辩护人,能够提出辩护意见维护被追诉者的权益。侦查阶段的律师不是辩护人,势必影响律师的辩护作用,造成司法人员不重视、排斥律师的后果。(2)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取消有关单位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审批权。(3)赋予真正意义的调查取证权,取消律师调查取证须经“有关单位同意”的规定。(4)扩大律师的阅卷权,阅卷不应仅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材料、鉴定材料。(5)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出庭作证,有利揭露证言的真假,揭示事实真相。(6)赋予律师在场权。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讯问、取证时律师可以在场,这样可以了解案情,也可以监督司法活动。(7)赋予律师言论豁免权。司法实践中,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放不开手脚,原因在于刑法306条“妨碍作证罪”的束缚。取消该条款已经成为众多人士的强烈要求。(8)建立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制度。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可以杜绝法官先定后审的现象,将审理案件的重点转移到法庭辩护阶段。 论文网 http://
2、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强化法官职业意识,保障法官自觉作到耐心听、细心听、平等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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