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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行政法规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缺失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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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20:56: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行政法规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缺失问题探究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一、引言
  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理论观点,制度是众所周知的、由人创立的规则,其目的在于抑制人们可能有的机会主义行为。他们都对不服从行为实施某种惩罚。[1]而行政法规在制度的分类上属于外在制度,即外在的设计出来并靠政治行动,由上面强加于社会的规则,具有政治意志和实施强制的权利,从而隐含着某种等级制度,往往借助暴力运行。
  由于实践过程中,政府主体对于行政法规的认识参差不齐,实施行政法规过程中,往往忽视其存在和效力,再加上行政法规多由行政机关制定、颁布并实施,实施过程中缺少司法部门权威、严格的法定程序和强制制度,行政法规往往会受到上级主管部门及其个别领导、或其他组织的不利干扰和不良影响,最后使得行政机关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造成权力的滥用和腐化,一旦错误地制定不合理的法规并错误的实施将会严重影响和阻碍行政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必须加强对实施行政法规的监督。[2]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二、行政法规实施中监督缺失原因探究
  (一)集体行动的困境
  行政法规属于执行涉及面广,影响宽泛,需要大量的政府部门和执行人员参与其中并自觉遵守的集体行动。奥尔森在集体行动理论认为除非一个集团中人数很少,或者除非存在强制或其他特殊手段以使个人按照他们的共同利益行事,有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换句话说,即使一个集团中的所有个人都是有理性的和寻求自我利益的,并且采取行动实现他们共同的利益或目标后都能获益,他们仍然不会自愿地采取行动以实现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3]在行政法规执行过程中,集体行动的困境使得地方政府个人有限理性行为必然导致非理性的集体恶果,从而出现公地悲剧,即明知道会使得行政法规形同虚设,损害集体利益,大家还是为了自身利益力争多分一杯羹。
  (二)广泛的委托代理问题
  公民作为委托人将部分利益决策权和保障自身安全的诉求交由通过一定政治过程获得权威的政府行政人员代理,由于公民在公共管理知识的缺乏或者保持理性的无知,使得代理人在行政过程中利用自己专业知识,从自身角度出发制定和使用制度,推卸部分责任和保护自身利益而不受惩罚。并且,公民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在实际监督和问责过程中需要耗费很高的监督成本,从而导致作为代理人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可以避开监督,忙碌于其自身偏好的事务而不一定是促进公共利益目标的事务。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三、兰考火灾事件中监督缺失问题分析
  (一)以政绩考核为标准的监督制度异化
  政绩考核是政府提高管理水平和运作效率的重要工具,所以政府行政法规的实施离不开国家的政法体制、政治制度的约束。然而,对于地方官员的政绩考核评价制度作为监督制度运行最重要的环节,目前还只是停留在上级领导和组织人事部门中,进行的自上而下式的监督评价。掌握领导干部评价与任用决定权的始终是其上级,在这样的评价与任用机制作用下,官员的所作所为就总是要谋求其直接上级的认可和赞同,所以行政机关中出现的各种不顾甚至损害公共利益的歪取政绩现象不能得到有效遏制。
  在兰考政府官员的委托代理问题中,政府部门管理职能和孤儿收养机制的执行过程都不能使群众满意,自下而上的监督无法改变政府部门回避和强辩的应对态度。现阶段,由于对于孤儿收养体系以及社福保障制度的完善程度好坏并不作为衡量地方官员政绩的重要标准,所以政府部门从自利角度出发,宁愿多做政绩工程、形象工程,也不愿意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完善现行收养制度,保障孤儿生活质量,承担被外部化给民间收养组织的责任。 论文代写 http://
  (二)政府官员公共利益意识缺失和异化
  行政法中,公共利益优先是隐含的前提,行政机关以公共利益的代表面目出现,但由于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往往产生冲突,特别在行政权力不断膨胀的现代社会中,公共利益涵义的不确定性反而成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法规时滥用权力的旗号和幌子,对公共利益的解释实际已成为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权力,不容他人置疑。失去监督的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就不能代表公共利益,而成为中饱私囊的腐败分子,其直接后果就是践踏私人权益。
  兰考当地政府由于民众对其行为细节不很了解或者保持理性无知,自己经常能采取机会主义行为不被察觉或受到行政法规监督,从而客观上增加了政府部门机会主义地行事。同时与代理人经理要受竞争约束的企业不同,在政府里对委托代理问题缺少这样的自动监察,并且由于官员之间的纵向共谋,导致监督失灵,造成了更大的信息不对称。
  (三)小结
  外在制度相比内在制度的优越性主要就体现在,出现官员机会主义行事时,光靠排挤、羞耻等非正式惩罚是不足以约束其行为的,特别是作为程序性规则的行政法规,政府机构作为其他制度实施过程中加强信任的第三方,本身需要确保裁决过程中的公正。为了避免政府内部成员单独行动造成的公地悲剧,监督行政法规实施过程,有利于提高行政工作的可预见性和公正性,从而影响公民的行事规范性,增强共同体内的信任程度,进一步解决广泛存在的委托代理问题,减少行政成本,切实履行政府部门的国家保护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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