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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辩护律师会见权的保障与限制的法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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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辩护律师会见权的保障与限制的法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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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21: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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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新刑事诉讼法总则中明确写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修正案中关于保障辩护律师各项权利的规定就很好的体现了这一原则。例如,修正案吸收了《律师法》的一些规定,就使得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得到了很好的解决,新法规定辩护律师持有三证(律师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即可会见,看守所要及时安排,且不被监听;只有极少数的案件会见需要得到批准,即限制会见的三种情况等等。修正案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有进步,但也有不足,本文将通过对修正案的评析,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希望为立法部门修订新法提供参考。
一、修正案关于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规定的进步之处
修正案的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保障了辩护权的顺畅行使,着力解决实践中律师会见难的问题。
(一)明确规定律师对普通案件可凭三证直接会见
修正案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这意味着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会见不再需要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取得其许可或安排会见。此外,该规定还明确了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的义务,并将及时安排会见的时间具体规定为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这一条文的设计既吸收了新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也借鉴了相关规定中的经过实践检验而行之有效的内容。 http://
(二)明确规定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
修正案第37条第3款: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意味着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的会见都不得被监听。既然不允许使用电子设备进行监听,举轻以明重,固然也不允许明目张胆地安排有关人员在场监听。与旧法比较,此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秘密交流,从而促进了有效辩护原则的实现。基于保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秘密交流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不仅法治国家对此普遍予以肯定,一系列的国际刑事司法文件也对此予以了确认。例如,《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8条规定: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的会见可在执法人员视线范围内但听力范围外进行。
(三)明确规定了限制会见的三种情况
修正案第37条第4款: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该条文对某些特殊案件设置了一些例外,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从我国现阶段的犯罪形势、侦查条件以及侦查模式来看,如果允许律师在所有案件中随时可凭三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的侦查就必然难以突破,而且可能会引发律师与侦查人员之间的尖锐冲突,尤其是在侦查阶段的初期。即使在法治国家,对于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也不是完全没有限制的。实践上看这一修正不失为一种进步。 总结大全 http:///html/zongjie/
二、修正案关于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中的不足之处
较之旧法,修正案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了以下几个方面:
(一)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经验教训反复的证明:凡是授权了职权机关许可或同意的事项,在辩护律师提出申请的时候,就基本上都变成了不予许可或不予同意的决定,调查取证权和律师会见权都是这样。修正案的这一规定可能造成的后果:首先,剥夺这些特殊案件的嫌疑人与其辩护人的会见权,不符合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最低限度的要求。我国已经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 条第3 款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乙) 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相当的时间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便利必须包括获取被告人准备其案件所需要的文件和其他证据,同时有机会聘请辩护律师并与其交流。其次,国外虽然对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采取一定限制,但坚持了底线正义,保障必要的会见权得以实现。我国修正案的相关规定对侦查机关的许可权力缺少必要规制,律师会见权缺乏基本的保障,可能导致律师在案件的整个侦查阶段都不能会见嫌疑人。 开题报告 http:///html/lunwenzhidao/kaitibaogao/
(二)关于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其家属的规定直接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和律师会见权。修正案规定: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监视居住、羁押的处所,在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其家属。在实践中,如果一个人被拘留或者逮捕后,侦查机关根据上述情形根本不通知家属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那么家属必然不能知道自己的亲人因涉嫌犯罪而需要法律帮助,就必然不会知道要帮其聘请律师前去会见;若侦查机关不将采取强制措施的原因和羁押处所告知家属,辩护律师必然不会知悉,在律师不知羁押处所的情况下,律师与嫌疑人之间的会见权必然无法实现。
(三)修正案规定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司法机关申诉或控告,受理申诉或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情况属实的,依法予以纠正。可以看出,虽然修正案赋予了被侵权人申诉、控告的权利,但是由于缺乏中立的裁判者的介入,这种自查自纠的处理方式必然很难发挥权利救济的功能。 论文代写 http://
三、完善律师会见通讯权的几点建议
(一)改革完善会见许可制度,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必要的会见权
保障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必要的沟通和交流也是程序正义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对于修正案中规定的三类特殊案件,制定不同于普通案件的律 论文网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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