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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WTO与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兼论对现行行政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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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WTO与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兼论对现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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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08: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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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是一个有关贸易的全球性组织。它较其前身GATT的特点是“制定了更有力更明了的法律框架,其中包括更为有力而又可信的争端解决机制。”(注:MarrakechDeclarationofApril1994,ArticleI.)WTO以其完备的法律框架体系而著称,除了争端解决机制以外,司法审查制度也是WTO法律框架中很重要的内容。GATT(1994)(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10条、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2条和41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第13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海关估价协定)第11条,政府采购协定第20条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内容。司法审查制度是WTO所规定的透明度原则中的重要内容[1](P.31),同时也为保障WTO宗旨的实现起重要的作用,WTO的宗旨在于通过消除各种国际贸易壁垒实现全球化贸易自由,而各种国际贸易壁垒,主要来自其成员的政府行为,通过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体制,给因政府行为受到不利影响的组织提供审查的机会,及时纠正违背WTO规则的政府行为而达到消除各种贸易壁垒的目的,从而实现全球贸易自由化。因此WTO要求其成员建立符合其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国自签署了《加入议定书》后成为WTO成员之一,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行政诉讼制度)现状是否符合WTO要求日益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关注的热点。(注: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据法律、法规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在中国的语境下司法审查制度即为行政诉讼制度。见罗豪才:《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本文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和分析,一是WTO对行政诉讼制度本身提出的要求,二是如何改革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来满足上述的要求。 论文代写 http://
一、WTO对行政诉讼制度提出的要求(注:WTO法律文本中,都使用了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一词,而“司法审查”在WTO中却表达了不同的含义。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因为立法包含反补贴税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第2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且应向参与行政程序及直接或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人提供了解审查情况的机会。”这里规定的司法审查包括了法院的司法审查,仲裁裁决以及行政复审三种含义。由此可见WTO允许其成员根据其本身的宪政背景和法治状况来选择其司法审查的方式,中国在加入议定书中已明确承诺司法审查的最终审查原则,因此对中国来讲司法审查等同于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D)款第(1)项规定:“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裁判机构(tribunals)、联络点(contactpoints)和程序(procedures),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协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2.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组织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注:ProtocolontheAccession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Section2(D)。)在WTO法律文本中对司法审查也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如GATS第6条第2款(a)项规定:“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行为作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GATT第10条,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23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第13条都作了相关的规定,(注:GATT第10条第3款(2)项规定:“为了能够特别对于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检查和纠正,缔约各国应维持或者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这种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而它们的决定,除进口方于规定上诉期间向上级法院或法庭提出申诉之外,应由这些机构予以执行,并作为今后实施的准则。但是如果这些机构的中央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它们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原则有抵触或与事实不符,它可以采取步骤使这个问题经由另一程序加以检查。”)从这些规定里面可以看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主要有以下几个要求: 论文代写 http://
(1)裁判机构必须是“独立的”
裁判机构的独立性,是指裁判机构必须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这是WTO衡量成员设置的裁判机构是否符合其要求的最低标准,WTO要求裁判机构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一方面,这是“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这一法治基本原则的体现,司法是公正的化身,任何偏私和成见都将使公正付之阙如。正是司法的独立,才使其享有民众信任的声誉,孟德斯鸠曾经说过,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不分,“法官将具有压迫者的力量,也就无自由可言。”[2](P.156)另一方面,为了充分发挥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体制的功能,给予受不利影响一方以真正的权利救济,从而有效监督WTO成员与贸易有关的政府行为,消除国际贸易壁垒,促进全球贸易自由化,构建公平竞争的贸易环境,这一切都是WTO为何如此关注其成员裁判机构的公正和独立的原因之所在。
(2)程序必须是“公正的、客观的”,必须符合正当法律程序要求
所谓正当法律程序,是指“正式行动必须符合个人的最低公正标准,如得到及时通知的权利和在作出裁定之前的有意义的听证机会等。”[3](P.139)在WTO规则中对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两个方面,例如在TRIPS第41条第2款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和公正。它们不应不必要的繁琐或费用高昂,也不应规定不合理的期限或导致无端的迟延。”GATS规定:“程序本身不应成为提供服务的限制”,“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应迅速并最迟于其生效之时,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事实的措施。一成员为签字方的,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国际协定也应予公布。”这些规定体现WTO规则对行政程序正当性的要求;同时TRIPS第42条规定:“各成员应使权利持有人可获得有关实施本协定涵盖的任何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有权获得及时的和包含足够细节的书面通知,包括权利请求的依据。应允许当事方有独立的法律顾问代表出庭,且程序不应制定强制本人出庭的过重要求。此类程序的所有当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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