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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益征收征用补偿标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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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08:54: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全国人大第四次修宪规定了公益征收征用应该给予“补偿”的原则,国家应当制定公益征收征用法,依据实际情况确立“补偿”的具体标准。文章认为,根据大陆公益征收征用的具体情况,对被征收征用人的补偿可分别实行“完全补偿”、“适当补偿”、“超值补偿”几种不同标准。现阶段不宜主张公益征收征用中的精神损失补偿,也不宜把对财产权的限制即“实质侵犯”也包括在公益征收征用的补偿范围之内。
  关键词公益征收征用补偿标准完全补偿适当补偿超值补偿
  (一)
  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在对现行宪法进行修改时(以下简称第四次修宪),明确规定了国家实行公益征收征用应该给予“补偿”的原则。其具体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将现行宪法第10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是将现行宪法第13条“国家保护公民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它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大陆宪法的这些重要修改,强化了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权和农民集体财产权的保护力度。仅就公益征收征用补偿问题而言,在第四次修宪前,大陆的有关法律中并不是没有规定,如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许多具体法律、法规中都对公益征收征用中的补偿要件做出了规定,有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还对补偿标准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从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来看,公益征收征用中的“补偿”要件在宪法中的缺失毕竟是一个遗憾。第四次修宪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国家在公益征收征用公民个人财产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必须给予补偿,就用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保护了公民个人和农民集体的合法权益。
  在讨论公益征收征用的补偿标准之前,我们有必要首先探讨并厘清两个前提性或基础性的问题,即:一是公益征收征用的概念及其内涵问题;二是公益征收征用的对象问题。
  第一个问题,什么是公益征收征用?
  公益征收和公益征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公益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将非国有的财产强制性地收归国有;公益征用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强制性地使用个人或集体的财产。公益征收和公益征用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共同之处就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给予补偿。不同之处则在于,公益征收主要是所有权的改变,公益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公益征收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国家从被征收人手中直接取得所有权,其结果是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公益征用则主要是紧急情况下国家对非国有财产的强制使用,一旦紧急情况结束,被征用的财产应返还原权利人。在特定情况下征用也会转化为征收。如在抗洪抢险中,国家征用民用船只运送抗洪抢险物资,这是征用;在堤防出现缺口时,国家动用包括民用船只在内的船舶沉船堵险,这里就从征用转变为征收。我们还需要注意一点,公益征收主要是财产所有权的改变,并不是说对财产使用权就不存在征收。在一定条件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财产的非国有的使用权也可以征收。如城市房屋拆迁,征收对象就是被征收人使用年限未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去我们对征收和征用这两个概念有时混淆使用,如大陆宪法第10条第3款原来是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里的“征用”对象,明显是指农村和城市郊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里的“征用”,究其本意,应是指征收为主,包括征用。因为虽然不能排除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一时占有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情况,但就一般情况而言,是将土地所有权由农民集体所有变更为国家所有。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将原宪法规范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其表述更为规范和准确了。 代写论文 http://
  第二个问题,关于公益征收征用的对象问题。
  从现实来看,公益征收征用不仅应包括公民个人财产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这一专项财产,也应包括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大陆的财产所有制,除国有制和个人所有制外,还有一种基本形式即集体所有制,这一点与西方国家有很大的不同。西方国家在财产权上仅存在国有和个人所有两种基本形式,在他们那里集体所有只是个人所有的特殊形式。在大陆集体所有制属于公有制的范畴,是公有制的两种基本形式之一。从实际经济生活看,不仅大陆城镇存在大量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农村也有大量的乡镇企业,这些乡镇企业分别属于乡镇、村、合作社几级农民集体所有。国家公益征收征用的对象,无法排除城市和农村的这些集体所有的财产。本次宪法修改后,大陆宪法所列明的公益征收、征用对象,是公民的个人财产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这一专项财产。宪法是根本大法,它不可能事无巨细囊括无遗,但在制订相关法律时,应该考虑把对集体财产的公益征收征用包括在内。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说,外国人在华的财产也不能排除在国家公益征收征用对象之外。
  (二)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追溯、考察自近代以来特别是当代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公益征收征用补偿标准的规定,对于制定大陆公益征收征用法和完善其征收征用补偿标准,具有一定的启迪意义和借鉴价值。 论文网 http://
  首先,考察一下德国的公益征收补偿标准。可以这样讲,德国的公益征收补偿标准的确立,经历了一个从完全补偿到适当补偿再到公平补偿的历史发展过程。十九世纪,继黑森大公国(GrossHerzogtumHessen)颁布征收法之后,德国各邦都陆续制定了征收法,并普遍确立了“完全补偿”原则,充分反映了当时德国法治国家和“财产权不可侵犯”的基本理念。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德国“魏玛宪法”确立的是“适当补偿”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主要基于两个原因:第一,从客观原因来讲,德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由于战败,割地赔款,导致经济凋敝,使得国家无力支持“完全赔偿”;第二,从宪法的价值理念来讲,“魏玛宪法”是在德国社会民主党右翼势力主导下制定的,体现了较为浓厚的社会民主主义价值理念,社会民主主义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社会平等”。“适当补偿”原则要求政府在决定补偿的额度时,应当权衡公益的要求以及参考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来确立其补偿额度,不必拘泥于“全额补偿”。这是德国补偿制度观念的一大转变。但“适当补偿”原则在实践中“遭致温柔的抵制,许多学说与判例仍然坚持完全补偿的立场,使魏玛宪法的财产权社会化措施招致失败”。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联邦德国即西德根据现实状况在其基本法中又确立了“公平补偿”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政府在确立补偿标准的额度时,将公共利益视为“同等之价值”来衡量从而做出最终判断,这一原则至今仍然是指导德国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在运用这一原则的实际操作过程中,补偿额度一般包括完全的交易价值及相关的费用,如搬迁费用、必要的法律咨询等,但不包括间接的损失,即间接的损失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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