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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对互联网的行政法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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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22:40: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行政法-介入互联网的最佳选择
  法律介入互联网,这是互联网安全与发展的需要,特别是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的需要,但又并不象国内有些人所说的,要制定一部网络法或信息法来解决问题。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有关互联网的法律问题是可以在现有法律体系内解决的。其中,行政法因其自身特点起着尤为重要的作用。下面试分析比较其原因。
  1.宪法为互联网在我国的安全与发展作了原则性规定,但作用有限
  我国宪法对有关公民个人隐私权作了明确规定,《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秘密”。这三条都为在互联网上的个人隐私权保护提供了明确的宪法依据。特别是在我国,由于历史传统与立法的缺陷,社会生活中人们对隐私权的普遍不重视和隐私权未作为民事基本权利在我国民事基本法中加以确立,宪法中有关隐私权的明确规定为在互联网上日益增加的隐私权问题奠定了坚实的宪法保护基础。宪法对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与受教育权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如规定了公民获得国家和社会帮助权、受教育权等,这就是国家对处于信息技术弱势的公民进入网络社会提供帮助或政府积极行政的宪法依据。但是目前在我国,由于宪法规定很原则,上述相关规定只是为行政立法与执法打下了基础,具体的执行还得通过其下位法或积极行政来实现,因此,互联网在中国的发展与安全问题上,宪法的作用是有限的。而在美国则不同,当政府作出涉及互联网的关键决策时,公民或者民权保障团体可以援引宪法有关基本权利提起诉讼,直接对互联网的安全与发展发挥作用。因此说,宪法在我国法律介入互联网的过程中虽起了全局性的宣示性作用,但由于其没有直接的效力,对互联网在中国的发展作用还是有限的。  http://
  2.刑法相关规定对互联网的安全保障作用范围小、保护程度低,只起较小的作用
  我国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新刑法第285条与第286条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两项罪名是为了惩罚严重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侵入与破坏行为而新设立的。刑法打击上述两种行为当然也对互联网的安全发挥重要作用,因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就是一个包括互联网的信息系统的集合。
  但是,由于刑法打击与互联网相关犯罪规定具有事后性,对威胁互联网安全的早期行为没有包括在内(当然也不可能包括在内),这就对互联网的安全保护有缺陷。因为有些行为如传播电脑病毒对互联网造成的损害往往广泛而持久,即使事主受到刑法惩处其危害也不是在短期内所能消除的。1999年在互联网上大发作的CIH病毒造成的损失有几十亿元,即使到现在大多数光盘、电脑上也还有该病毒,杀之不净,去还复来,其始作俑者陈益豪被判一百年也补偿不了社会的损失,因此,对危害互联网安全的行为,最好的法律手段还在于防范,通过行政法手段建立互联网安全制度和进行经常监督,防患于未然。而且,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互联网上的大量侵入系统事件也只能顾及到其中的一部分,如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保护范围只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大量的侵入民用系统、个人电脑的行为没有也不可能进行规制。这就在保护使用互联网的个人或民用系统的安全方面有所欠缺。受侵害的个人与单位只能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来寻求保护,而目前有关电脑方面的诉讼的一大难点就在举证非常困难,一般个人(特别是普通用户)很难准确收集电子证据,而法院在诉讼中是否承认电子证据的效力尚在摸索阶段,这就为个人用户在互联网上的安全保护留下了太多漏洞,笔者认为,其解决方法在于:由行政职能部门通过行政法手段建立互联网上的安全制度并进行经常性监督。 论文代写 http://
  3.民法(知识产权法)对互联网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但其真正发挥作用却离不开行政法手段
  知识产权保护是互联网上的热点,主要包括文字、音乐等艺术作品和软件产品的保护问题。因为文艺作品与软件产品在互联网上极易复制传播,只要在互联网上公开或传送一件作品或产品的拷贝,几乎在同一时刻互联网的另一端(可以是你的邻居,也可以是地球另一端的某人)就可以看到或收到另一个拷贝,而数字复制的质量又是完全可以保证的,所以,在互联网上,盗版问题十分严重。对于文艺作品,我国的《著作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将享有著作权的文艺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上或从互联网上下载定为侵权,但其中关于复制的规定也包含了将物理作品转化为电子文本的形式,因为上载与下载也是一次复制过程,不过复制是在机器的硬盘驱动器里完成,而不象传统复制是通过纸介质或磁介质等物理媒体完成的。在目前国内的几起有关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都是用这种思路来处理的。当前互联网上文艺作品的盗版现象突出,只是因为互联网上传输快捷方便更为普遍而已,一旦作者的权利意识与互联网使用者的著作权意识加强,这些问题是可以得到缓解的。  
  然而,对于软件产品用传统的版权方法保护却受到广大用户与专家学者的质疑。去年,美国著名软件公司微软在中国提起了一系列针对中国公司的盗版诉讼,在国内信息产业界引起了震动,也引发了人们对软件产品版权保护制度的质疑。特别由于我国软件领域处于落后地位,微软公司通过鼓励使用盗版的策略占领市场,以软件的“锁定用户”特性来推广其产品,然后又根据版权保护协定,以其高得离谱的软件价格,向使用者索赔甚至提起诉讼,攫取高额利润。在一些人看来,微软公司已经将知识产权运用为“知识霸权”,而“传统的法律体系已无法解释微软这种独特的经济现象”,需要我们“重估知识产权的话语权力,必须对其中不合理之处提出质疑”。软件产业的自身特性,使得版权保护方法的局限性越来越突出,因为发达国家可以无视发展中国家技术上的落后,而以“强者通吃”的规律扫荡落后国家的软件产业。无疑,中国发展互联网必然面临这个问题。在此意义上,我国著名的知识产权学家郑成思于1997年就在《知识产权研究》
  撰文指出知识产权法应属于国际公法范畴,在今天看来不无道理,有关软件的保护包括了太多的国际政治与经济内涵,其重点也不再是国内法所能解决的。  http://

  当然,上述说法并不是就此否认版权保护软件产品在中国的必要性,而鼓励我国互联网用户大张旗鼓地使用盗版软件上网,或者利用网上的盗版软件,虽然有人还系统地提出了“知识产权就是盗窃”的理论。因为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软件产品能够得以有效产出,而我国的软件产业还远未成熟,现状是:由于盗版,加上缺乏行业规范及有效的管理,软件产品的研制与开发得不到应有的回报,软件产业无法进入良性循环。这与同期启动软件工程的近邻印度形成强烈反差:印度已是世界公认的软件出口大国,1998年的软件出口创汇已超过18亿美元。其软件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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