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家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查看: 315|回复: 0

2018新创“行政法人”制度─行政组织精简的万灵丹?

[复制链接]

1

主题

1

帖子

41

积分

幼儿园

Rank: 1

积分
41
发表于 2018-7-26 22:44: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前言
  行政院日前发布消息,为了履行政府精简的竞选诺言,行政院决定加快停滞了三年之久的政府改造工程。其中延宕情形最严重,也是牵涉整个政府改造计划者,即为行政组织的精简。为了建立新政府一再宣扬的「小而美」政府,行政院过去几年推出了好几个版本,将行政院各部会整并者有之,新设者有之,看得全国人民眼花缭乱,为数众多的公务员也心惊胆跳,不知将被整编于何种单位。其中也穿插了政府部门内哄,主管此工程的研考会似乎成为火在线的标靶,行政院迄今未能给全国民众一个具有说服力及前瞻性十足的改革版本。
  就在此改革陷入瓶颈当时,行政院突然端出了一个新的构想─行政法人制,打算利用重新设立一些新的法人,或是将现有若干行政机关改为行政法人,便可以达到精简政府机关及公务员名额的目的,似乎行政院找到了一个突破政府改造瓶颈的万灵丹。无怪乎行政院显出喜孜孜的笑容,「政改」有望了。
  然而,光靠一个引进新型态的法人,即可有如此的神妙功能乎?我们不妨试为分析。
  二、行政法人的特色
  行政院认为,引进行政法人制度就可将目前组织庞大的中央机关加以删减,使之成为法人,同时公务员也可资遣或转调,由该行政法人另行以契约方式聘雇新人,而由公务员转调者,为了保障其工作权,也可继续承认其转调后的年资,所以,引进行政法人,对新增加公务员方面确可达到精简的目的;同时,为了避免地方政府滥行设立行政法人,目前暂时决定只许可中央级的行政法人制度。 论文网 http://
  由行政院对行政法人制度的构想,可知此行政法人仍然是标标准准的公法人的一种,甚至可以称为公行政法人,也是任何法治国家最常见的一种担负行政任务的法人。以行政法学而论,这种公法人可以有下列几种特色:
  第一,必须是由法律来规定,以取得国家的认可,同时公法人经常被授权拥有公权力,所以也要经过立法院的明白授权,并且其运作要受到立法院的监督。
  第二,公法人原则上是由国库支付运作费用,因此其人事经费与办公费用,也出自公库,就此而言,对国家财政的支出,与行政机关一致。
  第三,公法人的任务多由法律所明定,且可能执行公权力,故其成员多半可由公务员来兼任,甚至利用调职方式使其年资不致于中断。例如:美国在台协会的官员,便是这种例子。我国海基会的人员,也可将其年资并计在公务员年资之内,此是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四条第四项所明定,所以,精简人事就此而言,并无实际利益。
  因此,行政法人的推行,只不过是将行政法上的公法人制度,加以全面的推动而已。就此而言,并未有特别的新意。然而,毕竟此行政法人是整个公法人的一种类型,我们可以由比较法的制度来作一个检视。  http://
  三、各国公法人制度的比较
  1.德国的公法人种类
  德国的公法人种类,可以区分为1公法社团;2公共机构;3公法财团等三大类:
  1公法团体
  亦称为公法社团,是仿效民法的社团法人(例如协会)而成立的以招收会员为主的团体。其组成之成员,可以包括自然人或者是法人。组成之目的,多半是保障公共利益或是促进成员之利益。公法团体可依参加成员的地方不同,而组成不同的「地方性社团」,这种称为「地域社团」(Gebietsk?rperschaft)。地域社团大可至国家—即国家是以土地、主权及公民所组成的公法社团。而地方,例如:各邦、县及自治市等,也可以比照国家,具有法人的资格。
  在这个种类中,是以国家与地方的行政机关占了最大的比例。德国一直是实施联邦制的国家,所以行政机关分成国家与地方机关两种,都是属于国家法人与地方法人中的行政权机关。
  此外,也可以以公民的具有某种资格(身分)来作区分,所成立之公法社团称之为「身分社团」(Personenk?rperschaft),如律师、会计师及建筑师等成立的公会,都可称为公法的身份社团。德国对于公法社团极为重视,会员是强制入会,同时纪律权也由国家赋予,所以公法团体是执行委托行政,可对于会员行使公权力。 代写论文 http://

  2公共机构
  所谓的公共机构(Anstalt)是指依公法成立,由某些物(设备、设施)及人(管理机构成员)组成,以持续性方式来达成特定之目的。例如公立学校、博物馆、公园、公立医院等[1].公共机构成立之目的在行政目的方面多半是在于服务行政方面,一般公民与该公共机构是属于利用者的关系。公共机构可依法令或由管理者订定管理规则来管理,所以使用者与公共机构间是一种传统的内部关系。也是特别权力关系的一种。
  不过德国行政法学对于公共机构的制度,却十分不明确。特别是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否为行政机关[2],以及可否提起行政诉讼等[3],都没有获得一致的见解。因此对于公共机构的公法人地位的讨论,并不十分透彻。
  3公法财团
  德国民法上的法人可以区分为以会员的组成为目的的社团法人(例如营利法人—公司、企业;以及非营利法人—协会),以及以一定的资金所成立的财团法人(基金会)。财团法人(Stiftung,Foundation)的名称容易使人误解为营利目的的「财团」,相反的,财团法人却是以一笔资金作为成立法人的依据,并靠此资金的孳息作为法人运作的经费。资金都由捐赠人决定「章程」后,依此章程独立运作,如同社团法人一样。所以财团法人都是公益法人。现在西方国家许多社会福利机构(例如医院、养老院),以及文教机构,例如学校与博物馆,都是属于财团法人。同样公法也可以创设公法财团,由一笔资金,成立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财团法人,来推行行政任务,此便是公法财团。公法财团内部管理规则可以以公法来规定,具公法之色彩,而私法财团法人乃纯粹以私法规定其内部关系不同。公法财团多以达成公法任务,往往由公库提供资金,故原则上受到主管机关之监督比一般私法财团为多,也受到民意机关之监督,此亦行政权力应受民意机关监督之原则。发生争讼时,公法财团应以具公法特性为原则,故循行政争讼途径解决;而与私法财团的争讼问题,仍循民事途径解决不同。 论文网 http://

  2.英国的公法人制度
  英国对于国家执行行政权者,有称为「机关」(Agency),当局(Authority),因此,没有一个类似行政主体的名称。大致上英国将拥有政府行政权力的单位,分成两种:一种是政府(Government),以及公法人(PublicCorporation)两种,前者包括中央与地方政府,也经常使用「当局」(Authority)的名称,而其所下属的单位,称为「机关」,都可以由法律授与执行的公权力。公法人则是由法律所创设的法人,由其名称是以「公营公司」(PublicCorporation),可见得英国的「公法人」,是指以私法的「公司」(Corporation)型态所成立的行政主体,也是国家设立公司来达成行政任务,与「行政私法」概念,颇为相似,这也是一种所谓的「特许企业」(Beliehene),乃公权力授与企业行使的例子。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CopyRight(c)2016 www.daanji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本站部份资源由网友发布上传提供,如果侵犯了您的版权,请来信告知,我们将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