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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行政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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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行政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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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08:4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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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程序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立法权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等所构成的一个连续过程。
对此定义,我们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作进一步理解:(1)行政立法既包括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还包括行政法规、规章的修改、废止,因此,行政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也是行政立法程序的内容之一。然而,在论及此问题时,行政法规、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经常被人们所忽视,甚至在制定行政立法程序法规中也出现了这样的失误。[1](2)行政立法程序是法定程序。“法定程序”意味着行政主体在进行行政立法时,必须接受行政立法程序的约束。行政主体进行行政立法如违反法定程序,将产生对行政主体不利的后果。如美国,规章经过评论后,行政机关必须将最终制定的正式规章文本公布在《联邦登记》上,否则不能生效。对此,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2条规定:“除非某人确己时获知有关内容,否则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其遵守本应公布但并未在《联邦登记》上的规定事项或使其受到不利影响。”我国《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8条也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章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章。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无效。”(3)行政立法程序是一种公民参与程序。行政立法程序不是行政主体内部程序,而是一种开放式的法律程序,公民只要认为行政立法内容与其有利害关系,他就可以亲自参与或者通过自己的代表参与行政立法程序发表意见,使行政立法内容更有利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行政立法程序中设置听证程序正是公民参与的具体体现。当然除了听证之外,行政立法程序是体现公民参与的机制还有如座谈、论证、协商、咨询、评论等。无论采用何种参与程序,其目的都是最大限度地让公民参与行政立法程序;同时,行政立法可以采取多种公民参与方式,尽可能让更多的公民参与行政立法程序。当然,在确保公民参与行政立法程序的同时,应当保证行政立法的基本效率。 http://
行政立法程序作为一个行政权行使的过程,我们可以将其分为如下几个步骤来作进一步分析:
一、动议
动议,即向有行政立法权限的行政主体提出要求进行某项行政立法的建议。动议的功能类似司法程序中的“起诉”,它是行政立法程序启动的一个条件。动议涉及到的问题是:
(一)动议主体。所谓动议主体,即提出要求进行某项行政立法的建议的组织或者个人。我国目前行政立法的动议权的归属是:(1)制定行政法规的动议权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7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每年年初编制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2)制定规章的动议权属具有规章制定权限的行政主体所属的机构或者工作部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9条规定:“国务院部门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认为需要制定部门规章的,应当向该部门报请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应当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报请立项。”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到,我国行政立法的动议权主体是有严格限制的。不仅其他国家没有行政立法的动议权,更不用说确认公民的行政立法动议权。究其原因,可能是我们长期以来一直视行政立法为行政机关内部事务,其他国家机关、公民无权参与行政立法。现行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所作出的上述规定,正是这种认识的产物。
公民是否有权动议行政立法?在国外并不少见。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3条5款规定:“各机关应给予利害关系当事人申请发布或者废除某项法规的权利。”有学者将其归纳为“机关的服务或管理对象”,它们“可以是被管制的公司、机关某项计划的受益者、律师、支持团体、机关雇员组织、商会和职业协会等。”[2]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115条规定:“一、利害关系人可向有权限机关提出请愿,要求制定、修改或废止规章。为方便行政机关了解其内容,该请愿须说明理由。二、有权限制定规章的机关应对提出上款请愿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资讯,以及其对请愿所持立场的理由。”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第152条规定:“法规命令之订定,除由行政机关自行草拟者外,并得由人民或团体提议为之。”显然,确认公民有动议行政立法的权利是有先例可循的。因此,我认为,如果在行政立法程序中确认公民行政立法的动议权,一方面是符合扩大公民参与途径的民主宪政发展的趋势,另一方面也能提高行政立法的可行性和公民遵守行政法律规范自觉性。
(二)动议方式。动议方式是指行政立法的动议主体提出要求进行行政立法建议的具体形式与手段。行政立法的动议是行政立法程序启动的条件,行政立法本身不是一个三言二语可以说清楚的法律问题,因此,行政立法的动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论文网 http://
行政立法的动议应当记载如下内容:(1)立法目的的说明;(2)立法的依据;(3)立法理由。对于上述内容,应当附具相关的材料,以支持上述的相关论点。
(三)动议效果。行政立法的动议应由动议人向有权限的行政立法主体提出。行政立法主体在收到动议人提出的行政立法动议请求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动议内容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经审查,认为动议人要求进行的行政立法适合行政管理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列入行政立法计划,并着手进行行政立法的草案起草的准备工作。
2.经审查,认为动议人要求进行的行政立法无客观需要,或者已列入行政立法计划的,应当附具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动议人。
3.经审查,认为动议人要求进行的行政立法事项依据宪法、立法法等规定,不属于行政立法事项的,也应当附具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动议人。
4.经审查,认为动议人要求进行的行政立法不属于本机关的行政立法权限范围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动议人向有行政立法权限的行政立法主体提出,也可以直接移送有行政立法权限的行政立法主体,并同时告知该行政立法动议人。
二、预告
预告是行政立法主体将行政立法的草案通过公布的方式告知公众的行为。它类似于行政决定程序中“告知”程序。预告的功能在于让公众了解行政立法草案的内容,以便公民决定是否需要表达自己的意见。[3]
行政主体在决定进行某项行政立法后,必须拟定行政立法的草案。行政立法草案拟定系行政立法内部程序,行政程序法可以不作规定。行政立法草案拟定有两个途径:其一是行政立法主体所属于职能部门组织拟定。这种方式的优点是拟定人熟悉行政立法所调整的行政管理事务,可以提高行政立法的可行性,但不足之处是因过分强调部门利益、地方利益,行政立法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甚至是国家整体利益和公共利益。其二是通过课题招标组织行政体制外的专家拟定行政立法草案。这种方式的优点是拟定人与行政立法没有利害关系,能够比较中立地看待行政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确立的行政法律规范可能相对比较公正,但不足之处是行政体制外的专家对行政立法所要调整的行政管理事务不太熟悉,可能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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