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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非政府组织行政法规制的合理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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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非政府组织行政法规制的合理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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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21:2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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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政府组织行政法规制的合理性思考
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Organization)是一个舶来品,又被近似的称作第三部门、非营利组织等,是相对于以强制方式谋求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和以谋取自我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营利性组织而言的。非政府组织用来表达以志愿为基础,谋求社会公共利益的所有组织。一般具有组织性、民间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志愿性和非宗教性这六个属性的组织成为非政府组织。它是与政府、市场等调节手段并存的第三种力量,可以有效的弥补政府与市场的缺陷。非政府组织在社会生活中日益成为一种影响程度巨大、倍受社会关注的新型社会经济活动部门。对它的研究已受到国内的论文联盟http://广泛关注,在上世纪末大量讨论它的特征以及个案研究的基础上,人们开始从更为广泛的视角来认识它。其中,对非政府组织的行政法规制问题的研究是不可或缺的视角之一,而对这个问题的深入研究必将触及到其合理性问题。
一、非政府组织行政法规制含义初探
规制是对一定行为的限制或促进保护的方式或手段。[1]由此可见,规制是一种手段,它包含对一定行为进行限制以及对一定行为进行促进保护两层含义。通常情况下,人们往往过分强调它的限制性而忽视了其对行为促进保护的功能。法律规制则是指以法律手段去限制或促进保护一定的行为,它源于法的作用。 代写论文 http://
行政法是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各种法律的总和,是以行政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个仅次于宪法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其目的在于保障国家行政权运行的合理性与合法性。[2]非政府组织的行政法规制是指以行政法的方式解决其发展中现存的一些问题以保护促进或限制其发展。法律规制包括两层含义,对非政府组织的行政法规制也不例外。非政府组织在我国是一个新兴事物,它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它还不够成熟、完善,因此对非政府组织的行政法规制,促进保护应该是第一位的、监管限制则是第二位的。本文在此含义下探讨行政法对非政府组织的规制的合理性问题。
(一)行政法对非政府组织的促进保护
首先,必须明确非政府组织的行政法地位。明确非政府组织的行政法地位问题是对其进行促进保护的前提。行政法主体是指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享有行政法上的权利和承担行政法上的义务的组织或个人,包括了作为管理方的行政主体与作为被管理方的行政相对人。在我国,依照权力的来源不同,行政主体可以分为职权行政主体与授权行政主体,授权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构、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3]法律只是规定了社会团体可以成为授权行政主体,并未明确规定非政府组织可以作为行政主体的情况。事实上,非政府组织在对自身事务进行管理时也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它所行使的权力既有通过国家法律设定和授予的,也有通过成员一致同意而形成的,还有通过行政机关委托而获得的。然而由于行政法规定上的不明确,使其在运作中由于地位的不明确而出现了一些真空地带。行政相对人是在具体的行者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地位的组织和个人。非政府组织除了对其内部成员及事务行使管理权外,还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必须明确界定其行使管理权的范围,以区分其在行政法上的不同地位。 http://
其次,要明确非政府组织在行政法上的权利。无论是行政主体还是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法主体都享有一定的权利。由于非政府组织自身行政法地位的双重性,它所享有的权利也是不相同的,因此必须明确其不同的权利,以确保权利的顺利实现及权利受到侵犯时及时有效的救济。
(二)行政法对非政府组织的限制
行政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法主体的义务。权利义务是相对应而存在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的行使以所负义务为界限。行政法分别明确规定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义务,非政府组织作为行政法主体,其活动及权利的行使当然得受这些义务的限制。
行政法对非政府组织的监管。我国对非政府组织实行分级登记,双重管理政策,即按照社会团体活动的不同由各级别行政区域的相应机关进行登记和管理,由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共同管理。就目前而言,我国对非政府组织进行管理的制度规章主要包括《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它们对属于非政府组织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设立申请与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以加强对非政府组织的监管。
从文明时代开始,人类就选择了法律,这一选择的原因在于:人们相信通过法律终将实现人类的幸福。因此,我们应该明确对非政府组织进行行政法规制的目的在于促进保护其健康发展,以实现公民社会与国家的良性互动,同时要辅以相应的限制与监管。但这种规制应当具有合理性,合理性就是合乎理智而被认为是正常的,合乎规范而被认为是可理解的,有价值而被认为是可接受的,有证据而被认为是可信的,有目标而被认为是自觉的,有效用而被认为是可能的[4]为此,下文将从多个角度论述对非政府组织进行行政法规制的合理性。 代写论文 http://
二、非政府组织行政法规制的依据的合理性
非政府组织行政法规制的依据就是其赖以产生与存在的理论,其依据是否合理是其他合理性的前提条件。当然,非政府组织行政法规制产生的依据并非单一的。
(一)法学视角的理论依据
1.法理依据
对非政府组织进行行政法规制是保护权利的需要。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从事某一行为或要求别人从事或不得从事一定行为利益表达方式。古今中外学者都曾广泛阐述权利之于主体的重要性。完善对非政府组织的行政法规制,明确其作为不同行政法主体时的划分依据及相应权利,不仅是保护其团体利益不受政府侵犯、得以顺利实现的要求,也是保护其成员个体权利的需要。只有如此,才能保证其权利的运行有法可依,才能为其权利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途径。
此外,对非政府组织进行行政法规制是防止权利滥用的需要。权利具有利己的属性,权利人的意志有着对权利的识别和能动作用,所以权利运作过程中有着突破界限的可能性。非政府组织享有对于其内部成员及事务的管理权,这种权力具有自己的性质,必须用法律加以监管限制,以防其超越自己权利的界限侵犯其他组织、社会及成员的权利。
2.行政法依据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5]休谟认为政府是由自私的、贪婪的、嫉妒的和喜好统治别人的人组成的,这种政府是危险的,它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自古以来,只有一种力量促使权力生长发育,只有一种力量促使权力不断扩张,这就是对人及利益的支配。在当今社会行政权极度膨胀,行政权的触角无处不及,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武力。因此我们必须通过法律限制政府触角的任意延伸,政府不能变成过分巨大的怪物利维坦。
非政府组织作为新兴的第三种力量,在构建市民社会、监督和制约政府权力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由于我国的非政府组织尚未发育成熟,加上立法上的不完善,其权利常常面临被行政权侵犯的危险。我们必须改变以往关于政府是公共人的假设,而认清其经济人的本质,用法律的方式来对抗政府可能出现的掠权与暴政,而不能寄希望与政府的美德或行政权的自我约束。因此,完善关于非政府组织的行政法律体系,加强对其行政法的规制是约束性政权的重要途径。 论文网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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