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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司法变更权的存在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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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22:06: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司法变更权的目标是制约行政权,而不是代行行政权。司法变更权之所以有存在的必要,是因为法院可以促使行政机关尽可能依法办事。司法变更权正是在这样的矛盾夹缝中存在,既要合法合理行使,又要防止超越权限,所以对其内涵界定和制度规范就成为非常值得重新审视的问题。
『关键词』:司法变更权 价值基础 制度保障
一、司法权变更权的概述
(一)司法变更权的概念
在日益重视私权保护的今天,行政诉讼法中的司法变更权成为了不可回避的问题。所谓司法变更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 ,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解决行政争议的程序 ,部分或全部变更行政机关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一般的民、刑事诉讼制度来看,法官在诉讼中往往享有完全的司法变更权,法官可以用自己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价值判断取代当事人、检察官的价值判断。但是在行政诉讼中,法官的司法变更权则往往受到了较为为严格的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可以判决变更。”这赋予了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变更权。显然 ,我国《行政诉讼法》采取的是相狭小范围内的司法变更。  
(二) 关于司法变更权的存在争论
中国传统中的司法权是由行政机关行使的 ,司法权虽然几经改革还是没有从行政权中离出来,行政权容易干涉司法权的行使。当我国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司法变更权曾引起极大的争议,并且一直续到该法在实践中的运用。对于人民法院能否拥有司法变更权理论界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拥有毫无限制的司法变更权;二是认为人民法院不能拥有司法变更权;三是认为人民法院只能在相当狭小的范围内拥有司法变更权;四是认为人民法院应在较宽的范围内使用司法变更权。[1]笔者认为,第一、二种观点不符合权力相互制衡原则和中国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故将在下文着重对第三、四种观点进行阐述和论证。司法变更权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中国应该从现有的相对狭小的司法变更权走向较为宽广的方向,并且保持互相制衡又不过分干预的状态。
二、议行合一的中国语境下的司法变更权的价值基础
1、司法变更权设立基础——权力相互制衡原理
孟德斯鸡认为,“为了防止滥用权力, 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最可靠的形式是那种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政府。”他还认为,“应当分立三权,以达到权力间的相互制衡。同时还希望通过这种分权的方法,在总体上防止政府过分扩张和专断地行使其权力。”『2』行政权与司法权是两种公法的权力,根据分权的理论,这两种权力必须由性质不同的机关分别行使,不得互相逾越,分权的目的是实现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权力的制约必然产生此权力介入彼权力领域的结果。但是,这种介入必须有一定的限度。行政机关所管辖的行政事务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多变性,经常需要行政机关立即作出处置并执行。因此,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不管有多么充分的理由,也必须为行政机关保留出一部分司法审查豁免的领域。实际上,司法变更权即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和变更。它使法院能全面有效地监督行政权的运作,尤其是对抗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2、司法变更权的实质
英国的阿克顿勋爵曾说:“ 绝对的权力即绝对的腐败”所谓权力就是一种可能强制他人服从的力量,国家权力更是一种凭借国家强制力来强迫人们服从的力量。因此,从性质上讲,权力具有扩张的本性。从我国的现实状况来看,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尚处于初建阶段,由于长期深受封建制度的影响,行政权空前强大,表现为官员腐败,司法不公正,在公民、法人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中,公民、法人处于绝对的劣势。因此,规定人民法院行使变更权的仅限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 ,不适用于其他行政行为对司法监督权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权。行政诉讼中的司法监督与其他机关的监督不同 ,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是依据国家赋予的审判权来实现的 ,而且这种“监督”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 ,即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并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要求法院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才能运用审判权对行政行为作出裁判。而裁判依其所诉性质和判决内容 ,分为确认判决、撤销判决、给付判决和变更判决。这是司法监督最主要的方式。其中判决变更行政行为内容是行政判决中一个很有实际意义的司法监督方式。然而,从司法监督来看 ,这是一种不完善的监督 ,也将大大削弱人民法院司法监督的作用。 论文网 http://

3、司法变更权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目的要求
《行政诉讼法》开宗明义提出行政诉讼的目的是: 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 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其中保护权益是行政诉讼制度的首要目的。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以司法变更权的宗旨就在于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彻底解决纠纷,提高行政效率和审判效率。在行政诉讼中,司法变更权是对行政权的一种深刻的制衡 , 确认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司法变更权可以为私权保护增设一道防线。为了有效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不仅可以作出变更判决。
三、 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的反思
作为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司法变更权,应当是一项造福于民的良好制度。笔者基于此种初衷,重新审视了司法变更权在这几十年间的发展情况,并为完善其实践运行提出若干意见,以期能够为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有所裨益。
(一)立法的缺陷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和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61条的规定表我国采取的是有限司法变更权,即只有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与行政裁决才可以判决变更,而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则没有适用性。
从现有的立法文件表明,司法变更权适用范围可以以下方面来理解:第一,“显失公正”是对行政处罚行使司法变更权唯一标准。通常,“显失公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畸轻畸重、处罚不平等、责罚倒置、没有可行性、反复无常等[ 3 ] 这些标准都是从《 行政诉讼法》的目的和精神、立法原则和宗旨出发,来判断行政处罚的不当性和违法性,从实质法治的角度进行合法性审查,选择适用变更判决。第二,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适用司法变更权是有限制的。在一般情况下,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进行变更时,变更判决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包括不得通过变更处罚种类加重对原告的处罚和不得在同一处罚种类下加重对原告的处罚程度,也不得增加处罚内容加重对原告的处罚。然而“不得加重对原告处罚的原则”在行政案件中有一例外的情况,即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加重对原告的处罚。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两种人。一种是权利被害人,即权利被害人认为行政机关对被处罚人的处罚过轻,被处罚人认为处罚过重,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可以加重对被处罚人的处罚; 另一种为共同行为人,即共同行为人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可以加重对部分原告的处罚。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以变更,但对于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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